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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2,050 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296 號卷第4 頁),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備位聲明(詳本院卷第8 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6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顯仁於87年4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合會金1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7年8 月起至90年12月止,每月5 日開標,共47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伊以本人名義參加3 會,另以訴外人即配偶薛美月名義參加

1 會,並介紹被告參加1 會。嗣被告前於87年12月5 日第5會開標時,以4,000 元標得合會,並由伊將會款433,450 元轉交予被告。另伊於88年2 月5 日第8 會開標時,以3,950元標得薛美月名下之合會後,將標得之會款485,500 元交付被告。兩造約定由伊代被告繳納所剩42會、39期之死會會款,合計各為588,000 元、544,050 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為588,000 元及544,050 元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證明兩造就上述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伊已清償死會會款完畢,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或返還因未給付票款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50 元,及自變更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以伊及薛美月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標得之會款,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合夥之勝泰汽車保養廠及汽車租賃公司之週轉金,已使用於合夥事業。又伊及薛美月名下合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自得標後至89年5 月止,均由合夥事業支付,伊亦未要求原告代墊會款。再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表示林顯仁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 頁):㈠被告及薛美月曾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296 號卷第9 頁)。

㈡以被告名義參加之合會,於87年12月5 日以標金4,000 元得

標,以薛美月名義參加之合會,於88年2 月5 日以標金3,95

0 元得標。上開兩會標得的合會金,皆由林顯仁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1 頁)。

㈢被告在面額588,000 元之本票上填寫金額,並簽名按捺指印

,該本票之發票日嗣由原告自行填寫;另被告在面額544,05

0 元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簽名並蓋指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29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1 頁)。

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為:原告依借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返還1,132,050 元,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88,000 元、544,050 元,共計1,132,050 元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588,000 元、544,050 元,

共計1,132,050 元,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96年度岡簡字第296 號卷第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7號(下稱92年自字17號)刑事

案件中,陳稱:588,000 元原本係借款506,000 元,利息算到89年10月15日就變成588,000 元,588,000 元的本票和林顯仁的會沒有關係,是被告跟我借的錢,是從506,000 元來的(見92年自字17號刑案卷第82至84頁、第110 頁、第111至112 頁)等語,核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伊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588,000 元及544,050 元云云,顯不相同,已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前於92年自字案中另稱:前開588,000 元是合夥金,不是會錢(見92年自字17號刑案卷第48頁)等語,足徵原告主張588,000元係借款云云,難予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繳死會會款,故兩造係以剩餘

之死會會款588,000 元、544,050 元為借貸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8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倘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伊忘記被告當時是否有拜託幫忙繳會款,伊係因將標得之會款433,450 元及485,500 元借給被告,就自己認為要幫被告繳死會會款(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以觀,足見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588,000 元、544,050 元,並以此金額為消費借貸之金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雖主張:自標得會款之次一期起,即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衡諸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刑事案件(下稱92上易字第

883 號)中自承:被告標到其名下之合會後,死會會款,有時繳納,有時不繳納,伊幫被告繳納約3 、40萬元等語(見92上易字第88 3號卷第23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以其名義得標後,伊曾向被告收過幾次死會會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79 頁)以觀,核均與其前開主張之情節不符。此外,本院參酌被告辯稱:曾繳交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堪認原告於被告標得系爭合會後,曾向被告收取死會會款乙節,應屬可採。故被告既曾於標得系爭合會後,繳交死會會款予原告,則被告應納之死會會款,顯低於588,000 元、544,050元,自無同意以588,000 元、544,050 元作為消費借貸金額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自不能因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借貸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之一,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2,050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其他利益或對價,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132,050 元之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2,050 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874元 (裁判費12,286元,證人旅費588 元),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會款 等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