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297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隨後並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因嗣後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之子即被告丁○○,且丙○○、丁○○均否認系爭建物為丙○○興建及所有,則原告對丙○○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有必要時,得否聲請將該建物併付拍賣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丁○○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1年3 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其聲請本院發85年度促字第23209 號支付命令,丙○○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其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637 號、88年度執字第32885 號、94年度執字第458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丙○○興建且所有之面積660.8 平方公尺(原面積725 平方公尺)鐵架造未辦理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第1 、2 、3 次執行),前2 次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3 次因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分處)函覆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之子即另被告丁○○等語,考慮法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將有困難,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是否同一人所有不明,影響社會大眾投標意願,先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並聲明:確認被告丁○○名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雖為伊所有,然系爭建物為丁○○籌資所興建,伊不過代為處理僱工建築事宜,當時因為要做生意,所以系爭建物以伊配偶即丁○○母親曾黃喜招名義起造,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後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被告丁○○抗辯: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部分作為伊經營汽車美容之用,部分由曾黃喜招經營五金百貨,90年分財產時,因系爭建物本伊所蓋,因而改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並因稅捐問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丙○○、丁○○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丙○○向其借款、聲請支付命令已確定、設定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丁○○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旗山稅捐分處函各1 份、本院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2 份、塗銷查封登記函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 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確認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如於建造時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據以取得使用執照,該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之人通常即為原始起造人,是主張另有原始起造人即屬變態事實,自有舉證推認該主張為真實之責。
⒉系爭建物係由曾黃喜招申請起造,有被告丁○○所提出而
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起),且84年
7 月設籍課稅時,原納稅義務人亦為曾黃喜招,有旗山分處96年2 月13日旗稅分房字第0968401629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原始起造人為丙○○,被告
2 人則抗辯原始起造人為丁○○,經查:⑴原告主張:丙○○於87年7 月27日第1 次執行查封時略
稱:系爭建物自用,無出租等語,曾黃喜招於88年11月17日第2 次執行查封時在場,本院執行處當場將查封公告貼於系爭建物屋內,並指定曾黃喜招為保管人,丁○○於89年7 月20日代丙○○收受第2 次執行時本院執行處通知對拍賣最低價陳述意見之通知書,其等均未就系爭建物屬丙○○所有一節提出異議之事實,已提出查封筆錄2 份、送達證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7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637 號卷第20頁反面、88年度執字第32885 號卷88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89年7 月20日送達證書);然①丙○○所稱之「自用」,僅表示未出租,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或原始起造;②強制執行程序非一般人均甚熟稔,是即使在執行程序中受有損害,亦非必即知應速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曾黃喜招於查封時在場並被指定為系爭建物保管人後,丁○○代收丙○○執行通知後,即使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不足據而推認其等已默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或原始起造,何況該2 次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經原告聲請撤回執行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建物實際上並未遭執行拍賣,有執行筆錄、聲請狀附於該卷可考(詳本院88年度執字第32
885 號卷89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94年度執字第45840號卷原告95年12月27日聲請狀),故由被告2 人及曾黃喜招在上開執行程序中之陳述及所為,仍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或由其原始起造。
⑵丙○○之陳情書雖陳稱略以:系爭建物伊於幾年前因某
種原因移轉於丁○○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惟丙○○於該陳情書並未說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何人,是即難由陳情書之形式記載,直接證明丙○○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一般夫妻對於各自財產之區分原非嚴謹,丙○○既為曾黃喜招之配偶,主觀上或認可支配曾黃喜招所有之系爭建物,均有可能因而為上開「移轉於丁○○」之陳稱,從而即使丙○○於該陳情書為上開陳述,亦難遽而推認丙○○即係指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尤難推認系爭建物為丙○○所原始起造。
⑶被告丁○○固提出記帳資料證明其配偶有經營事業及支
出,然此至多顯示其配偶乙○○於系爭建物起造前即有工作收入,尚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起造。
⒊綜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系
爭建物既由訴外人曾黃喜招申請起造,自推定其為原始起造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丙○○,自不得以陳情書中丙○○自稱系爭建物因某種原因移轉於丁○○名下等語,即認系爭建物由被告曾春雄出資興建。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有無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為曾黃喜招原始起造,曾黃喜招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未辦第1 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有權即無可能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所變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依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至系爭建物最初設籍時之納稅義務人既為曾黃喜招,丙○○非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主張丙○○與丁○○就系爭建物通謀虛偽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本院卷第8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建物」之「移轉系爭建物」,其意應係納稅義務人變更),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