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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虧損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間合夥經營砂石土方場,其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均由原告先行墊支,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中30% 之盈虧。詎該土方場因故無法續為經營,經兩造於96年1 月間會算結果,共計虧損4,955,327 元,則被告依比例自應負擔1,486,598 元之虧損,然屢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77 條、第

697 條、第698 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598 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受僱前往幫忙,並非與原告合夥,亦無同意負擔30% 虧損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百分之30之虧損,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並就被告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原告有出資經營砂石土方場,被告有在該土方場工作,並在損益表上簽名。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同意與原告合夥,並負擔30%之虧損?⒉若被告有同意上開情事,則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間共同經營砂石土方場,其所需資金900 萬元均由原告先行墊支。詎該土方場因故無法續為經營,經兩造於96年1 月間會算結果,共計虧損4,955,327 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土方場損益表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70號卷內4頁),復經被告對該損益表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上開砂石土方場,並約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虧損,經兩造於96年1 月間會算上開合夥事業結果,被告共計應分擔1,486,598 元之虧損金額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係受僱前往幫忙,並非與原告合夥,亦無同意負擔30% 虧損之意思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⒈被告是否有同意與原告合夥,並負擔30% 之虧損?⒉若被告有同意上開情事,則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五、被告是否有同意與原告合夥,並負擔30%之虧損?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若干?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7 條、第6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677 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司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共同經營砂石土方場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係幫忙賣砂石,沒有領薪,原告只是講明如果有盈餘要分百分之三十給被告,並無提到有虧損時也要分擔百分之三十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曾經開設砂石場、具有經營經驗,並向原告

表明砂石場是可以經營的(意即會賺錢),原告始願出資並由被告負經營之責,是兩造間就經營共同事業即砂石土方場,及所需資本均由原告先行墊支等必要點,已然成立合意,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理由:「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所示,兩造就共同經營砂石土方場之合夥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要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其曾與原告就經營砂石土方場之合夥事業,應分

擔百分之三十虧損額之約定,並抗辯以:「原告只跟我說扣除開銷後,賺的錢可分得百之三十。」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甲○○即兩造所經營砂石場之廠長,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請來的廠長,是後來才跟被告認識。原先兩造要經營砂石廠由原告提供之資金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是我還有丁○○有參加,丁○○要出百分之十五的資金。被告的部分是要負責百分之三十之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參諸兩造之合夥所需資金均由原告一人墊支,被告則僅就勞務為出資,揆諸民法第677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之規定,合夥損益分擔係合夥重要項目之一,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仍應受損失分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司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尚不能僅憑與原告為舊識(軍中同事)之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即遽為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合夥事業所生虧損額百分之三十之事實為真實。

⒊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合夥事業既自願負擔所有資本支

出,亦未據其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夥契約確有訂定應由被告負擔虧損額百分之三十之事實為真實,自屬無從強令以勞務出資之被告受合夥損失之分配,已至為明確。

㈢末查,原告固謂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之砂石土方場,僅經營不

到一年即虧損連連,業於96年1 月25日結束合夥關係,並經會算結果共計虧損4,955,327 元,該虧損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1,486,598 元等情在卷。惟參以民法第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 號:「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之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縱認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確有虧損,然並未據原告就兩造間應就合夥虧損額為隨時補充之特別約定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據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尚有積欠其他債務而需由合夥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明,實屬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應就合夥虧損為分擔之義務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合夥經營砂石土方場,固可認定已然成立合夥關係,惟原告並未就僅負勞務出資之被告,仍應分擔合夥虧損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應分擔合夥虧損額百分之三十之事實為真實。又縱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確有虧損,於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尚有積欠其他債務而需由合夥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明前,實屬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應就合夥虧損為分擔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7 條、第697 條、第698 條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486,598 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洵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虧損額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