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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臺灣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庚○○○

乙○○甲○○壬○○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辛○○

戊○○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辛○○、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董事長即被告甲○○、總經理即被告壬○

○,明知被告辛○○、庚○○○、乙○○、戊○○、丁○○均非原告股東,竟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迄同年7月21日止,由甲○○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壬○○在支出傳票上蓋章之方式,分別於附表2 所示日期,分次以退回股款為由,交付原告為發票人,華僑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計退還被告庚○○○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辛○○117萬元、乙○○51萬元、戊○○425,000 元、丁○○8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壬○○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乙○○、戊○○、丁○○返還上開受領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㈠甲○○、壬○○應連帶給付4,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庚○○○應給付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辛○○應給付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戊○○應給付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丁○○應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如㈡至㈥所示被告給付,則甲○○、壬○○就其給付部分免給付責任。

㈧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庚○○○、乙○○、甲○○、壬○○則以:非因原告退還

股款而收受附表2所示支票,而係庚○○○、乙○○於附表1編號1、3所示時間借款與原告,嗣經原告返還借款,始受領附表

2 所示票款。另被告甲○○、壬○○雖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代為簽發附表2 所示支票與庚○○○、辛○○、乙○○、戊○○、丁○○,惟係為返還其等如附表1 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非返還股款,會計憑證上所載科目為會計人員自行填載,與甲○○、壬○○無關。況且,如認甲○○、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因最後侵權行為時間為92年7月21日,原告於9

6 年2月8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壬○○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戊○○則以:其簽股份轉讓書是因曾出資與原告,出資前

係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告知,原告有好產品要銷售,但欠缺資金,希望其能出資贊助,當時並未想分配利潤,只希望原告能將全部資金退還,嗣見原告未有表現,其與其他出資者都覺不妥,才聯合要求原告返還資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2 月19日、20日、21日、3月3日以退還資

本為會計科目,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庚○○○、辛○○、乙○○、戊○○、丁○○等(下稱庚○○○等5 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庚○○○等5人並均已受領無訛,而原告於92年4 月24日變更公司組織前,其公司股東僅為甲○○、陳明德、薛福助、葉雅智、朱姚娟等人,即庚○○○等5 人均非原告公司股東一節,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及到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傳票、支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到場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庚○○○等5 人曾於附表1 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嗣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自原告受領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總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㈡被告甲○○、壬○○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最後1 日為92年

7 月21日),以原告之支票給付庚○○○等5 人如附表2 所示總金額,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被告甲○○、壬○○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2 所示之金額損害?庚○○○等5 人曾於附表1 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嗣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自原告受領如附表2 編號

1 至5 所示總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庚○○○等5 人固未曾任原告之股東,惟其等卻曾於附

表1 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金錢;另乙○○於90年11月1 日、21日各匯款20萬元至陳明德帳戶內,戊○○則於91年3 月27日簽發以旗山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面額225,000 元、於91年4 月27日簽發同付款人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共2 紙,經癸○○分別於91年3 月27日、4 月29日提出交換而存入其設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癸○○則另於91年3 月21日匯417,000 元入原告設於高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而乙○○匯款入陳明德帳戶,係為給付款項與原告一情,又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原告之會計朱伊琳所述:原告有使用陳明德帳戶收受乙○○匯給原告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2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癸○○會交換戊○○簽發之上揭2 紙支票,係因原告持該等支票向癸○○調現,癸○○於扣除利息後始將款項匯與原告一節,亦經證人癸○○、朱伊琳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30 頁、第332頁),足認庚○○○等5 人於收受原告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

5 所示支票款前,即曾分別給付原告與支票款相當之款項。而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給付之原因,原告雖否認係受領消費借貸款,並以其等或係為他人匯款、或給付貨款,惟自承未存有任何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4 頁),因此,若庚○○○等5 人先給付之款項,非經原告以受領消費借貸款之意思為之,則原告復未舉證其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可資受領該等款項,庚○○○等5 人自得要求原告予以返還。據此,原告未證明庚○○○等5 人受領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款非為取回先前已給付與原告之款項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庚○○○等5 人返還受領之支票款。

㈢原告固以庚○○○為股東蔡明仁之妹,內部記帳以蔡明仁股東

往來款項入帳,庚○○○與原告即無借貸關係;辛○○為坤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坤傑公司)負責人,所匯附表1編號2之款項係經銷原告產品之保證金及預付款;丁○○為原告之業務員,所交附表1 編號4 之款項為應繳貨款;戊○○則為給付貨款,且庚○○○等5 人均非原告股東,竟以股份轉讓為由,受領原告交付之股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提出銀行存款預計表、營利事業資料查證、丁○○勞保資料、轉帳傳票、請款單、銷貨單、退貨單、轉帳傳票及股份轉讓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68 頁、第419 頁、第420 頁至第42

