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93 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另為裁定),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原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上開傷害另有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事發當天原本應由原告開車,但因原告表示前晚喝酒很累無法開車而要求伊駕駛,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再者被告即雇主丁○○已與原告和解,伊毋庸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95年2 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何建華及原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省道南下363.2 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陳燕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燕瓊所駕自用小貨車時,驟然向右側偏移,致陳燕瓊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碰撞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後,陳燕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向右衝撞路邊護欄,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向前滑行衝入路旁水溝中,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橫隔破裂、橫結腸斷裂、左腎靜脈破裂、左側肺挫傷、右大腿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因此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 9號刑事判決、影卷及該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受僱於被告丁○○。
㈢、原告與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丁○○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丁○○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仍可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雖曾以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向被告曾英宗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審理後,與被告丁○○達成和解,然其於前案係以被告丁○○僱用原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請求勞工保險給付等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甲○○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原告於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第7 頁第1 至6 行雖載明:因被告丁○○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勞訴卷第10頁)。然依該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所失利益」、「資遣費」、「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亦包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而不僅限於被告曾英宗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勞保給付之損害,是以,原告於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度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嗣於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相對人丁○○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與被告丁○○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丁○○之其餘請求。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與其前案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雖屬合法。然其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2 人應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與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條款第2 項「聲請人其於請求拋棄」,並未有其他調解條款保留原告對於被告丁○○以外之被告甲○○之請求。且原告於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係出於系爭車禍,原告之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乃係相同之損害。原告既已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丁○○免除其債務,又未保留對被告甲○○之請求,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對被告丁○○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他債務人即被告甲○○亦同免其責。亦即原告不得就其已免除之部分,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為請求。又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度移調字第32號成立之調解條款,業經被告丁○○依調解條款給付原告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丁○○對原告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甲○○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