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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 告 戊○○○

丙○○張宏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 告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戊○○○、丙○○、張宏善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庚○○、辛○○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戊○○○、丙○○、張宏善(丁○○)為被告,俟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原非當事人之庚○○、辛○○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張宏善(原姓名為丁○○,於民國95年6 月1 日更改為現名)、丙○○、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張維麟,於93年9 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劉憲誠,沿高雄縣台27甲線由北往南即六龜鄉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某隧道口前約100 公尺處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即因被繼承人張維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經彎道路段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失控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後,又往前行駛約105 公尺致撞及路邊電線桿再衝向邊坡撞擊民宅擋土牆。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髖骨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另原告甲○○則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左第4 、5 掌骨骨折、左第4 指骨骨折等傷害;而被繼承人張維麟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重不治,已當場死亡。嗣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張維麟駕駛小客車行經灣道路段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之文詞改為:『張維麟駕駛自小客車,越過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純係因被繼承人張維麟駕駛汽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致。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結果,乙○○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5,279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3, 4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合計共為328,679元之損害(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1 頁);另甲○○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397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89,8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86,49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合計共1,605,747 元之損害(原起訴狀係訴請賠償3, 266,567元,俟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減縮請求為1,605,747 元,詳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維麟於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後,被告等人並未拋棄其對張維麟之遺產繼承權利,自應就張維麟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8,67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05,747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22日,詳本院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民聲請卷內第52頁至第5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丙○○、張宏善抗辯略以:對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維麟有於93年9 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16頁答辯狀),惟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時,與甲○○有聊天之情事(詳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亦應與有過失,且對於甲○○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送請具有專門醫學智識之鑑定機構作鑑定。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已死亡,被告等人並無繼承其任何財產,且係於被告等人得為拋棄繼承之最後期限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亦無力負擔鉅額之賠償金額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維麟於93年9 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一隧道口前約100公尺處,與對向行駛之原告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重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乙○○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髖骨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另甲○○則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左第4 、5 掌骨骨折、左第4 指骨骨折等傷害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受有害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民事卷宗內第第8 頁至第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46 號偵查卷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無訛,及經證人己○○即接獲系爭車禍事故到場處理之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當天我約晚上6 點20分左右到現場,當時張維麟駕駛吉普車已經翻覆掉至路旁比較低凹處擋土牆,駕駛張維麟已經昏迷,旁邊乘客受傷,其前方有一部機車由乙○○騎乘搭載甲○○二人意識皆清楚,我有問機車駕駛為什麼會發生車禍,乙○○說是張維麟所駕駛的吉普車越過道路中間線撞了也沒有停,還衝到路旁的低處,之後我就叫救護車壹個壹個送醫救治,當時現場混亂我不知誰先送至醫院。依我個人的判斷,應該是張維麟違反交通規則且太疲勞之故而肇事的,事後家屬詢問我為何在上面寫肇事逃逸,因我據原告甲○○的陳述說吉普車撞到他之後,都沒有停一直往前開,所以我認為吉普車有肇事逃逸之嫌。」等語明確在卷(詳本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到庭對其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乙○○受有支出328,679元、甲○○支出1,605,747 元等損害,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前詞,則為被告戊○○○、丙○○、張宏善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亦無力負擔鉅額之賠償等前情置辯;另被告庚○○、辛○○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⒈原告乙○○、甲○○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分述如下。

五、原告乙○○、甲○○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晚上

6 時20分),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所繪製之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維麟竟未注意於彎道路段駕駛自小客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原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車禍事故,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張維麟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失控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再送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之文詞改為:『張維麟駕駛自小客車,越過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亦均同認系爭車禍確係因張維麟於彎道路段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 月

10 日 高屏澎鑑字第960183號函及函附之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 31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內第29頁至第31頁、第62頁)。衡以張維麟如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可避免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張維麟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所致。

㈢被告固另抗辯以:原告乙○○於騎乘該重型機車時,有與其

搭載之甲○○聊天2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上情,確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張維麟駕駛是認原告並未交談,亦無積極事證足認當然就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信原告2 人之交談,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證被告上開抗辯各語,應係事後圖卸狡飾之詞,非可採信。

