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乙○○
2樓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11,956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405,2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江耀宗變更為丙○○,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雇被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
)擔任操作員,被告一成公司承攬被告中鋼公司工程,派遣原告在被告中鋼公司從事指揮天車等工作。於民國91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旁機車道近高雄市○○路約100 公尺處時,因天雨路滑,不慎發生意外事故,致受有「右膝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等傷害,此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一成公
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原告受傷經治療仍未痊癒,右膝無法順利彎曲,亦無法承受重力或久站、長久步行,喪失原有須登爬樓梯裝接轉運頭、騎腳踏車至500 公尺外之澆塑廠等工作能力,被告一成公司亦不願提供原告能勝任之其他工作,又被告中鋼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其以事業招人承攬,並原告工作地點在被告中鋼公司內,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與被告一成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42,345元,每日為1,412 元(42345 ÷30=14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95年10月17日已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自93年10月17日以後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計1248日,共1,762,176 元(1412×1248=0000000 元),而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害給付383,680 元、殘廢給付211, 200元,依勞保費負擔比例,被告得請求抵充之金額為356, 928元【(000000+211200)×60%=356928元】,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1,405,248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0 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405,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及行經路線,是否係上班途中,尚有疑
問。復上下班途中非屬被告可控制危險因素之範圍,亦不具業務之遂行性及起因性,應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又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主動向被告一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三次,言明期限屆滿若無法上班,願接受無償解僱,而原告自93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至被告一成公司上班,是雙方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補償之責任。
㈡於事發前6 個月即91年7 月起至12月止,原告薪資計159,05
5 元,月平均工資為26,509元,並職災發生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工資為25,345元,每日為845 元,是原告主張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工資為42,345元,每日為1,412 元云云,尚有違誤。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職災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原告受領之勞保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應可全數抵充。又原告自91年12月27日起住院,早已於92年1 月4 日出院,其請求權自92年1 月5 日起得行使,加計
2 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於94年1 月5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指派在被告中鋼公司煉鋼廠從事盛鋼桶預
熱作業,實際工作是在地面指揮天車駕駛以天車吊掛盛鋼桶進行預熱工作,而原告僅係右膝受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事,是否無法從事上開指揮天車等工作,或因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非無可疑。又原告早於87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因車禍導致右膝長期不適、疼痛,且酗酒或酒精中毒,接受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91年8 月4 日再度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復依本件事故當時邱綜合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僅接受復位術之治療手法將其移位之骨頭施以牽引,並未實施侵入性之手術,而其右肢體多處僅係擦傷而已,並無韌帶斷裂或右膝關節之傷害,是原告所謂右膝關節之殘廢程度,與本件事故無關。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一成公司之員工,被告一成公司承攬被告中鋼公司之工程,派遣原告至中鋼公司擔任指揮天車等工作。
⒉原告於91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旁機車道近高雄市○○路約100 公尺處時,不慎發生意外事故,受有傷害。
⒊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害給付383,680 元、殘廢給付211,200 元 。
⒋原告分別於92年4 月1 日、92年6 月1 月、92年7 月1 日出
具申請書各1 紙予被告一成公司,表示至93年12月31日止,若無法正式上班,願接受無償解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於原告上班途中發生?如是,該事故是
否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⒉原告與被告一成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已於93年12月31日終
止?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
,按事故前最近一個月工資計算之工資補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⒋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膝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
等傷害,並因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⒌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災傷害給付、殘廢給付,被告得請
求抵充之額度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5年7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510153220 號函、95年8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56056744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原告之郵局存摺薪資明細(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205 號卷第7 至14頁)、救護紀錄表、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審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審卷第88、89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3 紙(本院審卷第30至3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邱外科醫院96年12月25日邱醫字第96102 號函暨所附原告就診病歷影本1 份、高雄榮總96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6001582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病歷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00215號函(本院審卷第117 至131 頁)、高雄榮總97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27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本院審卷第160 、161 頁)等在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意外事故是否發生於上班途中?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
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是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質言之,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並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且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準此,職業災害之「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並「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㈡又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
態下提供勞務;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如待命時間),⑶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至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而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⑴「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⑵「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⑶「保護性通勤災害」,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因我國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並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二要素,堪認勞工在通勤途中並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自無適用職業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㈢準上而論,縱認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然依
上述說明,原告受有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亦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從而,本件難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伊於上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405,248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固指稱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
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惟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自行解釋認定。
㈤本件並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
再行探究該意外事故是否於原告上班途中發生、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與被告一成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得請求抵充之額度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05,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