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庭院整地復原費用新台幣(下同)505,000 元、樹木原石損失(含復原工資、材料等費用)654,150 元、房屋售價暨違約和解金損失450 萬元,合計5,659,150 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房屋售價暨違約和解金損失縮減為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樹木原石損失縮減為423,500 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與前揭整地復原費用505,000 元,合計4,428,500 元。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上午9時許無故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30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竊取圍牆庭院內如附表所示總值423,500 元之樹木及造景假山原石(下稱系爭樹木、石頭),且在庭院四處挖洞以遂行其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致原告除須支付整地費用505,000 元以回復庭院原狀外,復因庭院遭被告破壞,無從履行其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致須支付乙○○違約和解金35
0 萬元,並另行降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合計原告因系爭竊盜案件受有損害4,428,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訴外人即系爭樹木、石頭之所有權人許秀英之同意,始自取走系爭樹木、石頭,用以抵償許秀英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無竊盜之主觀意圖與故意。況系爭樹木、石頭,除已枯死之含笑花、龍柏及仙人掌外,均經被告安置在嘉義縣○○鄉○○村○○○段第98之28地號土地上,被告經營之梅山青草園內,得以原物返還,原告逕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原物返還,係有不當。至於原告主張因未能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受有解約違約損害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416 之7 地號,面積1,6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許秀英所有,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得標拍定,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1 月25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被告於96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自系爭房屋庭院內,挖取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石頭。
㈢被告因挖取系爭樹木、石頭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809號(下稱96易1809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下稱96上易1068號)竊盜案件廢棄原判決,就被告挖取系爭樹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就被告挖取系爭石頭部分,則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不法犯意,然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系爭樹木除附表編號4 所示扁柏其中2 棵不在被告所經營之
梅山青草園外,其餘均在上開青草園園區內,惟其中含笑花
2 棵、龍柏2 棵、仙人掌1 棵均已枯死。㈤原告於96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以1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經乙○○於96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
㈥系爭房屋附連之庭院遭被告破壞後,經原告以混凝土填平,
並於96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丁○○,並經點交完畢。
㈦原告曾於96年5 月22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22
日,票號ON0000000 號,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並經乙○○之妻陳麗芬提示兌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樹木、石頭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樹木、石頭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原物返還,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庭院遭挖掘破壞,所受修復庭院費用及買賣交易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石頭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有無竊取系爭樹
木、石頭之行為?⒈被告辯稱系爭樹木、石頭係許秀英所有之物,非原告所有云
云,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樹木、石頭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原物外觀相片5 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94年3 月3 日建築師鑑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96上易1068號卷第46至52頁),堪認真實。又系爭執行事件點交時,許秀英已同意倘未於96年2 月1 日前自行遷移系爭房屋庭院內之樹木及造景石頭,則願將之交由原告處理乙節,則有系爭執行事件96年1 月2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96上易1068號卷第60至62頁),是以許秀英於系爭房地點交時,已同意將96年2月1 日以後仍未遷移之樹木石頭讓與原告,應堪認定。惟許秀英迄系爭竊盜案件發生之日止,均未前往搬取系爭原石,業經證人許秀英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至明(見96易1809號卷第90 頁) ,足認系爭樹木、石頭於系爭竊盜案件發生時,已由原告自許秀英受讓占有,取得系爭樹木、石頭之所有權。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因許秀英所簽立之讓渡書,始誤認許秀英有
權處分系爭樹木、原石,況其僱請工人前往搬取系爭樹木、原石時亦有徵得原告同意,絕非竊取等語,並提出許秀英於96年3 月4 日書具之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友人柯鎮發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
