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蔡嘉明 之遺產管理人楊譜諺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P二--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報廢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甲○○為原告,列丙○○、蔡嘉明為被告,審理中追加旭一公司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訴,又蔡嘉明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楊譜諺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譜諺律師已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8,874 元、253,820 元及丙○○或蔡嘉明應將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
7 號等3 輛汽機車移轉過戶予丙○○或蔡嘉明;嗣審理經擴張請求金額先位為蔡嘉明應給付甲○○2,588,558 元、335,
549 元及應配合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報廢手續、追加備位聲明除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金額外,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認所請求係基於甲○○與蔡嘉明所訂關於旭一公司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而為,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8年9 月7 日與原旭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旭一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蔡嘉明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甲○○買受原旭一公司所有不動產、器具設備及公司全部 (含全部股權), 並約定原旭一公司負責人需負責清償前所欠稅及其他債務,兩造已於訂約後之88年10月4 日辦理旭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及將股權移轉登記為甲○○指定之人;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旭一公司於買賣契約訂立前計算至88年9 月30日止積欠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 (下同)2,588 ,558 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稅款債務,使甲○○受有遭追償之財產上損害,而旭一公司為應納稅捐之主體,為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213 條規定對甲○○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登記為原旭一公司名義所有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7號等3 輛車因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應負責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惟因被告遲未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其中VY-9755 、YV H-628號車已註銷登記,另迄今甲○○已代繳其中P2-3567 號汽車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款共335,549 元,被告因而受有占有使用車輛卻免給付上開燃料費及稅捐等之利益,甲○○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返還,又因P2-3567 號汽車為被告占有,原告雖已於96年10月31日註銷,惟未能提出車牌故仍未能辦理報廢手續,被告自應提出車牌配合辦理報廢手續;又如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無理由時,因甲○○係買受旭一公司所有股權,則原屬旭一公司資產並未變動,旭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P2-3567 號汽車返還予旭一公司。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甲○○2,588,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335,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報廢手續完畢。㈣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96年1 月31日聲請狀,卷第55頁)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甲○○2,588,5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335,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返還予旭一公司。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買賣契約上蔡嘉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另88年9 月7 日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甲○○與旭一公司或甲○○與被告並不明確,如為前者,既係出售旭一公司全部資產,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2/3 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行之,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認為不生效力,旭一公司之債務自無由被告承擔之理、如為後者,依上開法條舉輕明重之理竟未經股東同意,顯難信為真實;被告自始至終未以個人名義為賣方,僅係旭一公司代表人,亦未同意出賣旭一公司;雖與原告訂約後確已將旭一公司財產及股東依約變更,然係因出賣代理人蔡春堅為旭一公司實際經營者,但不能以事後履行即反推蔡春堅所為係合法及獲有授權,若有委任,因買賣不動產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 條其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原告應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蔡春堅至多僅代理旭一公司及丙○○,而非被告之代理人;另P2-356
7 號汽車買賣契約既未生效,仍屬旭一公司所有,其上稅捐及罰款應由旭一公司負擔,縱買賣契約有效,但既登記旭一公司名下,仍屬旭一公司財產,且被告並未占有上開汽車,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88年9 月7 日與旭一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
嘉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第9 條其他約定事項㈠約定「本約買賣含括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物、器具設備暨旭一股份有限公司,惟原旭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必需負責前所欠稅部分及其他債務問題,不得由承買人負擔前所欠之各種稅及債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旭一公司並於88年10月4 日將原董事長蔡嘉明變更登記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
㈡旭一公司積欠88年度營利所得稅本稅2,250,920 元、滯納金
337,638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10,316元,合計2,598,874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0年12月13日屏執禮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7496 號執行命令可證;甲○○已代墊返還其中336,480元。
㈢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7 號汽機車現仍登記為旭一公司名義所有。
爭執事項 (原列爭執事項,因原告請求部分變更,應予修正如下所示):
㈠原告主張蔡嘉明訂約時為旭一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契約當
事人,依契約第9 條約定及股份出賣人,負擔其任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稅捐及債務清償責任,甲○○得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8, 558元應繳納稅捐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主張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7 號汽機
車,未在上開契約約定買賣範圍內,被告應有將上開汽機車過戶予為自己名義所有而未辦理,上開牌照號碼P2-35 67號汽車自88年9 月迄今積欠之稅捐及罰款共335,549 元,已由甲○○繳納,被告仍占有汽車,受有應繳納上開稅捐而毋庸繳納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予甲○○,且應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報廢手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如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上開3 輛汽機車過
戶為被告自己名義所有時,則買賣契約既為混合契約,原屬旭一公司之資產並未變動,旭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牌照號碼P2-3567 號汽車交還予旭一公司,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訂約時為旭一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第9 條約定,負擔其任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稅捐及債務清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8, 558元應繳納稅捐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實際均由蔡春
