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
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號 之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存在;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縣○○鎮○○路○○號之眷舍(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配住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文虎之眷舍,王文虎於民國72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承受此一使用之權利。嗣原告乃於美國、台灣兩地輪流居住,迨87年間原告返台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要求被告搬遷,均遭推託,現因系爭房屋欲辦理改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對原有配住戶將核發搬遷費,詎被告竟表示其為合法使用人,要求受領補償費,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有合法占用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侵奪並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侵奪之占有物。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存在。(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三)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以:王文虎是伊先生的乾爹,系爭房屋王文虎都叫伊先生修理,後來於40年間是王文虎准許渠等搬進系爭房屋居住,51年間渠等搬離,至77年渠等又搬進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亦同意渠等搬進居住,原告曾答應要給伊修理系爭房屋的費用以及三分之一的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有權使用人?(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人?(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然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被告並主張得受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受王文虎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為證,並經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覆本院:系爭房屋之現配住權人為原告無訛,有國防部96年12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25063號函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7年3 月21日國空眷字第0970001285號函文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配住權人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4年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合法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就其合法占有權源,善盡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而是王文虎及原告均曾同意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而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另稱原告曾答應伊給付系爭房屋修理費、補償費等,亦與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既僅空言陳稱,而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事實、證據俾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先夫王文虎或原告間,確有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得有被告與原告先夫王文虎或原告間確有使用借貸約定之有利心證,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王文虎死亡後即承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被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實行完全之事實管領力,而妨害原告之占有權,且侵奪原告之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受王文虎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業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