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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申○○

辰○○戌○○戊○○丁○○酉○○庚○○辛○○己○○子○○丑○○癸○○壬○○巳○○寅○○未○○乙○○甲○○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午○○○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祖先之祖墳安葬於高雄縣○○鄉○○○段377 之7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 ,兩造與訴外人等共

36 人 ,於93年初共出資新台幣 (下同)360,000 元 修建祖墳,將祖先賴剛毅之骨灰安葬於該處;被告午○○○未經同意於94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與被告丙○○共同毀損上開祖墳,毀壞墓碑及大理石碑,並將賴剛毅骨灰取走,另放置在丙○○管理之高○○○鄉○○村○○路111 之20號「地藏王廟」,原告因而再共同出資43,000元將骨灰放置至大樹鄉公所之納骨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原告對祖先之尊敬與奉祀亦屬人格權,被告破壞墳墓侵犯原告對祖先奉祀之權利,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000元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賴明忠、賴李秀錦與午○○○之夫賴旭等3 人共有,並向由賴旭夫婦管理使用,原告等18人 (應為19人)並 非共有,祖墳由午○○○全權作主遷移並無不法,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且原告提出發掘墳墓罪亦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墓地,原告違法於93年間大事翻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等祖墳無權占有賴旭之土地並非法使用,無受保護之必要,賴郭貴珊自行花錢遷移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及原告權利,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丙○○並補陳稱,其係由午○○○之請至上開祖墳撿骨灰,其曾問午○○○有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午○○○告以有,其乃在午○○○指示下找工人撿骨灰,其不知兩造間爭議,亦與本件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祖先之祖墳安葬於高雄縣○○鄉○○○段

377 之7 號土地上,原告等共36人於93年初共出資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 修建祖墳,將祖先賴剛毅之骨灰安葬於該處;午○○○於94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與丙○○共同毀損上開祖墳,毀壞墓碑及大理石碑,並將賴剛毅骨灰取走,另放置在丙○○管理之高○○○鄉○○村○○路111 之20號「地藏王廟」,原告因而再共同出資43,000元將骨灰放置至大樹鄉公所之納骨塔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午○○○於95年易字第95號發掘墳墓案件刑事審理中亦自陳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建祖墳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及遷移納骨塔費用43,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建祖墳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及遷移納骨塔費用43,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午○○○與訴外人等共36人,共同出資修建

祖墳,且被告午○○○亦同意修建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申○○、庚○○到庭陳明;而午○○○亦不否認其夫賴旭亦共同出資及事先同意整修祖墳之事實,足認午○○○確實事先同意並以其夫名義共同出資修建兩造共有之上開祖墳,自應認午○○○亦為共同出資修建祖墳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午○○○等36人共同出資修建之祖墳,已達全部重建之程度,並非僅就舊有祖墳為整修,而墳墓乃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且不能達於遮風避雨之程度,應認上開興建之祖墳屬於兩造與訴外人等36人所共有之獨立動產,而非僅土地之構成部分,較為合理。

㈡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有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所謂之處分,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及事實上的處分在內,午○○○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毀損上開共有之祖墳,屬於事實上的處分行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祖墳之權利,午○○○所為應認為已對其他共有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上開祖墳係由原告、午○○○與訴外人等共36人各出資

10,000元共同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認為各共有人對於上開祖墳之應有部分為均等。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之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午○○○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午○○○為給付或請求午○○○賠償全部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午○○○賠償損害

,而除祖墳遭毀損所需之興建費用360,000 元外,原告等人亦因午○○○之毀損行為而需另支付43,000元納骨塔之費用,自應認為均係因午○○○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午○○○賠償;惟原告既僅19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僅得各依其應有部分請求午○○○賠償損害,是原告等人得請求午○○○賠償之金額為212,694 元 (計算式360,000 ×19/36+ 43,000 ×19/36=212,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丙○○係應午○○○之請求至上開祖墳為撿骨灰之行為,且經詢問午○○○後,經午○○○告以業經其他人同意,丙○○因而找工人撿骨灰等情,業經丙○○陳明,且午○○○亦陳稱丙○○確與本件無關等語;衡情,丙○○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僅因工作之故而在共有人午○○○請求下在上開祖墳從事撿骨灰行為,自難認為其有何與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或行為關連存在,是原告等人請求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午○○○損毀共有之上開祖墳之行為,固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雖如上開所述,然午○○○僅單純毀損祖墳,並未侵害原告等為祭祀之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任何之人格或身分法益,縱使共有人因祖墳被破壞,在情感上遭受痛苦,並不能因而認為原告等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各1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認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午○○○賠償21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 月30日

(起 訴狀繕本於96年1 月29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丙○○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