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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之2乙○○丁○○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2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20 、5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58/2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78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李秋景等人共有,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由伊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拍定,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地已歸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地拒不遷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 樓-2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對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李秋景等人共有,於96年7 月24日由原告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房地為渠等占用等事實不為爭執,僅以渠等與原告前手有買賣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迄今占用系爭房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8 月7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乙○○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此後除拍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如未經拍定人同意解除契約,均不影響前此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綜上述,原告自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系爭房地雖原為訴外人陳李秋景等人所有,惟原告已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告丁○○抗辯渠等與原告前手有買賣糾紛云云,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自堪認定。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

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拍定買受上開房地而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

4 號著有判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查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原告於拍定上開房地後,未經法院點交乙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自買受時起既尚未經本院或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地予其占有,其於系爭房地自因尚未交付而迄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從而,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地,既未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伊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自屬無據,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系爭房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