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吳柏叡(原名吳盈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請求撤銷判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604 元,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5,510 元,然本件上訴人一審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4,604 元(停車位面積×公告現值),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360 元(13,870元-5,510 元=8,36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應繳納裁判費為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