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乙○○丁○○趙妙容被 告 戊○○
己○○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登記次序:003)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與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一三四五之二四地號之登記次序:002 ,另一三四四之一七地號之登記次序:0016)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戊○○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 月17日95年寮資字第010708號以買賣原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7日,95年寮資字第010706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㈢被告戊○○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7日,95年寮資字第010708號,以買賣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7日,95年寮資字第010706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戊○○及丙○○間於原因發生日期:95年6 月15日、登記日期:95年7 月1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戊○○及己○○間於95年6 月1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己○○應將第三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戊○○及丙○○間於95年6 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戊○○及己○○間於95年6 月1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己○○應將第三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戊○○為逃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丙○○通謀,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1345-24 地號土地(面積:1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下稱系爭附表一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丙○○(為戊○○之子)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並於95年7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上開虛偽買賣,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7 條第3 項、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另於95年6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1345-24 (面積:1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4 0)、1344-17 地號(面積:1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6/1380) 等土地(下稱系爭附表二土地),贈與己○○(戊○○之配偶),並於95年7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己○○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先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戊○○與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就第1 項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戊○○與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6 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11日所為之贈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己○○就第3 項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戊○○、丙○○間之買賣行為,戊○○與己○○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戊○○既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竟將其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丙○○、己○○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其等所為自屬詐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依備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及丙○○間於95年6 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戊○○及己○○間於95年6 月1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己○○應將第3 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㈠戊○○並非訴外人聖大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公
司)之股東或董事,不可能擔任聖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有人盜刻或偽簽被告戊○○之署押所致,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戊○○將所有系爭附表一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係有償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又戊○○將所有如系爭附表二土地贈與己○○,係為感謝己
○○10多年來協助戊○○經營養殖業,任勞任怨,未獲薪資,遂將上開土地贈與聊表慰勞之意,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戊○○既不知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丙○○與己○○於買受或受贈上開土地時,更不可能明知會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情事。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戊○○於9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土地於9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⒉被告戊○○於95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土地於9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⒊被告戊○○除系爭附表一、二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
償其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丙○○、戊○○間就系爭附表一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⒉戊○○、己○○間所為贈與是否詐害行為,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2 人間就系爭附表二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戊○○為逃避債務,竟與丙○○通謀而為虛偽買賣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附表一土地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足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所提本件有關確認之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丙○○、戊○○間就系爭附表一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戊○○於95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如系爭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17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現已無財產等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附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訛,有該所96年8 月2 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0661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本院71年度執字第335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28頁至第32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戊○○雖以其並非訴外人聖大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不可能擔
任聖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有人盜刻或偽簽其署押所致,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辯。惟查,戊○○確積欠原告債務765,6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本院67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792 號執行卷宗內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
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95年度執字第4479 2號卷內聲請狀),而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取得本院71年度執字第3383號債權憑證之事實,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足據。是被告再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法即非有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自不足採信。
㈣丙○○抗辯其與戊○○間係有償買賣之事實,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丙○○開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潮寮分部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而其買賣契約書固載明「第2 條:價款議定為新臺幣10萬元。第3條:支付定金新臺幣10萬元正(一次付清,95.06.26. 此款以買方大寮鄉農會0000000 號存款轉帳至賣方同農會帳號0000000 交付之。」等情(詳本院卷35頁背面),及丙○○固抗辯其於95年6 月26日轉帳10萬元係用以支付戊○○作為土地部分買賣買賣價金,惟其另於95年6 月23日自己○○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潮寮分部存款帳戶轉帳112,000 元予丙○○,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查詢無訛,有上開農會96年8 月28日大鄉農信字第96080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轉帳憑條可參。果如丙○○所辯,其既需由母親帳戶匯款112,00
0 元,始能支付100,000 元予戊○○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顯見丙○○本身並無資力,應無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能力;應堪認定戊○○、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為避免戊○○之財產受原告強制執行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戊○○之財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債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戊○○、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即足使戊○○之總財產減少,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原告之權利自屬受有侵害。又戊○○怠於為塗銷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行使,訴請丙○○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堪採取。
六、戊○○、己○○間所為贈與是否詐害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2 人間就系爭附表二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於95年6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並於95年7 月17日移轉所有權;查戊○○當時已無財產,竟於積欠原告債務情況下,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己○○,其所為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戊○○、丙○○就附表一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已如上述,其於法律上即屬無效;而戊○○、己○○間就附表二所為贈與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丙○○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戊○○、己○○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己○○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訴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 備註 ││ │ 市區 ○ ○段 │ │ │㎡ │範圍│ │├───┼───┼───┼───┼──┼──┼──┼───┤│高雄縣│大寮鄉│赤崁/ │1345- │ 建 │193.│ 1 │登記原││ │ │潮州寮│24 │ │00 │ ─ │因:買││ │ │ │ │ │ │ 40 │賣 │└───┴───┴───┴───┴──┴──┴──┴───┘附表二:
┌───┬───┬───┬───┬──┬──┬──┬───┐│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 備註 ││ │ 市區 ○ ○段 │ │ │㎡ │範圍│ │├───┼───┼───┼───┼──┼──┼──┼───┤│高雄縣│大寮鄉│赤崁/ │1345- │ 建 │193.│ 39 │登記原││ │ │潮州寮│24 │ │00 │ ─ │因:贈││ │ │ │ │ │ │ 40 │與 │├───┼───┼───┼───┼──┼──┼──┼───┤│高雄縣│大寮鄉│赤崁/ │1344- │ 建 │138.│106 │登記原││ │ │潮州寮│17 │ │00 │──│因:贈││ │ │ │ │ │ │1380│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