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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羈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光 民國50年

葉明仁 民國50年共 同 陳景裕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者,經法官依據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之。依此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經開庭訊問後,即應先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訴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聲請人所指之情形;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 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經查:

㈠訊據被告朱志光、葉明仁均否認犯行,聲請人雖以被告朱志

光明知95年度「二港口到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係由瑞億公司得標承包,而謂被告朱志光對於月揚公司將其得標承包之96年度「二港口到航道口疏浚及養灘工程」轉包予瑞億公司乙節有所知悉云云,然本案能否因以即推論被告朱志光對於本件月揚公司將上開96年度之工程轉包予瑞億公司乙事知情,尚屬有疑。再被告葉明仁對於月揚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瑞億公司雖屬知情,且縱認被告朱志光因瑞億公司曾承包上開95年度工程,而對於月揚公司將本件96年度之工程轉包予瑞億公司亦屬知情,但渠等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月揚公司予以解約之行為雖有所失當,並使瑞億及月揚公司因而獲利,亦難因此即遽爾推定渠等主觀上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聲請羈押時所提之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從為被告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認被告2 人就聲請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尚有疑義。㈡又被告朱志光與鍾坤生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經共

同被告鍾坤生供述在卷,並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朱志光犯罪嫌疑重大,但共犯鍾坤生既已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監工日報表亦已扣案,實難認被告朱志光尚有何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至聲請人羈押聲請書所載聲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實乃係

聲請人未來偵查方向之考量,與本案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難憑此作為審酌被告

2 人有無羈押必要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涉犯圖利罪之犯罪嫌疑尚非重大,而被告朱志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雖屬重大,但亦未有何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