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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政宗,有財政部97年11月19日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李政宗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蓋有系爭建物供寺廟使用,且期間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起至92年止,每平方公尺為3,800 元,於93年起至95年止,每平方公尺為4,800 元,被告前開無權占用期間補償金之數額,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則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計受有1,419,470 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9,4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自清朝時代即已建廟,迄今已有二百多年歷史,而系爭土地即為當地信徒捐獻以建廟,清朝及日據時代之習慣及法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系爭土地確為私有,應屬廟產,乙○○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35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乙○○人員未去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原告機關濫用登記制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被告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再乙○○周邊空地為公眾使用,涼亭部分是市政府所蓋,所有權是屬於市政府,且鐵棚亦為市政府搭建,鐵棚架下空地也是供公眾使用;從而,被告縱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乙○○廟宇本體部分,並不包括如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 、I 、H 、J1、J2部分;況原告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亦為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寺廟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2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有使用,占有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A 、I 、H 、J1、J2有爭執外)。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89年至92年12月間)及4,800 元(93年至95年間)。

四、本件之爭點:(一)被告爭執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是否有據?(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I 、H 、J1、J2部分,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三)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1調查地籍。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3接收文件。4審查並公告。5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之,土地法第43條、第48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採行之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而台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故若於我國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權利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依上開法文意旨,該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或因地籍重測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亦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者,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即告確定,該登記亦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土地關係人於日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此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安定性,而不得不然之措施,惟土地法既已設有相關公告及限期異議之措施,對土地權利人之衝擊應能降至最低。

(二)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若被告所主張其自清朝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確為屬實,惟被告亦自承於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並未去辦理土地總登記,從而被告既於政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申請登記或依限提出異議,被告依前揭說明,即已喪失其權利,而無從再主張其始為原所有權人。

(三)綜上,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始為所有權人,則該土地確屬國有地,應堪認定。

六、復查,被告所蓋立之廟宇(包含有爭執的空地、涼亭、鐵棚架部分)共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共1074平方公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廟寺周邊空地為公眾使用,涼亭、鐵棚架部分是市政府所蓋,所有權是屬於市政府,是被告縱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乙○○廟宇本體部分,並不包括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I 、H 、J1、J2部分。惟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J1、J2部分、共274 平方公尺之空地,依該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係附連圍繞該乙○○,作為廟埕使用,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是上開空地足認係供乙○○為整體使用,非為與乙○○無關之獨立空地,況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清豐里里長戊○○到庭證稱:

清豐里里民會使用乙○○前的空地,有大型的活動就要跟廟方登記,登記在公告的白板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益徵上開空地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再按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不因有無為保存登記而受影響;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乙○○旁涼亭、鐵棚架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 、H 部分是市政府所蓋,所有權是屬於市政府,並聲請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詢,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以97年4 月17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70004390號函答覆:經本所清查乙○○相關檔案,並無高雄市政府編列市政預算搭建乙○○左側涼亭、鐵皮棚架之文件資料(參本院卷第97頁),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証其上開主張,從而,被告所稱上開涼亭、鐵棚架是市政府所蓋,所有權是屬於市政府云云,尚無足採;而依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乙○○左側涼亭、鐵皮棚架係在原廟寺建物外圍所搭建,使用上非能自由行使,與乙○○無法分割,係可供整體使用,則其性質上核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亦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從而上開涼亭、鐵棚架部分乃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抗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I 、H 、J1、J2部分即空地、涼亭、鐵棚架部分非為被告占有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國有土地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而被告有關空地、涼亭、鐵棚架部分非為被告占有使用之辯解云云,尚非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乙○○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稱應計為1074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1,419,4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係租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基於計算方便係請求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1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時效消滅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於扣除時效消滅部分之期間後,應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始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規定1 份為憑,本院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所屬位置為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之處,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在卷可據,本院審酌上情及衡之前開行政院函文所示,及該乙○○係屬地方上之宗教信仰中心,並非營利事業,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四)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故系爭土地,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204,060 元【計算式:3,800 (申報地價)×1,074 (土地面積)×5 %(年息)=204,060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257,760 元【計算式:4,800 (申報地價)×1,074 (土地面積)×5 %(年息)=257,760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181,400 元【408,120 (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773,280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181,4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1,

4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81,4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