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段地554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