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之2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0之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九二,及其上同段九二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二房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0之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九二,及其上同段九二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十六樓之二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九四0一號,面積一八九九六. 三六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三0之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