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000 (即附表㈠編號①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8 日起至113 年6 月8 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算;政府補貼利率為0.25% ,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2.3%計付。若政府不補貼,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 計算。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自95年12月8 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94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即附表㈠編
號②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 月7 日起至95年7月7 日止,利息按年息11.303% 固定計付,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另曾於93年6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王
茂陽得在核定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墊款後,再由被告償還,逾期則加計年息17% 之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有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告知繳息遲延,且被告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給付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利率歷史資料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各1 份及繳款明細3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兩造所簽定之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3 條已約定被告就所借款項應自93年7 月
8 日起按月清償及攤還本息;另卡友理財貸款契約第4 條亦約定借款期間內,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是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已事前約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即使未經催告,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因兩造就先前分期清償已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則被告一旦給付遲延,期限利益即喪失,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被告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表㈠┌─┬─────┬─────┬─────┬─────┬─────┬─────────────┐│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①│1,100,000 │1,076,604 │93.6.8至 │95年12月8 │年息4.93% │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 │元 │113.6.8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②│100,000 元│104,603元 │94.7.7至 │95年9 月21│年息11.303│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95.7.7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附表㈡┌─┬─────┬─────┬─────┬─────┬─────┬─────────────┐│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①│ (信用卡) │92,805元 │ │95年3月8日│年息17% │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