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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丙○○○

號3樓被 告 甲○○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被告甲○○、乙○○、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而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非刑事共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雖非被害人即原告配偶陸振和遺棄致死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然原告於系爭刑案附民事訴訟案件起訴之事實,係指摘甲○○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共同致陸振和死亡,爰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他被告乙○○、丁○○、戊○○(下稱乙○○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甲○○自為乙○○等於系爭刑案被訴遺棄致死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因其父高平田與陸振和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流釣魚池」之續租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而於民國95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趁陸振和在「一流釣魚池」釣魚時,電話聯絡乙○○出面教訓陸振和,並砸毀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乙○○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駕車搭載丁○○及戊○○共同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甲○○向乙○○指出陸振和所在位置。旋由乙○○駕車搭載丁○○、戊○○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6 時間之某時,至一流釣魚池對岸後,丁○○下車持路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在池畔釣魚之陸振和,一時驚慌,跳入池水冰冷、地質泥濘且水深最深達約2 公尺之魚池內,而戊○○聽聞落水聲,亦下車查看,隨後指揮乙○○迴車,迴車過程中乙○○亦看見陸振和已處於魚池中,詎乙○○等竟未予施救,並由乙○○駕車搭載丁○○與戊○○駛離現場,陸振和因而溺斃。伊為陸振和之妻,精神上倍感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沒有遺棄致死行為等語;丁○○則以:陸振和會游泳,伊看到他在魚池邊,因魚池不具有高度危險性,伊無法預見陸振和會死亡,伊沒有遺棄致死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共同遺棄陸振和致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共同遺棄陸振和致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謂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同法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及乙○○等,於前揭時地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及共同毀損罪嫌;乙○○等則涉及共同毀損及共同遺棄致死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20895 號提起公訴,並以95年度偵字第33291 號追加起訴,其中甲○○因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及96年度易字第357 號(下稱本院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95 號(下稱偵字第20895 號)及95年度偵字第33291 號(下稱偵字第33291 號)偵查影卷、本院刑案之刑事判決及刑事影卷(下稱本院刑案卷1 、卷2) 附卷可稽。其餘被告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及96上易字第694 號(下稱高雄高分院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乙○○、丁○○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15日。被告戊○○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有高雄高分院刑案之刑事判決及刑事影卷附卷可參,均堪認定。

⑵又甲○○因高平田與陸振和就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

一流釣魚池」之承租問題,對陸振和頗為不滿,遂於95 年1月2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乙○○,謀議由乙○○趁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釣魚時,砸毀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以資教訓。乙○○遂於95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駕車搭載丁○○及戊○○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甲○○向乙○○指出陸振和於「一流釣魚池」之位置。乙○○乃將上情告知同行之丁○○及戊○○,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6 時間之某時,由乙○○駕車搭載丁○○、戊○○至一流釣魚池對岸,抵達陸振和釣魚之位置附近後,丁○○下車持路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等情,分據甲○○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坦承:因伊父親與陸振和有糾紛,於是伊向乙○○提議毀損陸振和的自用小貨車以資教訓(見本院刑案卷2 第81頁)等語;暨乙○○於本院刑案警詢時陳稱:甲○○叫彼等三人教訓陸振和,之後伊開車搭載丁○○、戊○○到陸振和旁邊,由丁○○、戊○○下車(見偵字第20895 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等語,復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伊與丁○○、戊○○一同前往陸振和釣魚位置附近,由丁○○下車毀損陸振和的自用小貨車等語;及丁○○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乙○○開車搭載伊與戊○○抵達魚池後,伊拿木棍下車砸陸振和的自用小貨車語(見本院刑案卷2 第84頁)等語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 張附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54號卷(下稱相字卷,見該卷第54、55頁)可佐,堪認被告均有意以砸車之方式教訓陸振和。

⑶另丁○○下車持路旁拾得之木棒,猛敲陸振和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均損壞,致當時在池畔釣魚之陸振和見狀,一時驚慌,跳入池水冰冷、地質泥濘且水深最深達約2 公尺之魚池內,戊○○聽聞落水聲,亦下車觀看,並隨即指揮乙○○迴車,在迴車過程中,乙○○亦看見陸振和已處於魚池中。詎乙○○等,均未對陸振和施以救助,旋由乙○○駕車搭載丁○○與戊○○駛離現場等情,倘參諸戊○○於偵查中證稱:…過一下子聽到有人跳下水的聲音,便起身下車查看,看到一個人在魚池裡靠近岸邊雙手撥水讓身體露出水面說「你要幹什麼?我又不認識你們」,丁○○手上拿著類似球棒的木棍,嗣乙○○請伊指揮迴車,迴車後,伊與丁○○均回到車上,乙○○隨即駕車離開「一流釣魚池」(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第75頁)等語;暨乙○○於警詢時自承:甲○○叫彼等3 人教訓陸振和,之後伊開車搭載丁○○、戊○○到陸振和旁邊,丁○○、戊○○下車,嗣伊將車輛迴轉後,便見到陸振和在魚池中(見95年度偵字第20895 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等語;及案發前陸振和本在「一流釣魚池」釣魚,且正值氣候寒冷之冬天,其並無自行下水游泳之可能等情以觀,堪認陸振和係因丁○○持球棒毀損其自用小貨車,一時驚慌而跳入魚池。此外,陸振和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而溺斃之事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62號鑑定書可憑,益徵前揭陸振和因驚慌而落水致死等情,應屬真實。