7 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244頁至第249頁)。⒈惟查:原告並不爭執係庚○○○匯款入原告設於高新銀行右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而原告據以爭執非庚○○○所借款者,僅以其自行製作之銀行存款預計表為憑,該表固得證明其係以「蔡明仁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入帳,惟庚○○○一再否認係為蔡明仁匯款,則自無從僅據此原告銀行存款預計表認定庚○○○係為蔡明仁匯款借貸與原告。

⒉次查:辛○○固為坤傑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僅提出其與坤傑

公司於92年1 至3 月間之交易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7 頁),原告復自承無法證明坤傑公司之款項均是利用辛○○之帳戶進出,亦無單據可證坤傑公司應於91年9 月25日給付1 百萬元之保證金及預付款(見本院卷第334 頁),則原告之銀行存款預計表僅記載坤傑電匯1 百萬元之日期,縱與辛○○匯款日期及金額相同,亦無從認定辛○○係代坤傑公司給付保證金及預付款。

⒊又查:丁○○雖曾為原告之業務員,並代收貨款,惟其於附表

1 編號4 所示日期存入之款項究為給付何筆貨款,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以在會計人員丙○○任職前所有會計憑證均已遺失而無法提出對帳單或銷貨單,惟證人丙○○證述其於離職前曾將所有會計憑證及電腦資料移交與新任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而證人丙○○係自91年5 月27日起迄同年8 月30日止製作關於丁○○入款之銀行存款預計表,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6 頁),亦有該等銀行存款預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68 頁),則應認原告保有該等時期之對帳單或銷貨單,始得由證人丙○○據以製作帳目並移交與新任會計人員。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丁○○係為繳交何筆貨款而交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第1 、2 筆支票款,及係為寶健醫院何筆貨款而交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第3 筆支票款之會計憑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以認定。

⒋再查:戊○○固曾與原告交易產品,惟交易項目及款項均已結

清一節,業據戊○○提出原告製作之銷貨單、退貨單、對帳單、領料單、銷退單、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

395 頁),原告雖主張戊○○僅提出部分交易資料,惟復自承無法提出戊○○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時間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何筆積欠原告貨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413 頁),則自無從僅以戊○○曾與原告交易,即認原告將戊○○先前給付之425,000元,以支票退還,已致戊○○受有不當得利。

⒌末查:庚○○○等5 人固未曾擔任原告之股東,且原告於交付

其等如附表2 編號1 至5 之支票款時,內部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乃記載退還資本,又庚○○○等5 人確亦出具股份轉讓書與原告一節,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惟庚○○○等5 人係為取回附表1 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如此自不得因原告自行製作之會計憑證,逕認庚○○○等5 人非股東卻取回原告之資本,而屬不當得利。況且,甲○○、壬○○否認其等了解會計科目,亦表示未曾指示會計人員以何種會計科目作帳,核與證人朱伊琳證述:其作帳時記載會計科目係依照所學會計原則擬定,未受任何指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 頁)。再者,原告所需資金來源為何,原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丙○○均不知情,證人丙○○甚至表示:其非會計科系畢業,不知會計科目,僅會簡單費用之列帳,不懂時,即依主管之指示記載,庚○○○等5 人之退還股本及股份轉讓書均係主管指示後,由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亦即甲○○、壬○○若確曾指示會計丙○○作帳,因渠等3人均非專業會計,可能誤解提供資金貸與原告者,即為股東,返還借款,即為退還資本,且需庚○○○等5 人出具股份轉讓書。否則依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料,乃可輕易得知登記之股東姓名,實無令非登記股東之庚○○○等5 人出具股份轉讓書之必要。又若甲○○、壬○○確為使庚○○○等5人取回非屬其等所有之資本,可利用之會計科目眾多,實無需以最容易核對其真偽之股份轉讓方式為之。

⒍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復未舉證證明庚○○○等5 人

受領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得認定其等有不當得利。

被告甲○○、壬○○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最後1 日為92年7 月

21日),以原告之支票給付庚○○○等5 人如附表2 所示總金額,則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未有爭執,則上開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自屬消滅。

㈡經查:甲○○、壬○○係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最後1 日為92年

7 月21日),以原告之支票給付庚○○○等5 人各如附表2 所示總金額,且原告就知悉之最後日期,即92年7 月21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94年7 月20日時效完成日止,均無時效中斷事由一節,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甲○○、壬○○以原告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被告甲○○、壬○○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侵害

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2 所示之金額損害?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自無庸審酌甲○○、壬○○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2 所示之金額損害,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

○、壬○○應連帶給付4,125,000 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庚○○○應給付185 萬元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辛○○應給付1 百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51萬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戊○○應給付425,000 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丁○○應給付85,000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如㈡至㈥所示被告給付,則甲○○、壬○○就其給付部分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1:

┌─┬───┬────┬───────┬─────────┬─────┐│NO│姓名 │入 款 日│ 銀 行 帳 戶 │ 金額(新臺幣) │ 總金額 │├─┼───┼────┼───────┼─────────┼─────┤│1 │黃蔡碧│91.5.17 │高新銀行右昌分│ 800,000元 │ ││ │蓮 │ │行帳號00000000│ │ ││ │ │ │7210 │ │ ││ │ ├────┼───────┼─────────┤ ││ │ │91.6.12 │ 同 上 │ 1,200,000元 │ 2 百萬元 │├─┼───┼────┼───────┼─────────┼─────┤│2 │辛○○│91.9.25 │ 同 上 │ 1,000,000元 │ 1 百萬元 │├─┼───┼────┼───────┼─────────┼─────┤│3 │乙○○│90.12.25│ 同 上 │ 110,000元 │ 11萬元 │├─┼───┼────┼───────┼─────────┼─────┤│4 │丁○○│91.9.30 │ 同 上 │ 214,200元 │ ││ │ ├────┼───────┼─────────┤ ││ │ │91.6.30 │ 同 上 │ 13,200元 │ ││ │ ├────┼───────┼─────────┤ ││ │ │91.6.30 │ 同 上 │ 8,337元 │235,737元 │├─┼───┼────┼───────┼─────────┼─────┤│5 │戊○○│91.3.27 │ │ 225,000元 │ ││ │ ├────┼───────┼─────────┤ ││ │ │91.4.29 │ │ 200,000元 │425,000元 │└─┴───┴────┴───────┴─────────┴─────┘附表2:

┌─┬───┬────┬───────┬─────────┬─────┐│NO│姓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總金額 │├─┼───┼────┼───────┼─────────┼─────┤│1 │黃蔡碧│92.2.21 │ AA0000000 │ 308,334元 │ ││ │蓮 ├────┼───────┼─────────┤ ││ │ │92.3.21 │ AA0000000 │ 308,334元 │ ││ │ ├────┼───────┼─────────┤ ││ │ │92.4.21 │ AA0000000 │ 308,333元 │ ││ │ ├────┼───────┼─────────┤ ││ │ │92.5.21 │ AA0000000 │ 308,333元 │ ││ │ ├────┼───────┼─────────┤ ││ │ │92.6.21 │ AA0000000 │ 308,333元 │ ││ │ ├────┼───────┼─────────┤ ││ │ │92.7.21 │ AA0000000 │ 308,333元 │ 185萬元 │├─┼───┼────┼───────┼─────────┼─────┤│2 │辛○○│92.2.19 │ 電匯 │ 300,000元 │ ││ │ ├────┼───────┼─────────┤ ││ │ │92.2.28 │ AA0000000 │ 170,000元 │ ││ │ ├────┼───────┼─────────┤ ││ │ │92.3.30 │ AA0000000 │ 350,000元 │ ││ │ ├────┼───────┼─────────┤ ││ │ │92.4.30 │ AA0000000 │ 350,000元 │ 117萬元 │├─┼───┼────┼───────┼─────────┼─────┤│3 │乙○○│92.2.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 │ ├────┼───────┼─────────┤ ││ │ │92.3.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 │ ├────┼───────┼─────────┤ ││ │ │92.4.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 │ ├────┼───────┼─────────┤ ││ │ │92.5.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 │ ├────┼───────┼─────────┤ ││ │ │92.6.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 │ ├────┼───────┼─────────┤ ││ │ │92.7.21 │ AA0000000 │ 85,000元 │ 51萬元 │├─┼───┼────┼───────┼─────────┼─────┤│4 │丁○○│92.2.21 │ AA0000000 │ 14,167元 │ ││ │ ├────┼───────┼─────────┤ ││ │ │92.3.21 │ AA0000000 │ 14,167元 │ ││ │ ├────┼───────┼─────────┤ ││ │ │92.4.21 │ AA0000000 │ 14,167元 │ ││ │ ├────┼───────┼─────────┤ ││ │ │92.5.21 │ AA0000000 │ 14,167元 │ ││ │ ├────┼───────┼─────────┤ ││ │ │92.6.21 │ AA0000000 │ 14,166元 │ ││ │ ├────┼───────┼─────────┤ ││ │ │92.7.21 │ AA0000000 │ 14,166元 │ 85,000元 │├─┼───┼────┼───────┼─────────┼─────┤│5 │戊○○│92.2.21 │ AA0000000 │ 70,834元 │ ││ │ ├────┼───────┼─────────┤ ││ │ │92.3.21 │ AA0000000 │ 70,834元 │ ││ │ ├────┼───────┼─────────┤ ││ │ │92.4.21 │ AA0000000 │ 70,833元 │ ││ │ ├────┼───────┼─────────┤ ││ │ │92.5.21 │ AA0000000 │ 70,833元 │ ││ │ ├────┼───────┼─────────┤ ││ │ │92.6.21 │ AA0000000 │ 70,833元 │ ││ │ ├────┼───────┼─────────┤ ││ │ │92.7.21 │ AA0000000 │ 70,833元 │425,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