㈣承上,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有民法第1153條、第1147條之明文可據,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維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戊○○○(配偶)、張宏善(長男、庚○○(次男)、丙○○(三男)、辛○○(長女)於張維麟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後,並未拋棄其對張維麟之遺產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案件之事實明確,有卷附本院家事案件查詢索引卡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8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含看護費用及前往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業已支出自費醫

療費用共計65,279元,業據其提出自費醫療費用收據

1 份(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20頁至第27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業已支出自費醫

療費用共計13,397元,業據其提出自費醫療費用收據

1 份(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28頁至第35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後,於住院手

術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其母親自93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在醫院照顧(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1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確為30日).應可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30天)等情。本院參以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民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原告乙○○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0,000 元,堪可認定。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後,於住院手

術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其父親自93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醫院照顧,(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19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確為8 日,出院日不計入)應可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8 天)等情。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係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確與乙○○在不同之醫院治療,是甲○○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亦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堪可認定。

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住院治療出院

後,因搭乘高雄客運自高雄縣六龜鄉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回診共計10次,每次來回車資34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400 元,有前往回診之醫療費收據10紙可據(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20頁至第27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住院治療出院

後,因搭乘高雄客運自高雄縣六龜鄉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回診共計13次,每次來回車資34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420 元,有前往回診之醫療費收據13紙可據(詳本院94年旗調字第11號卷宗內第28頁至第35頁);其後自94年6 月17日迄97年3 月7 日止,改至高雄縣旗山鎮廣聖醫院就診及復健治療,共計就診89次、復健治療534 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為160 元,共計支出85,440元(160 元×534 =85,440元),與上開4,420 元加總結果,共計出支交通費用89,86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所得請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自費醫療費用,及所需看護費用、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28,679 元。另原告甲○○所得請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及所需看護費用、因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19,257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乙○○無此部分之請求。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現仍因左上肢遺

存顯著運動傷害,距離勞工60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42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1,186,490 元(計算方式:15,840元×12×28﹪×22.00000000 =1,186,490 元)等情。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經送醫治療結果,現仍呈左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癱瘓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殘廢斷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7頁)。復經本院依聲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評估結果,認經轉換後其全人障礙為28﹪,有卷附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是甲○○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就高三之學生,經術後治療、復健至94年6 月1 日應已接近高職畢業,其因上開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工作(詳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故其主張距離勞工60歲退休年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可工作42年,本院認應從94年7 月1 日其高中畢業起算至

60 歲 可得依勞工退休年限時止,共計41年2 月又12日,其主張願以基本工每月15,480元計算結果,甲○○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1,897 元(計算方式:15,840元×12×28﹪×22.64309《41年之霍夫曼係數,依複式年別、年息5 ﹪扣除中間利息》)=1,151, 897元)。是甲○○所可得請求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1,897 元,應無疑義。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

臗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等害,並於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共10次,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苦痛,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與張維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及與有過失,業如上述。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甫自軍中退伍之青年,依通常情況正值邁向生涯前景無限光明之人生境遇,竟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苦痛無訛,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於受傷時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丙○○則係受雇於土木工程技師事務所、95年之年收入約50萬元;被告張宏善為任職於台灣造船公司之職員,95年之年收入約78萬餘元;另被告戊○○○名下則有不動產約350 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103 頁),及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與所受精神苦通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屬適當。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左上臂神經叢

受損併左上肢癱瘓,並於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術後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苦痛,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載送,而乙○○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尚就讀高三之學生,迄於高職畢業時,仍因受傷而需術後複健治療,依通常情況於高職畢業後正值邁向生涯前景無限光明之人生境遇,竟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臂癱瘓致迄今無法工作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苦痛無訛,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於受傷時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等人則有如前所述之財產,及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與所受精神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屬適當。

⒋依上審酌,原告乙○○所可得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228,679 元(計算方式:65,279元+3,400 元+60,000 元 +100,000 元=228,679 元),已堪認定。

原告甲○○所可得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6,

734 元(計算方式:13,397元+16,000元+85,440元+1, 151,897 元 =1,266,734 元),要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8,679 元;另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6,734 元。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與最高法民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28,679 元,應連帶給付甲○○1,266,734 元,及其中被告戊○○○、丙○○、張宏善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庚○○、辛○○則均自本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