⑷丁○○固另以:陸振和會游泳,魚池不具有高度危險性,伊

無法預見陸振和會死亡等語置辯。然習於水性之人,並非於任何情況下水均順利於水中保持穩定狀態,尚可能因不熟悉水域、個人體能狀況有異。而按陸振和縱令習於泳技,然其落水時為95年1 月2 日,正值冬令時節,氣候寒冷,且陸振和口中尚有一未嚼碎之檳榔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見相字卷第73至105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係在極為匆忙、驚慌之情況下跳水。是以,在此種寒冷之天候狀況及落水前驚慌失措之情形下,陸振和甚有可能因此發生溺水死亡危險。此外,該池經測量最深處僅2 公尺,距離岸邊較近之處亦未達陸振和之身高乙節,固經本院刑案審理時前往「一流釣魚池」勘驗測量無誤。然參酌證人即嗣後接手經營「一流釣魚池」之訴外人巫敏慧證稱:魚池底沒有水泥多是爛泥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第155 頁)以觀,堪認此種地質不僅無法讓人平穩站立,甚至有讓人深陷其中無法順利上岸之危險。則陸振和在天候寒冷及情緒驚慌之情況下,跳入水深平均約有150 公分,池底泥濘之魚池(見本院刑案卷2 第13頁之測量說明圖),倘參諸當時氣溫及上開證述等情,足認陸振和落水後應屬無自救能力之人。

⑸末查甲○○唆使乙○○前去砸車,並在「一流釣魚池」現場

向乙○○指認陸振和之車輛,且於乙○○前來至砸車完畢離去之期間,均在「一流釣魚池」現場,並曾經乙○○告知「車已經砸好了,有個人在魚塭旁」等情,業據乙○○及甲○○分別於高雄高分院刑案審理時陳明綦詳(見高雄高分院96年9 月10日刑案審判筆錄),應堪認定。而按甲○○既為唆使砸車之人,復經乙○○告知「車已經砸好了,有個人在魚塭旁」,衡情,應推知陸振和因其唆使砸車之行為,而有掉入魚池之可能。又其遲遲未見陸振和走出魚池,自堪認甲○○應知悉陸振和業已落水。而按乙○○等及教唆者甲○○共同意圖毀損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並推由丁○○下車敲毀該車之擋風玻璃,陸振和因毀損行為心生驚慌而跳水,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因彼等之前行為所致,被告均有避免陸振和因此危險而生實害結果之義務。詎乙○○、丁○○、戊○○即逕自相偕離去,至甲○○見陸振和之車被砸,其人仍在魚池範圍內遲未出來,竟不聞不問而於傍晚結束營業後關門離去,而均未為搭救或報警等維護陸振和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終致陸振和因而溺斃死亡。是以,彼等漠視陸振和落水,未加施救之遺棄不法行為,顯與陸振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被告所辯:未有遺棄致死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非財產上損失500萬元,是

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陸振和之配偶,而被告均未為搭救或報警等維護陸振

和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終致陸振和溺斃死亡,彼等不理陸振和落水,未加施救之遺棄不法行為,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又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與陸振和於71年間

結婚,育有5 名子女,3 名已成年,95年度稅務所得為1,74

8 元,94年度稅務所得為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甲○○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50,000元至70,000元,95年度稅務所得為0 元,94年度稅務所得638 元,94至95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乙○○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業,95及94年度稅務所得均為0 元,94至95年度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6 筆;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業,95年度稅務所得23,100元,94年度稅務所得74,500元,94至95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業,95年度稅務所得0 元,94年度稅務所得105,

13 2元,94至95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167 至168 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資產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陸振和因其等砸車之行為,一時驚慌而落水,竟未以救援,終致其溺水死亡,使原告痛失生活及精神伴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19日對甲○○、乙○○、丁○○為送達,另於同年月20日對戊○○為送達,並均經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 至7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甲○○、乙○○、丁○○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戊○○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甲○○、乙○○、丁○○自95年12月20日起;戊○○自95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