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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2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融資期間為92年4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並約定訴外人丙○○得於該額度內分次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核減4.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嗣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丙○○即於300 萬元之額度內,分次向原告借款,惟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3年9 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訴外人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於92年12月18日業經原告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改由訴外人陳瑟琴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業已合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92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融資

300 萬元,融資期間為92年4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並約定訴外人丙○○得於該額度內分次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核減4.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嗣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丙○○即於300萬元之額度內,分次向原告借款,惟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3年9 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訴外人丙○○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請領貸款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等影本各8 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7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雖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於92年12月18日業經原告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改由訴外人陳瑟琴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業已合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丙○○貸款案變更保證人調查報告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比較表僅係原告內部審核文件,如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自會以書面或相關文件表示,又原告雖評估訴外人陳瑟琴可取代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須訴外人陳瑟琴與原告簽約後,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始能免除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比較表,可知系爭比較表,僅係訴外人丙○○申

請變更保證人後,原告內部之審查資料,並非原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要約,已為承諾。

⑵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交付系爭比

較表予伊,伊詢問如此變更保證人手續是否辦理完畢,原告稱是,並央請伊將系爭比較表交予被告,當時係一陳姓男子與伊接洽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原告與被告前往辦理更換保證人,原告即交付系爭比較表予伊,央請伊交予被告云云,再稱:原告交付系爭比較表予伊時,被告並未與伊一同前往云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令證人丙○○所述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陳姓男子曾向證人丙○○為前揭之陳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陳姓男子確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亦難認該陳姓男子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丙○○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丙○○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債務,與訴外人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