堅出面訂約,其未同意或授權蔡春堅訂約,亦否認契約上其簽名印文之真正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負責辦理之代書乙○○到庭證稱「蔡嘉明沒有出面 (指訂約當天蔡嘉明有無出面),而且當天也沒有帶公司的印章來,但是有拿蔡嘉明個人的印章,我有問蔡春堅為什麼蔡嘉明本人沒有來,蔡春堅表示蔡嘉明已經同意了,而且蔡嘉明一定會聽他的話,因為公司事實上都是蔡春堅設立,實際也是由他處理,我有跟蔡春堅說一定要蔡嘉明把公司的印章拿來,也要求蔡嘉明本人要拿來,隔了幾天之後,蔡嘉明本人帶著公司印章跟他姐姐一起來我的事務所,我就把相關股權及公司過戶已經做好的相關文件,交給蔡嘉明本人看,他看完沒有問題,才在相關過戶資料上蓋上公司及他個人的印鑑章,所以後來公司確實有整個過戶給甲○○沒有錯。」「旭一公司及負責人蔡嘉明、蔡春堅、丙○○都是賣方 (指證人所認知賣方指那些人)。 」「訂約時蔡嘉明雖然沒有到場,但是他事後提出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印章來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指賣方有無包括蔡嘉明個人)」 (97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所述應可認為真實,是依證人所述,應可確認被告同意並授權蔡春堅與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旭一公司之股權已依約連同蔡嘉明在內之全移轉登記予甲○○及其指定之人,益證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出賣人為丙○○ (就其土地部分之出
賣)、 旭一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人為甲○○,惟出賣人欄則填寫旭一 (股)有 限公司蔡嘉明,並蓋有蔡嘉明之印文於其名字下方;而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有多項關於旭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應履行義務約定之記載,衡諸誠信原則,應認為被告於訂約時確實同意以個人身分負擔契約約定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較為符合當事人真意;否則如解釋為被告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事後不同意上開約定時,契約當事人僅有旭一公司 (丙○○部分為其個人土地部分之出賣與本件無關), 而旭一公司又移轉為甲○○所有,甲○○將無法依約求償,其應無同意訂約之可能,且對甲○○而言亦有失公平,是本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應認為被告當時確有同意除代表旭一公司外,併以個人身分與甲○○訂約之意,則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未依約履行時,甲○○自得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甲○○請求履約部分為被告個人身分應負擔之責任,即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㈣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確實約定「本約買賣含括不動
產土地及地上建物、器具設備、暨旭一股份有限公司,惟原旭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必須負責前所有欠稅部分及其他債務問題,不得由承買人負擔前所欠之各種稅及債務。... 」,有買賣契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及契約解釋之真意,應認為被告為負責人同意以個人身分負擔契約訂約移轉登記前旭一公司所積欠之相關稅捐及其他債務;而原告請求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2,588,558 元,均為移轉過戶前旭一公司積欠之稅損款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甲○○確因旭一公司積欠上開稅捐而遭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410241650 號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拘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憑 (卷第206 、207 頁); 是甲○○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應負擔清償公司已積欠之稅捐款項義務而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 條及第213 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既因被告未履行上開應負擔之稅捐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稅捐款項以代回復原狀之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8,558元自應認為有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7 號汽機車,未在上開契約約定買賣範圍內,被告應有將上開汽機車過戶予為自己名義所有而未辦理,上開牌照號碼P2-3567 號汽車自88年9 月迄今積欠之稅捐及罰款共335,549 元,已由甲○○繳納,被告仍占有汽車,受有應繳納上開稅捐而毋庸繳納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予甲○○,且應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報廢手續,有無理由?㈠查牌照號碼VY-9755 、YVH-628 、P2-3567 號等3 輛汽機車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本為旭一公司名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之旭一公司動產並未包括上開3 輛汽機車在內之事實,亦有契約書可參,且經證人即代書乙○○到庭陳明 (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52 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P2-3567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自行購買使用,旭一公司轉讓予甲○○後,因稅務問題而未能過戶為被告名義所有,惟該車從頭到尾均由其使用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卷第239 頁以下);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受範圍確未包括上開3 輛汽機車在內,且其中P2-3567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辯稱未占有使用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系爭買賣既包括旭一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設備,惟又將
上開3 輛汽機車排除於買賣範圍之外,而被告又自陳其中牌照號碼P2-3567 號自用小汽車自始均由其占有使用亦如上述,自宜解為被告確有配合將之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己所有之附隨義務,以符訂約時之真意;而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定有明文;甲○○雖已將P2-3567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有其所提出之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稽 (卷第210 頁), 被告固無再配合辦理P2-356 7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惟因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使甲○○未能提出牌照繳還以辦理報廢手續,因而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P2-3567 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手續,本諸誠信原則,應認為甲○○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否則上開P2-3567 號自用小客車將無法辦理報廢手續,亦難維持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P2-3567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未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協
同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手續,而仍登記旭一公司名義所有,以致稅捐、違規罰鍰,主管機關均列旭一公司為繳納義務人,命原告繳納,惟此乃係基於稅法及車籍管理所為之公法上措置,上開小客車既實際向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有配合辦理車籍變更之附隨義務,則因被告占有使用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違規罰鍰,亦應認為被告為實際應負繳納義務之人,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將之列為繳納義務人而不得不繳納後,即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毋庸繳納相關稅捐違規罰鍰之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甲○○代繳之牌照號碼P2-35 67號汽車自88年9 月迄今積欠之稅捐及罰款共335,549 元,於法應無不可,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爭點三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再為論述。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先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88, 558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5,5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2 月19日起
(於96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P2-3 5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報廢登記手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