其受被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與原告商議挖取造景假山以抵償許秀英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經其於96年2 月26日與原告洽商得否搬取系爭房屋前院之假山石頭,用以抵償許秀英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原告表示倘許秀英亦同意以假山石頭抵債,其即得於原告與許秀英在場時,搬取前院假山石頭,惟雙方並未提及要挖取樹木一事,其並將上情轉述被告知悉,且於96年3 月4 日晚間偕被告到上址察看石頭,被告則表示石頭有價值要挖取抵債等情(見96易字第1809號卷第86至8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2 號卷,下稱96偵字10 812號卷第8 至9 頁,警卷第16頁),核與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向柯鎮發表示系爭房屋已有買主,但買主不要庭院裡的石頭,其可搬取石頭,但須通知伊在場,伊未同意柯鎮發搬取樹木乙節(見96易字第1809號卷第81至82頁、第84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僅同意被告搬取系爭石頭,然未同意被告挖取系爭樹木,上情復為被告所明知,尚難認被告就挖取系爭樹木部分欠缺竊盜之認識與故意。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前詞,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搬取系爭石頭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⑵被告所執有許秀英簽立之讓渡書固載明,許秀英將系爭房屋
周圍之石頭、樹木、植物轉讓與被告,若有任何糾紛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據許秀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有向柯鎮發表明倘欲挖取系爭樹木、石頭抵債,須徵得原告同意,其於被告挖取系爭樹木、石頭當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已同意挖取系爭樹木、原石,其始簽立讓渡書等語(見96易字第1809號卷第91至92頁),可見許秀英係在被告向其表示已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依被告要求於96年3月5 日簽立上開內容之讓渡書,非於96年3 月4 日即簽立讓渡書,亦非本於其為系爭樹木、石頭所有權人之確信,而簽立上開讓渡書。參以被告於96年3 月4 日即偕證人柯鎮發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勘察,並知悉系爭樹木、石頭均由原告自許秀英受讓占有,且僅同意其挖取系爭石頭乙情,已據證人柯鎮發證述如前,被告自不能事後再以上開許秀英簽立之讓渡書,佯為不知系爭樹木、石頭之所有權歸屬情狀,以卸其責。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進鵬、李婉鈴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係在許秀英簽立讓渡書後,才在許秀英之帶領下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內,命工人挖取系爭樹木、石頭云云(見96易字180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惟其證詞核與證人許秀英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3 月5 日到場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及怪手等器具已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內搬取樹木、石頭,被告非在其簽立讓渡書之後才開始搬遷工程,其到場時原告並未在場(見96易字第1809號卷第94頁、第92頁,警卷第21頁)等情不符,僅憑證人蕭進鵬、李婉鈴之證詞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挖取系爭樹木之情事。
⑷原告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其僅同意被告拿取前院之
造景石頭,未同意被告拿取他處之造景石頭乙節(見96易字第1809號卷第85頁),惟據證人柯鎮發證稱:原告同意將假山的石頭搬走,但未指明係何處的假山石頭,系爭房屋僅有大門入口右手邊一處有假山(同上卷第89頁)等語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院外,側院、後院亦置有造景石頭,是以被告所挖取之系爭原石即為原告允諾被告拿取之造景石頭,被告並無逾原告允諾範圍,擅自竊取系爭石頭情事,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挖取系爭石頭,即難認被告挖取系
爭石頭之行為係屬不法,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經原告同意挖取系爭樹木,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樹木遭被告竊取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原物返還,有無理由?若有,數
額若干?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樹木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喪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係有理由;惟其主張遭被告竊取系爭原石,致受有財產損害乙節,則無所據,而不可採。
⒉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系爭樹木現仍置於其所經營之梅山青草園內,得以原物返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於通報失竊後3 日即通知被告應在1 星期內,亦即應於96年3 月15日前回復原狀,卻遭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樹木均已枯死,附表編號4 所示
扁柏其中2 棵不在被告所經營之梅山青草園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請高雄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園藝公會)就上開樹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價(含種植材料、利潤及維護費用),分別如附表編號2 、
3 、4 、5 單價欄所示費用,合計50,500元,有卷附高雄市園藝公會97年10月6 日高市園花志十字第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上開費用過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陳報同意依高雄市園藝公會鑑定之價格作為回復原狀價格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事後始翻異前詞,再為爭執,係無可採。
⑵另附表編號1 福木1 棵及編號4 其中1 棵扁柏目前雖仍安置
在被告所經營之梅山青草園內,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夫黃建璋證稱:原告於發現系爭樹木遭竊翌日即前往警察局報案,並於發現當日先以電話與柯鎮發聯繫,得悉係被告派人所為,伊旋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在一週內將所挖取之樹木、石頭放回庭院,詎被告竟反唇相譏,稱:「挖取樹木、石頭只是剛好而已,否則連圍牆都要挖掉」,伊認已遭被告拒絕,旋偕原告向派出所報案,並於竊案發生後偕原告前往梅山派出所報案,在梅山派出所當面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等語,並有96年3 月6 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調查筆錄、96年3 月9 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樹木情事乙節相符,足認證人證述被告拒絕將系爭樹木原物返還原告乙節,係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既已拒絕於期限內返還原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囑請高雄市園藝公會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樹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價(含種植材料、利潤及維護費用),分別如附表編號1 、4 單價欄所示費用,合計5,900 元,有高雄市園藝公會97年10月6 日高市園花志十字第6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過高,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1 頁),其辯解自乏依據,而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樹木價額,合計56,400元(即
