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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己○○乙○○戊○○丁○○上五人共同 陳旻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緣被告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提供位於高雄縣○○鎮○○路○○號3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丁○○於上開處所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替賭客購買香菸、檳榔等工作,而以撲克牌俗稱「梭哈」之玩法,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94年

3 月11日凌晨2 時許,被告己○○在上開賭場與原告一同賭博財物,被告己○○因賭輸錢先行離去,原告則持續在該處賭博,不久被告戊○○懷疑原告有作牌出老千詐賭,遂通知被告甲○○、乙○○。嗣被告甲○○、乙○○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後趕至賭場,被告戊○○、甲○○、乙○○乃謀議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先由被告甲○○及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將原告強行押上車後,由被告乙○○持衣服將原告頭罩起來,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戊○○則挾住原告坐於該車後座,共同將原告強行押往高雄縣○○鎮○○街9 之2 號之「藝堂刺字館」內解決詐賭糾紛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抵達上開刺字館後,被告甲○○外出吃火鍋,被告戊○○、乙○○為防止原告逃跑,以腳鐐銬住原告雙腳,並以原告詐賭為由,被告戊○○、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拳頭,被告乙○○則持刺字館門旁之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甲○○吃畢火鍋,經被告戊○○告知後,又與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到上開刺字館,持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另被告丁○○則以電話聯絡被告己○○,告知有關原告詐賭之事,被告丁○○、己○○遂於同日凌晨6 時許同至上開刺字館,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戊○○等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己○○、丁○○亦指摘原告詐賭之事,被告戊○○、甲○○等人並要求原告撥打電話找人處理詐賭事宜,嗣原告尋得友人傅新鈺前往該處商談詐賭之賠償事宜,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被告甲○○等人就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嗣因傅新鈺見原告已受傷,乃央求被告甲○○讓其先將原告帶回送醫救治,擇日再商談賠償事宜,被告甲○○等人始同意將原告釋放,原告始恢復行動自由,合計原告遭妨害自由期間約8 小時。

2.原告因遭被告5 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遭被告戊○○、乙○○為傷害犯行,致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均痛苦不堪,實難以平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 人就所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及被告戊○○、乙○○就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5 人均未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乙○○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有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乙○○有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5人共同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至上開賭場與被告己○○一同賭博財物,因遭被告戊○○懷疑原告有作牌出老千詐賭,而遭被告戊○○、甲○○等人強行押上車,並強行押往上開刺字館內解決詐賭糾紛,而於抵達刺字館後,被告戊○○、乙○○為防止原告逃跑,遂以腳鐐銬住原告雙腳之事實,業據:

⑴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4 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3 月11日大約凌晨2 點多,在上開賭場3 樓,由被告甲○○等人把伊從上開賭場帶走並強押上車,上車後1 名男子即用頭罩蓋住伊頭部,約5 、6 分鐘到另外一個地方後,就將伊頭罩掀開,用手銬、腳鐐把伊銬起來,要伊承認賭博出老千等語屬實(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1、36、37、39至41頁、偵一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二第296 、297 頁)。

⑵證人張介亮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伊在1 樓

看到被告甲○○帶人從上開賭場外面進來直接走到賭場3 樓去,丙○○就跟著他們一起從伊面前走出去,那一群人裡面,伊只認識綽號「石頭」(指被告甲○○)的人,伊不認識其他人,他們把丙○○帶走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395 至399 、402 頁)。

⑶被告戊○○於刑事案件94年4 月14日警詢中陳稱:94年3 月

11日凌晨3 時許,伊發現丙○○出老千詐賭,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請他找人過來賭場幫忙處理,過了10分鐘後,乙○○就夥同「石頭」及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達賭場,乙○○及該男子將丙○○帶上車,載往上開「藝堂刺字館」,在刺字館裡只有伊和乙○○動手毆打丙○○,我們將丙○○控制在刺字館約2 個多小時,我們怕丙○○跑掉,就用腳鐐把他的腳銬住,但是沒有使用手銬把他的手銬住,當時在場的有伊、乙○○、己○○、「石頭」、丁○○,「石頭」在跟丙○○談如何處理詐賭糾紛,其他人都在旁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至21頁),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發現丙○○玩牌怪怪的,伊當時很氣憤,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有人出老千,請他過來幫忙,甲○○凌晨3時過來,甲○○建議到別的地方去處理,先行離開,伊打電話給乙○○,乙○○過來,伊與乙○○、丙○○一起去刺字館,到了刺字館,伊打電話給甲○○,甲○○1 個人過來,甲○○來刺字館與丙○○談處理詐賭的事情,快天亮時,己○○、丁○○一起過來,羅、黃2 人有指摘丙○○出老千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07 、408 頁)。

