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夫丙○為代理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等公共設施編號B1-13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伊於簽約當日給付5 萬元,被告並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由代理人配合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嗣伊於96年3 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丙○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房貸帳戶內,即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即應負移轉所有權義務。
詎系爭停車位嗣於96年3 月16日經鈞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226 條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而伊業已通知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前依約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逕予解除契約,惟被告於接獲上述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並再以本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如認被告未授與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代理權,依本件情事,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兩造上開約款,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1 百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授權伊夫丙○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95年底時,因丙○向伊表示,系爭停車位已較購入時稍有漲價,不妨賣掉以減輕貸款負擔,伊乃預先申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詎數日後,伊即發覺丙○與本大樓樓下「花旗房屋仲介公司」女性負責人過從甚密,而深感痛苦,遂搬回娘家休養,丙○可能乘此機會竊取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嗣伊於96年2 月12日發覺過戶資料不見,乃速於翌日更換印鑑,並掛失權狀;又伊全未收到車位買賣價金500,000 元;另縱認本件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亦不得請求伊加倍返還價金,因丙○前於95年4 月、5 月間向新竹商銀貸款,即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人早已熟識,而丙○於96年3 月初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系爭停車位暨附屬專有部分之房地,理應有告知原告,惟原告仍於96年3 月12日匯付450,000 元尾款,嗣並以系爭停車位遭查封,無法辦理過戶為由,於本件向伊請求加倍償還價金,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書內被告之印文為真;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印鑑證明亦為真正。
(二)原告於96年1 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交付丙○5 萬元,嗣於96年3 月12日將45萬元匯入丙○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合計交付丙○50萬元。
(三)系爭停車位暨其附屬之專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4148 建 號建物及同段199 地號、權利範圍64/100000 土地,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
(四)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換發上述房地權狀。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有無授與其夫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代理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其夫丙○所盜用?如丙○未獲被告授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論就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原告交付或匯付予丙○合計50萬元,是否對被告發生清償效力?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授與其夫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代理權?被告之印章是否遭其夫丙○所盜用?如丙○未獲被告授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論就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即其夫丙○出售系爭停車位等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委託你辦理過戶,丙○交付給你何資料?)建物權狀正本、被告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丙○的身分證正本、丙○之印章」、「(被告原來是否知道權狀在妳保管之下?)知道,在96年2 月16日之後,被告曾問我車位過戶的辦理情形,希望我辦快一點,所以她知道權狀在我的保管之下」、「因為我與被告夫妻兩人有認識,因先前被告曾經告訴我,都是丙○在處理,直接找丙○即可,因為所有的辦理文件都是完備的,所以我認為交易是經過被告同意的,才會把訂金交給代理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況被告於95年12月間因丙○向伊表示,系爭停車位已較購入時稍有漲價,不妨賣掉以減輕貸款負擔,伊乃預先申請印鑑證明放置家中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若非已同意出售系爭停車位,當無申辦印鑑證明備用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丙○由其代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自堪採信。是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適用表見代理,即無審認之必要。
(二)原告交付或匯付予丙○合計50萬元,是否對被告發生清償效力?⒈然按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債權行為,與受領價金之物權行為
,各為獨立之法律行為,二者如均由代理人為之,則是否均代理權之效力所及,則應分別判斷,不能僅以代理人經授權訂立買賣契約,即推認其必有受領價金(物權行為)之代理權。若代理人未經授權代為受領買賣價金,則除附隨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同時履行之物權行為,因其時間、場所均與買賣契約之訂立密接,而應為債權行為之代理權所及之外,代理人就事後為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所為之物權行為,應另經授予代理權,代理人始得為之。若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就事後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物權行為,未經授權即逕自代為受領,就該物權行為而言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被告授權丙○訂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6年1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交付丙○5 萬元,嗣於96年3月12日將45萬元匯入丙○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合計交付丙○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除原告於訂約時所支付予丙○定金5萬元之物權行為,得因時間、場所均與買賣契約極密接,而得認為亦屬丙○之代理權所及外,就買賣價金餘額45萬元之受領,即非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效力所及。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就丙○受領45萬元價金之行為,確有授與代理權或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該部分之物權行為效力即不及於被告,亦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於96年1 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簽約款5 萬元予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丙○,其效力固及於被告,然原告後於96年3 月以匯款至丙○開設於新竹商銀(台南分行)之房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45萬元買賣價金之物權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價金?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⑷點第2 項前段固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不動產之買受人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准許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系爭停車位,既經訴外人丙○聲
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8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案卷審認無誤,則被告就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除解除契約之外,亦得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又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僅96年1 月8 日訂約時所支付之5 萬元,其效力及於被告,至其於同年3 月12日匯予訴外人丙○45萬元,該部分丙○並無代理受領之權,故對被告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就其支付之5 萬元部分請求加倍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六、本判決第1 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