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弘傅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原名劉麗瓊)為本件被告弘傅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經登記為被告弘傅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但被告係未經伊之同意而登記,伊爰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本院於96年8 月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裁定,選任股東劉焜勝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劉焜勝已於96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股東乙○○(原名劉麗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其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故不能同時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而本院已於96年8 月1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裁定,選任股東劉焜勝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劉焜勝已於96年10月15日,以其經常在大陸經商為由,向本院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揭裁定及劉焜勝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劉焜勝業已聲請辭任,而聲請人另聲請選任股東乙○○為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