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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77年5 月14日簽發予被告,被告於80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固於8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償新台幣(下同)8 萬元,其餘則發給債權憑證,惟被告於80年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竟迄至89年間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固於94年間再次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然此次之強制執行距89年間之強制執行,亦已超過3 年,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詎被告於95年間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 年 度執字第76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7 月10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旋簽立切結書,以6 萬元向被告買回由原告承受之執行標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亦曾於96年1 月15日、1 月18日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乃原告於77年5 月14日簽發予被告。

㈡被告於8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80年3 月12日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被告乃於80年5 月31日以上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受理,於80年7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86年12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7399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87年

1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復於89年3 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

105 號受理,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另於89年6 月間,執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3 號受理,於89年7 月10日受償8 萬元,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4年8 月4 日以89年間受償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乃於95年11月間,以94年間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6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仍尚未終結。

㈤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7 月10日進

行拍賣時,原告遭查封之電腦、列表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傳真機、桌椅等物係由被告以8 萬元承受,原告於拍定後即簽立切結書,以6 萬元向被告買回上開物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或為非訟裁定,或為公證事件,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尚待確定,尚難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嗣法院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時效期間應亦為3 年。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0年3 月12日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旋於80年5 月31日以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受理在案,嗣於80年7 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票字第16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80年度執字第501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於80年7 月12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即應自執行終結翌日即80年7 月13日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時效屆滿日即為83年7 月12日。惟被告係於86年12月間,始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7399 號受理在案後,於87年1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89年3 月間,再次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105 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後,於89年6 月間,另執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

3 號受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自承自80年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起迄至8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止,未曾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89年3 月間被告執本院80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一節,堪予認定。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本件被告於89年3 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固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屆滿,縱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亦無從重新起算,是原告主張於89年6 月間被告執本院89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㈢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此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

6 月間,執89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3 號受理後,本院於89年6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查封原告所有之電腦、列表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傳真機、桌椅等動產,原告在場並無異議,本院復於89年7 月10日至上開地點進行拍賣程序,而由被告以8 萬元承受上開查封之動產,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拍賣時亦在場而未為異議,且於拍賣當日以6萬元向被告買回由被告承受之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既仍任由本院查封、拍賣其動產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本院因被告僅受償8 萬元而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時,亦未予異議,事後更以6 萬元向被告買回由被告承受之動產,自係對被告為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89年7 月10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0年3 月12日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原告已於80年3 月18日收受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票字第16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於80年3 月18日收受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既已知悉被告已對其為給付系爭票款之請求及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即得據以推算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時間,是原告於89年6 月間受強制執行時,顯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早已完成。原告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下,仍任由本院查封、拍賣其動產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核發債權憑證,已屬默示承認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而等同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復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

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明揭斯旨。原告於89年6 、7 月間,固因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惟自原告拋棄時效利益時起,其新時效之進行,至被告於94年

8 月4 日執89年間受償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止,顯已逾3 年,原告自得主張此時效利益。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1 月15日、1 月18日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於89年6 月間被告執本院89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因原告默示承認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拋棄此時效利益,致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然自原告拋棄時效利益時起,新時效已開始起算,迄至被告於94年8 月

4 日執89年間受償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止,已逾3 年,則原告自得主張此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消滅,原告得對被告拒絕給付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