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7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而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7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均委託交由被告收執保管,詎原告中風後屢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出售支付醫藥費用,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聲明贅用權狀「正本」)。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購得,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權狀均交由伊保管,系爭土地係作為伊養老之用,交回權狀後會被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被告保管,因恐被告予以變賣而而終止委託保管,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舉證人即其妹張簡黃慎到庭證稱:土地因為重劃由一般人員來招標,被告夫妻共同打拚購買,購買金額我不知道多少,一開始都是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也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系爭土地乃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年間由原告之父洪獻因共有物分割後移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向他人買受而來,且系爭土地除於58年間經重劃後而確定現有之地號及面積外,並無其他異動,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是證人之所述僅能證明兩造共同持家而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經過,但與取得系爭土地原因之事實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兩造買受取得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固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被告保管,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時再為終止前開委任保管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交還系爭權狀,則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終止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為夫妻,並均為85歲以上長者,結髮60餘年,相互保管財物本即為平常,縱一時誤解而欲取回由他方保管之物品,雖為依法行使權利,然亦非不能經由兩造子女協調化解誤會後,重行委託保管,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