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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

2樓之2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獨資在高雄縣○○鎮○○路○ 號經營「好樂谷美食館」,為擴大營業,與被告5 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集資,共同在原址經營「愛情海商務KTV 」,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之股金30萬元以其先前在原址經營「好樂谷美食館」所投入之裝潢投資抵充之,兩造並訂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至94年1 月6 日開幕,被告應付之資金並未全部到位,其中被告丁○○完全未支付股金,被告甲○○及乙○○各積欠10萬元股金未付。原告另代墊會計、廚師之支借金11,000元、15,000元、94年1 月6日購買食材之費用15,500元、房屋和解金20,000元及原「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KTV 」酒款160,270 元,共計221,770 元,被告應共同分擔上開金額。嗣原告遭人殺傷,被告趁原告療養中私下分紅,侵占股金,停止營業,占有酒錢及股金分利潛逃,侵害原告股金。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股金及應分擔之代墊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35,000 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5, 000元;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5,000元;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及丁○○不爭執確有與原告及被告戊○○、己○○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且丁○○未支付任何股金,甲○○及乙○○各僅支付20萬元股金之事實。惟被告丁○○以:因為合夥契約將股份分為6 股,但當時合夥人只有5 人,原告表示剩餘1 股先寫被告丁○○,只是掛名,實際上原告有2 股;以後若原告乾媽想入股,該股就給原告乾媽;伊是在愛情海商務KTV 擔任經理,每月支領薪水,並非實際合夥人等語置辯。被告甲○○、乙○○則以:原告原先和其等談合夥時,表示資金均已到位,被告甲○○與乙○○如參與投資,其股金是要作為週轉金之用、原本1 股是30萬元,如果其等2 人願意入股,1 股只要算20萬元就好,故均僅各付20萬元。後來原告把錢拿走,造成店內沒有週轉金,才會結束營業,原告還將店內資產均處分掉;原告支出、代墊之費用均為被告參加合夥前,就「好樂谷美食館」之投資,與被告無關等與置辯。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確有於93年12月15日訂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原告原先經營之高雄縣○○鎮○○路○ 號之「好樂谷美食館」,並更改店名為「愛情海商務KTV 」,總資本額為180 萬元,分為6 股,每股30萬元。

(二)「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94年1 月6 日為「愛情海商務KTV 」之開幕日期,並非實際簽約日期。

(三)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並未記載何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兩造約定由被告乙○○管理合夥事務,其在店內職稱為副總。

(四)被告丁○○未為任何出資;被告甲○○、乙○○實際出資額為20萬元。

(五)原告應付之股金30萬元,以原告先前在原址經營「好樂谷美食館」所投入之裝潢投資抵充之。

(六)原告支付會計、廚師之支借金11,000元、15,000元、94年

1 月6 日購買食材之費用15,500元、房屋和解金20,000元及原「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KTV 」酒款160,270 元,共計221,77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自己支付約定之合夥股款?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所支付之支借金、食材購買費用、房屋和解金及「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

KTV 」酒款?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

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僅適用於合夥之外部關係,亦即本於合夥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有所請求而言。如係合夥人間基於合夥契約或法律規定有所主張,即無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給付欠繳之出資及

代墊款,既係依據合夥契約及法律規定所為,即非本於合夥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自無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全體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之必要,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自己支付約定之合夥股款?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出資請求權,因合夥契約成立,即同時發生,其行使原則上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並得由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受領。至於其他合夥人雖亦得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然亦僅得請求向合夥給付,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受領。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請求合夥人向自己履行出資義務,即屬無據。⒉經查:兩造間雖定有共同經營「愛琴海商務KTV 」之合夥

契約,惟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被告乙○○為之,此為原告所自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真實之合夥人及被告甲○○、乙○○應負之出資義務為30萬元等情為真,原告既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履行出資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甲○○及乙○○向原告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之股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所支付之支借金、食材購買費用、房屋和解金及「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

KTV 」酒款?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亦有明文。固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合夥財產償還之,非謂各合夥人均負此償還之義務。況合夥人依法既無增加出資之義務,為合夥支出費用之合夥人如得向合夥人個人請求償還,無異令合夥人於出資之外,增加其出資,故應認個別合夥人於出資之外,不負償還上開費用之責。

⒉查:本件原告既未以金錢出資,而以原告先前在原址經營

「好樂谷美食館」所投入之裝潢投資抵充之,則原告所稱「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KTV 」酒款160,27

0 元,即應視為原告出資之一部分,而非其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一酒款,尚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支付會計、廚師之支借金11,000元、15,000元

、94年1 月6 日購買食材之費用15,500元、房屋和解金20,000 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等費用之支出,既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被告依法既無增加出資之義務,原告於被告出資之外,另行請求被告分擔償還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履行出資義務,且所稱「好樂谷美食館」交接予「愛琴海商務KTV 」酒款,已視為其出資之一部分,而無請求被告償還之理;被告等人亦無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會計、廚師之支借金、94年1月6 日購買食材之費用及房屋和解金,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