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丑○○己○○丑○○子○○趙容妙 同同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戊○○癸○○辛○○乙○○兼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借款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於民國90年
9 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有卷附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 (三)字 第090300009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借款債權人由原告繼受,經查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2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下稱梓官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 月26日起至85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乙○○自84年1 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00 萬元、自84 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及自84年3 月1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丙○與曾周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曾周永已於84年1 月15日死亡,被告庚○○○、壬○○、戊○○、癸○○、辛○○(下稱庚○○○等人)為曾周永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承受曾周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梓官漁會借款,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有;另丙○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乙○○、丙○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系爭借款確係由曾周永拿去,真正借款人是曾周永,丙○、乙○○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82年7 月26日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82年5 月27日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頁),堪認為真實。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記載借款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丙○與曾周永,借貸金額為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7 月26日起至85年7 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本件爭點:⒈乙○○是否向梓官漁會借款600 萬元,而應依消費借貸契
約負清償之責?⒉丙○應否依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⒊庚○○○等人應否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乙○○是否向梓官漁會借款600 萬元,而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款於擔保放款借據成立後,即於82年7 月26
日由梓官漁會逕撥放600 萬元至乙○○設於梓官漁會之帳戶內,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帳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乙○○設於梓官漁會之帳戶開戶及存款印鑑卡設置情形,業據證人寅○○到庭證稱:印鑑卡申辦時必須本人親簽及親自蓋印,申辦印鑑卡時要提出本人的身分證供核對;所提示帳號3483號印鑑卡上面的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等資料都是經由申請人即乙○○自己書寫的,其上印鑑亦乙○○自己親自提出印章用印(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等語,復有帳號3483號、戶名乙○○之梓官漁會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在卷足參,足證系爭印鑑卡上簽名及印文,係乙○○親自簽名及使用其所有印章用印的。勾稽系爭印鑑卡之「乙○○」之簽名,核與乙○○本人於96年2 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由本院命其當庭書寫簽名之筆順、字型、筆跡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乙○○當庭親簽20次之簽名紙(見本院卷第74-75 頁)附卷可供比對,足認證人寅○○所述系爭印鑑卡是由乙○○親自申辦乙節,堪可採信。再稽核系爭印鑑卡上「乙○○」印文,與乙○○活期存款明細分帳卡、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顯屬均係同一式,亦有上開文件在卷足以勾稽核對,足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係由乙○○本人提供用印,乙○○所辯對系爭借款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再查,乙○○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對於印章曾否被人盜用一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證據法則,自應推定該印文之真正!復參諸乙○○是曾周永之妻庚○○○之哥哥,另曾周永之女壬○○亦自承系爭借款實際是曾周永借的,所得貸款也是曾周永拿去等語以觀,倘曾周永冒他人之名欲向原告借款,又豈會利用與自己熟識之人,而干冒讓自己之親友負擔日後借款清償之責或者日後被人發覺冒用行為而無法見諒於親族間之窘境!可見乙○○對其是借款人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復查,系爭借款自借貸關係成立後,均如期按月繳納借款利息,直到84年1 月15日曾周永死亡後,自同年1月29日起始未依約清償等情觀之,益徵曾周永原應是借用乙○○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嗣因曾周永死亡後,致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堪可認定!執此,乙○○對其出名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則系爭借款事後縱係由曾周永使用,並由曾周永負責繳納本息,然此僅屬乙○○與曾周永間之約定,並無礙於乙○○之借款人身份,乙○○自仍應負擔借款之清償責任,自不得僅以其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而脫免責任。綜上,曾周永既已簽訂系爭借款,並與梓官漁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借據文義負返還借款義務,原告主張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自屬有據。至乙○○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㈡、丙○應否依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⒈丙○對系爭借款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所蓋「丙○」印文
之印鑑章,係丙○本人所有之印鑑乙節,固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以伊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云云置辯。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裁判意旨足供參酌。⒉本項爭點有關丙○印鑑章是否係遭曾周永盜用乙節,業於
本件被告前向丙○所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中論斷明確,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附卷可參。準此,法院既已於兩造上開返還消費借 款事件中,就被告主張之本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本件當事人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壬○○即丙○之子媳雖陳稱:曾周永曾拿走丙○印鑑章,在那段時間中,不知曾周永拿丙○印鑑章作了什麼事等語,與其在上開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號訴訟中陳稱:曾於80年4 月14日訂婚後,81年6 月14日結婚前,因辦理農地借名登記事宜,將丙○所有之印鑑章交與曾周永2 至3 次,每次交付印鑑章之時間約1 星期左右,隨即將印鑑章返還丙○,而可能因此被曾周永所盜用等語大致相符(見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號,卷㈡第98至101 頁),足見兩案中,丙○所為主張均相同,從而,丙○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其印鑑章係遭曾周永盜用云云,即不足採。綜上,丙○既無法舉證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足見丙○應同意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庚○○○等人應否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曾周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曾周永於84年
1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庚○○○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因系爭借款自84年1 月29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600 萬元未清償,而原告經財政部核准日受讓梓官漁會信用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