50,500+5,900=56,400)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喪失系爭石頭所受財產損失,則屬無據,不得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庭院遭挖掘破壞,所受修復
庭院費用及買賣交易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挖取系爭樹木,致庭院
地面因樹木遭挖除而有坑洞、不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16幀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屋庭園整地費用50,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君信工程行即乙○○簽發之估價單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1 頁)。惟原告事後係逕行整地,並以混凝土澆灌填平庭院,作為停車場之用,非重新植樹、設置灑水設施,以回復庭院原貌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乙○○復證稱:原告委請其將遭破壞之庭院地面重新鋪上混凝土、清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復原後庭院照片29幀可憑(見附民卷第34至48頁),足認原告為填平庭院坑洞而有支出整地、清運土石、垃圾、澆灌混凝土等機具、材料及人工費用,尚難認原告有何支出重置馬達抽水設備、水塔、室內、花園及排水管路設備暨重新配管等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填平系爭房屋庭院地面坑洞,已支出如估價單所示:整地人工費用40,000元、清運土石垃圾費用105,000 元、混凝土材料費105,000 元及清除人工費用60,000元,合計310,000 元,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挖取系爭樹木、石頭,致其無法履行與乙
○○間之買賣契約,而賠償乙○○違約和解金350 萬元乙節,雖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乙○○於96年3 月19日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和解書及系爭支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第
9 頁、第10頁、第11頁)。經查,上開和解書雖載稱原告與乙○○協議由原告賠償乙○○5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上開和解金(見附民卷第10頁),系爭支票復經乙○○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乙○○證稱:其因替原告裝修系爭房屋,而得知系爭房地出賣之訊息,其與原告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為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其餘200 萬元則由其於96年3 月4 日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是以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乙○○為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報酬,或係原告支付乙○○之違約賠償金,已屬有疑。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其發現系爭房屋庭院遭破壞後1 星期左右,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無意購買,經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其未要求原告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而是要求原告退還300 萬元訂金,然因原告表示已將金錢拿去投資房地產,沒有現金可以返還,其遂同意將該筆訂金充作其與原告共同合資購地之入股金,待原告出售其他房地產獲利後,再分次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 3頁),足見乙○○並未要求原告支付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其與原告雖曾簽立和解書,惟和解書內容已經雙方協議變更,改以將訂金轉作入股金與原告成立合資購地契約關係之方式處理。原告主張其另支付乙○○違約和解金35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因庭院遭被告破壞而價值減損,致僅
能以1000萬之低價售予訴外人丁○○,受有差價損失300 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8頁),惟系爭房屋縱無庭院造景,仍約有1200萬元之價值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系爭房屋庭院造景遭被告破壞後,原告非不能回復庭院植栽、造景原貌重新出售,其因有資金壓力,急於出售系爭房地,故選擇以全面舖設混凝土之方式修整庭院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原告係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地,始以1000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丁○○,尚難認與被告未經其同意挖取系爭樹木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作為而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房屋庭院地面,因系
爭樹木遭被告挖取所生之坑洞,而支出修復費用310,000 元,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系爭樹木所受財產損失56,400元,及整復系爭房屋庭院費用310,000 元,合計366,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號│品 名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1 │福木 │1棵 │ 1,900元/棵 │ 1,900元 │├──┼────┼───┼───────┼──────┤│ 2 │含笑花 │2棵 │ 2,500元/棵 │ 5,000元 │├──┼────┼───┼───────┼──────┤│ 3 │龍柏 │2棵 │17,000元/棵 │ 34,000元 │├──┼────┼───┼───────┼──────┤│ 4 │扁柏 │3棵 │ 4,000元/棵 │ 12,000元 │├──┼────┼───┼───────┼──────┤│ 5 │仙人掌 │1棵 │ 3,500元/棵 │ 3,500元 │├──┼────┼───┼───────┼──────┤│ 6 │造景假山│6顆 │50,000元/6顆 │ 50,000元 ││ │大 石 頭│ │ │ │├──┼────┼───┼───────┼──────┤│ 7 │造景小 │10公噸│ 5元/公斤 │ 50,000元 ││ │石 頭 │ │ │ │├──┼────┼───┼───────┼──────┤│ 8 │長條狀 │500 │ 500元/公斤 │ 250,000元 ││ │石 頭 │公斤 │ │ │├──┴────┴───┴───────┼──────┤│ 合計 │ 42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