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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庚○○己○○乙○○丙○○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複 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431 條之租賃契約有益費用返還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改依民法第816 條添附與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不再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為請求,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816 條添附之規定,僅為一闡釋性條文,原告援引民法第816 條,仍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追加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表示不再依民法第431 條有關返還有益費用之規定為請求,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因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致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庚○○、己○○、乙○○、丙○○、丁○○均為訴外人王英華之繼承人,王英華於84年

9 月17日及85年8 月15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16之8 號等廠房3 棟(下稱系爭3 棟房屋),總價金為7,376,000 元,雙方約定按期付款,尾款應於被告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嗣後王英華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及部分價款共計370 萬元,惟被告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確定。因被告僅完成系爭3 棟房屋之外觀四牆,尚未完成房屋之建造,原告當時因急於使用房屋,乃委由工人進行系爭3 棟房屋之牆面粉刷、門窗裝修,共支出2,623,900 元之有益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20 萬元,爰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有關添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支出有益費用而受之利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有爭議,已於95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379,800 元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3 棟房屋騰空遷出並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外,更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再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有益費用之事實。而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3 棟房屋交予被告時,將可利用之總開關電座、電桶等,均已拆除,無法拆除者如電錶,則作價出售與黃耀震,以原告使用系爭3 棟房屋已逾10年,返還時又未自行取去而遺留現場,並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騰空房屋,堪認具有拋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且,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乃廟方委由王英華購買,自無可能由王英華裝潢,原告主張曾就該16之8 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不足採信。又王英華購買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號房屋之總價金為490萬元,其購買同路16之8 房屋之價金則為2,476,000 元,而被告將同路16之6 、16之7 號房屋轉售予王耀震時,價金僅

295 萬元,另16之8 號房屋亦僅以245 萬元轉售予戊○○,該等價金均供被告支付和解金使用,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另系爭3 棟房屋,均屬違建,將面臨拆除之命運,且原告施作之增建部分,更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屬強迫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返還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號2 棟房屋時,因房屋諸多毀損而應對被告賠償775,000 元,另原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370 萬元中以150 萬元計算之9 年利息675,000 元,以及原告使用系爭3 棟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少計算之5,316,630 元,被告乃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度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辨。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頁):㈠原告均為王英華之繼承人,而原告曾因兩造就系爭3 棟房屋

之買賣糾紛,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審理中,主張被告僅完成系爭房屋之外觀四牆,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建造,而原告當時急於使用系爭房屋,乃委由工人進行系爭房屋之牆面粉刷、門窗裝修,共支出2,623,900 元有益費用,而要求與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互為抵銷。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

第9 號判決後,兩造就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糾紛,於95年12月12日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5,379,800 元,同時原告⑴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16之7 等2 棟房屋騰空遷出。⑵並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遷出。⑶並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含交付除戶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如有不足,原告願配合辦理)」。第2 條則約定:「原告、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

㈢高雄市○鎮區○○○○路16之6 號、同路16之7 號房屋2棟

於95年12月12日交由被告占有,而同路16之8 號房屋則繼續供神壇使用。

㈣系爭3 棟房屋之工程造價為773,660 元。

㈤系爭3 棟房屋之屋頂增建,以及屋後增建部分,均為違建。㈥系爭3 棟房屋之原建造物現值各為1,287,360 元,裝潢費用

各為121,333 元,屋頂增建部分之現值各為241,608 元、屋後增建之現值各為51,428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返還有益費用,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㈡原告是否確曾支出有益費用2,623,900 元?現存之利益若干?本件有無強迫得利之情形?㈢被告有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債權?債權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返還有益費用,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效

力所及?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糾紛,

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認原告解除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合法,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717,758 元後,因與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即原告使用系爭3 棟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共717,758 元相同,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370 萬元。至於原告主張急於使用系爭3棟房屋而支出有益費用2,623,900 元致被告受有利益,以及被告抗辯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將登記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等部分,因均屬新攻擊與防禦方法而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爰不予審究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無誤(見該卷第72至78頁),堪認兩造於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訴訟上爭議計有6 項即⑴系爭3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額若干?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支出有益費用而受之利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若干?⑸原告使用系爭3 棟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干?⑹原告是否負有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僅就上開爭議中的⑴、⑵、⑶、⑸等4 項爭議為認定、判斷。惟上開第⑷項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支出有益費用而受利益,以及第⑹項即原告應否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等2 項爭議,原告早於93年

3 月17日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原告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為判決不當,而被告亦於同年4 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時,抗辯被告負有將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上開2 項爭點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審斷,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仍繼續主張曾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被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被告則繼續抗辯原告負有將王英華名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此有民事上訴狀、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95年5 月4 日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聲明狀、95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6 頁、第37頁、第16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卷第4 頁、第42頁、第36頁),是上開第⑷項及第⑹項爭點,既經兩造分別於前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主張,而形成欲待解決之爭點,要屬無疑。

⒊次查:兩造於95年12月12日,就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生之糾

紛,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5,379,800 元,同時原告⑴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6、16之7 等2 棟房屋騰空遷出。⑵並應自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6之8 號房屋遷出。⑶並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含交付除戶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如有不足,原告願配合辦理)」。第2 條則約定:「原告、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並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因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與更審中,均係委任蔡建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卷宗無誤,則原告對於兩造之爭議,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字第9 號判決所審斷之4 項爭議外,尚包含上開第⑷項及第⑹項爭點,當應知之甚詳。準此以言,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約定兩造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自能預見所拋棄之權利,包含其於前訴訟中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返還之主張。又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被告給付5,379,800 元同時,原告負有將系爭3 棟房屋遷出之義務外,更約定原告負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之義務,而此項約定,顯係針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已提出,而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爭議即原告應否將登記在王英華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以和解,而終止爭執。由此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所欲謀求解決之爭議,非僅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審酌之爭議,尚包括兩造於該訴訟已提出,因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爭議。循此而論,有關原告是否曾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以及被告是否因該有益費用而受有利益,乃兩造因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衍生之眾多爭議之一,且經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主張,而為兩造所共同認知,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乃為謀求解決兩造因買賣系爭3 棟房屋所衍生的所有爭議,並約定除和解契約所明定之權利義務外,所有涉及系爭3 棟房屋而衍生之權利,均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支出有益費用所受利益一節,既屬涉及系爭3 棟房屋裝潢、增建而生之爭議,自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僅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為和解,而不及於未經判決審斷之事項,顯不符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目的,而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和解契約之草稿,是由被告委任之李亭萱律師所

草擬,當時和解契約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嗣經證人即當時亦受被告委任之鄭瑞崙律師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蔡建賢律師後,除應蔡建賢律師之要求而增列「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外,兩造即按原草擬之和解契約簽署,而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於和解契約表明拋棄其餘權利,係因原告在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事件中,曾主張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因法院未就此部分為判斷,乃於和解契約中明白約定拋棄此部分之權利,亦經證人鄭瑞崙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益證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所稱「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包括拋棄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訴訟中所主張因支出有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於和解後,再行主張,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壬○○,欲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

,並無使原告拋棄就系爭3 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惟依壬○○證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訴訟代理人成立之和解書,真正之和解書係以手寫,而該手寫之和解書與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不同,其在場處理的是手寫之和解書,而非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2 頁),顯示其就系爭和解契約之草擬過程,並不知情,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證人壬○○陳稱真正和解書係以手寫的等語,因未提出手寫和解書佐證,自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確曾支出有益費用2,623,900 元?現存之利益若干

?本件有無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有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債權?債權金額若干?原告既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有益費用、現存利益若干、對被告是否為強迫得利、被告有無可供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債權數額若干等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有關添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