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被 告 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甲○○之配偶為親兄弟關係,因於民國82、83年間同赴國外阿根庭旅遊時,與被告即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認識,嗣原告等人返國後,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突然來訪,並稱金鴻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勸說原告等人投資金鴻公司,經原告等人告以需時考慮,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要求原告丙○○、甲○○先行將有關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製作資料,原告不疑有他乃依其要求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俟經原告考慮
4 、5 日後乃以電話告知乙○○不同意參與公司之營運等相關事宜;豈料於95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欠繳金鴻公司營業稅,始知業遭乙○○偽造原告2 人為金鴻公司之股東並獲委任為金鴻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實與被告金鴻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金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既以其並無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金鴻公司登記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有關金鴻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股東名冊、88年間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之函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