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吉南工業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複 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正德為合夥關係,於民國92年9 月10日以陳正德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供原告經營鼎山夜市,是原告亦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權利人。而系爭土地原為不毛之地,經原告多年辛勤經營,鼎山夜市已具規模,詎96年3 月間竟接獲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即將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表示終止兩造租約,原告經召開內部股東會議後,決議續租系爭土地,並於96年4 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表達續租之意,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得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9、92地號二筆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陳正德之間,租期屆滿,被告已返還押租金予陳正德,陳正德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本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與陳正德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既非租約當事人,自無優先承租權之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陳正德已將系爭土地已交還被告。
(三)原告於96年4 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示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有律師函在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優先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陳正德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參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836 號卷第7-11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與陳正德基於合夥關係,以陳正德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權利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陳正德,並不含原告之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復未載明陳正德為原告之代理人之意旨,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為陳正德一人甚明。至原告係與陳正德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一節縱然為真,然此核屬原告與陳正德間之內部合夥事項,尚與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認定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既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事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