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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女兒程美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長期失業賦閒在家,原告與配偶即被害人程榮德乃反對其2 人繼續交往,程美馨即自95年8 月底起與被告分手,其後經被告多次要求復合未果,被告竟心有不甘而計畫殺害程美馨,先於95年10月10日23時,攜帶鐮(柴)刀1 把、鐵線,及大型銀色膠布1 捲等物,騎乘機車至程美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前,等候至翌

(11)日凌晨1 時許,趁四下無人時,即自正順街13巷2 號與該街19號間之防火巷,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至正順街13巷2 號頂樓,再自13巷2 號頂樓爬至13巷4 號頂樓躲藏,等待程美馨出現時欲加以殺害。俟於95年10月12日15時許,因原告上3 樓頂整理東西而發現被告躲藏該處,乃詢問其如何進入,並要求回其屏東住處,被告竟不聽勸阻而堵住3 樓樓梯口,並即持上開鐮刀朝原告之左後頸部揮砍,又將原告推倒壓制在地,再持鐮刀切割原告之右後頸部,使原告因而受有後頸部、雙手、顏面深部切割傷等傷害。嗣因原告遭被告砍殺時大聲喊叫,程榮德聽聞後旋即上3 樓察看,原告見狀,乃大叫要程榮德快跑,被告竟先將擋在3 樓樓梯口之原告推倒,使原告沿樓梯之方向摔往2 樓,再持鐮刀追殺程榮德,朝其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殺多次,致其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顱腦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臂深裂傷等傷害。嗣程榮德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重不治,延至95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而原告則經送同醫院急救後,倖免於死。被告上開涉犯刑事殺人等罪嫌,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程德榮死亡後,原告為其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而被告無端殺害程榮德,其手段凶殘,使原告年老喪偶,生活起居頓失所依而茫然無助,精神上確因而受有巨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105,000 元等事實,不為爭執,以:因家中經濟有困難,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殺人罪嫌,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死刑在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更審中,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影卷可佐。

⒉程榮德為原告之配偶,程美馨為原告之女。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 頁)。

⒊原告為程榮德支出殯葬費105,000 元,有收據三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頁以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05,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與原告之女程美馨復合男女朋友關係未果,乃於95年10月10日23時許,攜帶鐮(柴)刀等物,在原告住處4 樓樓頂躲藏欲伺機殺害程美馨。嗣於95年10月12日15時許,竟持鐮刀追殺原告之配偶程榮德,致其受有低血容積性休克、部外傷併顱腦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其後程榮德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95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 爰訴請賠償損害等情。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程榮德之事實,然仍以現無力賠償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05,000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判斷如下所述。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0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鐮刀追殺被害人程德榮成傷

,雖經送醫治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內)、被害人程德榮死亡後之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967號相驗卷內)。又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死刑在案之事實(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案件更審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110 頁),並據被告到庭就其有殺害程德榮致死之事實,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實。

㈢嗣原告主張因被害人程德榮遭被告追殺成傷後致死,其精神

上確受有巨大苦痛,並為程德榮支出殯葬費10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資料1 份(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刑事卷內)在卷足參,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殯葬費105,000 元等情,則據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支出殯葬費105,000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仍以賠償金額過高,現在獄中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105,000 元,不為爭執,已如

上述。本院參以原告所提殯葬費用明細資料內所列各細項費用,均核屬通常殯葬所需之費用,尚無不當之花費,且既經被告就其支出項目、金額不為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殯葬費105,000 元,自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固據被

告抗辯以:因家中經濟有困難,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情。然查,原告之配偶程德榮遭被告砍殺成傷致死,使原告年老喪偶,生活起居頓失所依而茫然無助,其精神上確受有巨大之苦痛,乃屬必然。又原告(00年0 月0 日生,詳警詢卷內所載)現年已65歲,其名下有不動產1 筆;另被告(00年0 月0 日生)現年為32歲,高職肄業,名下則無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即配偶程德榮之死亡,精神上確遭受巨大之苦痛,及被告現因殺人刑案遭判處死刑而在監執行,及被告之姐姐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原告5 萬元(詳本院第108 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⒊承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5,000 元

(計算式:1,500,000 元+105,000 元=1,605,000 元)。

七、綜上所述,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1,605,000 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