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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石文己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甲○○(與丙○○是夫妻關係)是原告之媳婦及兒子,原告長期委託丙○○及兒子甲○○管理積蓄,前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委由丙○○參與法院拍賣以新台幣(下同)2,325,858 元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於87年11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為避免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竟與被告乙○○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於95年7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並於9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終止對丙○○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767 條、第113 條規定,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倘法院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惟其等間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情。爰於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9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08月4 日經旗山地政以95旗字第622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乙○○於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 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95年8 月0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塗銷95年08月0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丙○○則以:伊與甲○○係夫妻關係,並無區分錢歸何人所

有,伊與甲○○共同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為辯。㈡乙○○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既有部分係丙○○的錢,且原

告匯入丙○○帳戶的款項平時即供其夫婦及其子女生活之用,原告並沒有證據證明匯款有特定部分係作為購屋之一定目的之合意情況下,應認匯款性質係贈與予丙○○,以供其一家人使用為目的,並非有購屋之特定目的存在,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登記在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之證據,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主張自無理由;再參以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其相關之稅金及權狀均由丙○○支付及保管等情觀之,足見丙○○對系爭不動產具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非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系爭不動產既係丙○○實質所有,且伊與丙○○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之交易,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及由丙○○回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存在,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旗山地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5 頁)、旗山農會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4 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26~29 頁)、 旗山農會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3 張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30~32 頁)、 內門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33頁)、 旗山農會取款條憑證及受入傳票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34-37 頁)、 石文己存摺簿影本乙份、旗山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38-44 頁)及 旗山鎮農會旗鎮農信字第0970000254號檢附丙○○自85年1 月01日起至87年12年31日止等,所有本會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26~41 頁)等 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㈠丙○○於95年7 月18日以在同年7 月1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

原因向旗山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經旗山地政以95旗字第000622號收件,於95年8 月4日登記完竣。

㈡丙○○係原告之兒媳;前於87年7 月31日參與法院拍賣以2,32 5,858元標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其名下。

㈢原告於85年04月11日及85年04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1,300,00

0 元、500,000 元後交予丙○○,由丙○○於85年8 月2日匯入4 筆金額合計1,800,0 00元至甲○○之帳戶內。另於85年08月02日、85年8 月08日、86年10月22日各轉帳500, 000元至甲○○之帳戶內;於85年12月27日轉帳500, 000元至丙○○之帳戶內。而丙○○分於86年1 月7 日、86年7 月8 日從甲○○之帳戶轉出1,000,000 元、521, 000元入帳;其另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200 萬元,於87年09月14 日、88年5 月24日分別匯入500,0 00元於甲○○之帳戶內;於87年9 月01日再匯入100 萬元至丙○○之帳戶。

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起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丙○○名

下?本件原告有無正當權利行使?⒊被告間於95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5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旗山地政於於95年7 月18日以旗登字第000622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95年8 月5 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95年7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旗山地政所為於95年8 月4 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旗山地政於95年7 月18日以旗登字第0006

22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95年8 月5 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起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即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間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本件原告有無正當權利行使?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⒉再以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

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丙○○名義,為丙○○所否認,則原告所為主張自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伊支付參與投標系爭不動產的大部分資金

,裝潢費用亦係伊所支付,當時因伊續絃,怕將來有繼承糾葛,始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原待日後孫子長大後,再登記給孫子等語,丙○○則辯以:原告雖有陸續匯款到伊與甲○○帳戶內,但匯款並非專供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錢購買的,當時家裡的錢是伊在管理,伊都存在同一帳戶內供作家用,無法去分辯是誰的錢,原告或甲○○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未曾提到任何借名登記的問題,因為系爭不動產是伊到法院參與投標所購得,自然就登記過戶在伊名下等語;則本件首要爭點揆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有無理由?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是87年7 月31日始由丙○○在本院執行處以

2,32 5,858元參與拍賣後得標取得,標金於87年8 月6日前付清,係由丙○○帳戶內支出等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明確,而由旗山鎮農會所調閱上揭丙○○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觀之,該帳戶自87年7 月31日系爭不動產得標後至87年8 月6 日付款完畢,期間並無大筆資金匯入的情形,足見原告於87年7 月31日知悉丙○○自法院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在該段期間以大筆金額匯入丙○○帳戶內,則縱原告曾於85年至86年間,有資金匯入丙○○或甲○○夫妻帳戶內之情,亦難謂係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用,是丙○○所辯:當時家裡的錢是係伊在管理,匯款伊存在同一帳戶內供作家用等語,尚堪採信。

⑵、再參以原告自85年間起匯款予丙○○與甲○○夫妻二人

後,均未曾要求其等返還或給付利息,益證所為匯款係為資助其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而原告與丙○○既係翁媳關係,甲○○因工作之故平日並未居住在旗山,獨留丙○○及二子在旗山地區與原告同住,足見期間翁媳相處關係甚為良好,並經兩造同陳屬實,基此,原告對丙○○家庭生活開銷之資助,亦不違常情!況原告前於翁媳關係良好之際,或基於無償贈與、或因慰勞處理家務辛勞、或係信賴關係委由其代管積蓄,而為匯款行為,均難遽認系爭不動產即是由原告出資而購買,更不足以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⑶、復參諸丙○○之帳戶中,自85年2 月起至87年7 月底止

,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甚頻繁,但一直保持數拾萬元之現金存款,且依帳戶明細所示,丙○○另有定期存款及定存所滋生利息支領情形,足顯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匯款金額外,並非全無任何資力或資金來源,況依原告所提出甲○○與丙○○自83年起至88年止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亦見二人每年均有一定收入,該期間夫妻間累積之申報財產至少有4,447,276 元之多,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50011304號檢附:甲○○83-87、89-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83、85-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 (見本院卷二第49~74 頁)在 卷可參,足見丙○○與其夫之間,在夫妻關係存續間,並非全無收入,故丙○○所辯:系爭不動產是其夫妻共同所買乙節,尚非無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確其其個人

出資後委由丙○○出面購買,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正當權源,則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係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權利之正當行使,所為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請求部分:所謂借名登記,通常係在真正所有權人自已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借用其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之名義登記,原告就其與丙○○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真實,按之上開說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任何權源,已如前述,逕而於本院審理中對丙○○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亦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且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丙○○所有,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理由,所為之先、備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與丙○○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再行探究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偽意思表示或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必要。故兩造其餘爭點,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表:

土地┌──────────┬──┬───────┬─────┐│ 座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高雄縣○○鎮○○段 │ 建 │90.28平方公尺 │全 部 ││0000-0000地號 │ │ │ │└──────────┴──┴───────┴─────┘

建物┌─────────────┬─────────────┐│ 建 物 門 牌 │ 權 利 範 圍 │├─────────────┼─────────────┤│高雄縣○○鎮○○○路 │ 全 部 ││二巷23號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