⑷被告乙○○於刑事案件94年4 月14日警詢時陳稱:「小賴」

(指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賭場內有人詐賭出老千,伊就開車前往戊○○的賭場,由伊出面以強烈的口氣向丙○○說有些事情要向他請教,要求丙○○與伊出去,並搭著他肩膀將他帶走,他上車後伊就拿車上的衣服將丙○○的頭罩起來,就直接把他載到「藝堂刺字館」,到達刺字館後,伊和戊○○就毆打丙○○,伊為了要防止丙○○逃跑,就把丙○○銬上腳鐐,但沒有用手銬,伊毆打完後,就把腳鐐打開,戊○○留在刺字館內,大約一下子「石頭」也到達現場,「小賴」、「石頭」與丙○○留在刺字館內談判,伊就到車上去睡覺,後來要離開時,伊有看到被告己○○在場,但己○○是後來才到刺字館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6、27、28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詐賭,叫伊過去看看,後由伊開車載丙○○、戊○○去刺字館,在刺字館伊有見到戊○○打丙○○,伊後來亦持刺字館門旁的木棒打丙○○,伊有對丙○○上腳鐐,伊打丙○○時,甲○○尚未到場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

458 至471 頁)。⑸被告甲○○於刑事案件94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這件事情

全部是因為賭博所引起,他們在美濃鎮賭場賭博,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捉到詐賭的人,請伊出面幫忙處理,伊就趕過去賭場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47、48頁),於刑事案件96年7 月12日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11日凌晨,伊有去上開賭場,因為被告戊○○打電話告訴伊說賭場裡有人詐賭,他叫伊過去看看是否認識詐賭的人,伊和綽號「文龍」的男子一起過去,伊到該賭場3 樓時,看到丙○○、戊○○及很多賭客在場,因為那個房子是伊朋友的家,伊怕打擾到他們,伊就跟戊○○提議另外找地方談詐賭糾紛,伊就到旗山去吃火鍋,後來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上開刺字館去,伊就跟「文龍」一起去刺字館,伊到刺字館時,看到丙○○臉上有受傷,坐在沙發上,伊在刺字館的期間,被告戊○○一開始就在,被告己○○、丁○○也在場,伊有與丙○○協商詐賭賠償事宜,丙○○就找傅新鈺來處理,傅新鈺來的時候天已經亮了,後來他們有說天亮了,大家也累了,有事情明天再處理,傅新鈺就把丙○○載走了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71 至476 頁)。

⑹被告己○○於刑事案件94年4 月14日警詢時陳稱:丙○○於

94 年3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賭場被強押上車時,伊沒有在現場,伊是於94年3 月11日上午6 時許,被告丁○○打電話通知伊說上開賭場有抓到詐賭的人,因為伊也是牌友之一,伊就過去刺字館瞭解情況,當時伊有問丙○○是如何詐賭,他說他是用指甲在牌子上做暗號,伊問完後約6 時30分就離開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14頁),於刑事案件

94 年5月6 日警詢時陳稱:大約是在94年3 月10日,伊去上開賭場賭「梭哈」,被告丁○○於94年3 月11日上午約5 時

30 分 左右,打電話通知伊去「藝堂刺字館」,因為伊玩「梭哈」輸10幾萬元,丁○○說抓到出老千的人,要伊去刺字館看看,伊到刺字館時,伊有問丙○○如何出老千,並問他伊輸的錢他要如何處理,丙○○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三卷第11、12頁),於刑事案件94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事後才去「藝堂刺字館」,伊去刺字館時有與丙○○對話,伊有問他如何詐賭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一卷第48頁),於刑事案件96年5 月17日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3 月11日到上開賭場賭博,玩了20幾分鐘輸了16萬元就離開了,快天亮時,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上開賭場有人出老千,問伊是否要過去看看,伊就和丁○○約在旗山鎮的永和豆漿會合,他帶伊到「藝堂刺字館」去,伊到刺字館後有看到丙○○坐在沙發上,他看起來很疲倦,在刺字館裡還有被告甲○○、戊○○在場,丁○○是和伊一起去的,伊到刺字館後就直接質問丙○○,伊要戊○○負責處理,戊○○說他會和丙○○協商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12 至416 頁)。

