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富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上者,逾期5 個月內,每月以1,500 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計至96年10月6 日止,共積欠本金585,084 元,依約應於96年10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積欠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