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94年5 月9 日警詢時陳稱:經營賭場

為戊○○,有時伊在賭場內買東西,被告戊○○在94年3 月

11 日 凌晨4 時左右,打電話告訴伊賭場有人出老千,通知伊去「藝堂刺字館」,當時有戊○○在場談論丙○○詐賭的事,丙○○身體有受傷,伊不知道何人毆打丙○○,因被告己○○有輸錢,伊有打電話告訴己○○賭場有人詐賭,請他過來瞭解,大約在同日上午6 時左右,伊就與己○○一起離開刺字館,伊不知道丙○○被控制多久等語(見刑事案件偵三卷第23、24、25頁),於刑事案件96年3 月29日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大約晚上12點左右,丙○○等人在上開賭場賭博,伊在那裡看他賭博,之後被告戊○○叫伊去買檳榔,伊就離開了,約3 半個小時候,伊回到賭場時就有賭客告訴伊,丙○○在那裡詐賭,伊聽到其他賭客說要去「藝堂刺字館」看看,伊就自己一個人到刺字館去,伊到旗山時,就先打電話給被告己○○,因為己○○當天有在上開賭場賭博,伊打電話跟己○○說丙○○詐賭,伊和己○○就一起到刺字館去,伊有看到丙○○臉上有受傷,伊去時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戊○○、甲○○、己○○,他們在刺字館裡問丙○○詐賭的事,伊在刺字館裡走進走出,伊不知道後來與丙○○如何協商,天剛亮時伊有約己○○一起離開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364 至367 頁)。

⑻證人傅新鈺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是丙○○打電話給

伊,說發生賭博糾紛,叫伊過去處理賭博糾紛的事情,丙○○跟伊說他有詐賭,伊就跟甲○○商量賠償的方式,那時已是早上,伊看到丙○○受傷,就跟甲○○講是否可以看伊面子讓伊先帶丙○○去就醫休息,甲○○同意伊帶洪先生回去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89 頁)。

是依上揭原告、證人傅新鈺、張介亮及被告5 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戊○○、乙○○、甲○○等人因認原告有詐賭行為,遂共同謀議,由被告甲○○率領「文龍」之成年男子先將原告強行押上車,並由被告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將原告強行押往「藝堂刺字館」內解決詐賭糾紛,而被告戊○○、乙○○為防止原告逃跑,遂以腳鐐銬住其雙腳,且另行起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己○○、丁○○嗣後亦抵達上開刺字館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己○○及丁○○均係因原告涉嫌詐賭之事而至上開刺字館,渠等目睹原告受傷坐在沙發上,且現場尚有被告戊○○、甲○○等人在場,以控制原告之行動,衡情原告應係已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在現場指摘原告詐賭之事並要求原告賠償,足見被告己○○及丁○○均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及犯意,而在場參與被告戊○○、甲○○、乙○○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5 人確有上揭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乙○○、戊○○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乙○○、戊○○有共同對原告為上揭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分別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06 、410 、460 、462 、487頁),核與被告戊○○、乙○○於刑事案件警詢、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21、27頁、94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19頁、本院卷二第406 、410 、460 、462 、487 頁),並有原告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9頁),是被告乙○○、戊○○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3.又被告5 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戊○○共同對原告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甲○○、己○○、乙○○、戊○○、丁○○上揭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5 月、3 月在案,被告乙○○、戊○○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有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乙○○有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渠等未對原告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而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均遭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六、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審酌如下: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務農,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2,048,600 元;被告己○○係高職畢業,於95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4,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 筆,財產總額合計4,323,506 元;被告乙○○係國中畢業,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戊○○係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合計111,05

2 元;被告丁○○係高職畢業,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280,00

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屬實外,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在卷可參。及本件被告等僅因原告有涉嫌詐賭,即任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毆打原告而為傷害犯行,且被告等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對於渠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仍飾詞否認,足認被告等並無悔改之意,對於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亦無愧疚之意,另原告係因至被告戊○○所開設賭場賭博,始發生本件糾紛,原告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及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遭被告5 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就其遭被告戊○○、乙○○為傷害行為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被告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