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展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受告知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0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展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第186 頁),則吳展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仍應自負回復原狀之不利結果,是合鑫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對受告知人合鑫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並據本院將其所提出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於受告知人合鑫公司,經合鑫公司於96年5 月17日收受。惟受告知人未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主張或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以合鑫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合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6,000 元予被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執字第88075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理由無非係以前揭案件於訴訟繫屬後,原告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諾續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而原與合鑫公司簽約之預售承購戶相關權益事項,亦約定併由原告承擔處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之範圍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認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亦生效力,而以原告為前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惟原告並非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因依原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繼受合鑫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已事先對合鑫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無從承擔契約,是原告並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範圍所及,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不當,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與合鑫公司間所簽立之兩筆園區大樓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旋於94年9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合鑫公司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006,000 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該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因而繫屬於本院,迄94年11月23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合鑫公司應給付被告2,006,000 元,及其中976,000 元自91年
10 月15 日起、其中1,030,000 元自91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00 元之違約金,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在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承受合鑫公司收受預售房屋買賣價金之債務(下稱系爭承受契約),因而繼受合鑫公司對被告之返還預售房屋買賣價金債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系爭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5 月21日與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向合鑫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51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B 棟11樓編號C 、D 號建物及地下層編號423 、424 號平面停車位,並支付價金2, 006,000元予合鑫公司(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嗣合鑫公司未依約完工,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與合鑫公司間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訴請受告知人返還上開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且於9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二)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原告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為由,持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合鑫公司於89年12月6 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因停工逾投資期限,於94年1 月間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案,致無法履約續建,並終止其土地租賃契約。
(四)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與加工出口區簽訂高雄市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及開發契約,承接續建系爭大樓未完成之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係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二)合鑫公司對被告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是否為原告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範圍內?(三)被告抗辯原告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有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有據?
(一)原告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之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第1 款約定,係屬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院參酌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即原告)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即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600萬元之債務。」;暨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暨買賣合意:甲方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以觀,足見原告依系爭承受契約,不僅承擔合鑫公司對已經招商銷售客戶(下稱預購戶)之債務,亦承受合鑫公司依約得主張之所有權利。是合鑫公司已將其與預購戶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予原告承受,揆諸前開說明,足徵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並非債務承擔關係。是被告辯以: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之性質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及契約承擔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二)合鑫公司對被告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是否為原告承擔合鑫公司之債務範圍內?⒈按契約承擔契約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於契約成立時,原契約關係即移轉由承擔人及對造當事人承受。故契約承擔契約,自以約定移轉之契約關係,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次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查被告與合鑫公司雖於91年5 月21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惟被告業於94年9 月20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在案。是被告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則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已自始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嗣後原告與合鑫公司縱於94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承受契約,就本件被告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言,自不可能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⒉次查,系爭承受契約係由原告與合鑫公司簽訂,被告並未
參與,依前開說明,合鑫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承擔契約,既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固主張:原告曾邀集包括被告在內之預購戶餐敘,席間原告已明白表示有關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買賣契約,將由原告承受,被告等預購戶當場均未表示異議,實已默示同意原告承擔合鑫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同為預購戶之連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原告曾邀預購戶至漢來飯店餐敘,當時原告有表示要承擔合鑫公司與所有預購戶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會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等情為據,然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展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07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陳稱:合鑫公司與原告曾邀預購戶在漢來飯店餐敘,餐敘時並未提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如何解決之事,餐敘後2 、3 月期間,原告之員工曾打過
2 、3 次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意願繼續購屋,伊向對方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對照以觀,足見丙○○與吳展育就上開餐敘之過程所述顯相齲齬,被告嗣後以前開情詞置辯,自難遽採。除此之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對原告及合鑫公司間所為契約承擔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亦難依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主張契約承擔契約對其已生效力。從而,被告辯以:原告因契約承擔關係,已承擔合鑫公司對被告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云云,自難採認。
⒊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加工出口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承諾續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而原與合鑫公司簽約之預購戶相關權益事項,亦約定併由原告承擔處理,又加工出口區嗣後並發函予預購戶,表示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相關權益事宜,將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應為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合鑫公司之繼受人云云,並援用證人即加工出口區處長曾參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由原告承接工程時,為爭取時效及避免以後拆屋還地之問題,故伊等注意到預購戶之問題,為了保障預購戶,伊等要求原告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詞,暨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節本及加工出口區經加高字第09430002450 號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加工出口區既非系爭承受契約之當事人,僅為求系爭土地開發案之順利進行,始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時為前揭約定,縱事後原告有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拒不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契約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原告對加工出口區可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援引土地租賃契約或前揭加工出口區之函文對原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尤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或函示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買賣契約。
⒋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已承擔合鑫公司及被告間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或原告已承擔合鑫公司對被告返還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有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有據?⒈被告與合鑫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業因被告解除而溯
及消滅,原告自無從依與合鑫公司間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契約承擔約定,使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由兩造承受,業如前述。被告固另辯以:因被告解除與合鑫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發生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亦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觀諸系爭承受契約第2 條第
1 款約定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承擔合鑫公司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之相關文字,是被告前開辯詞不僅缺乏根據,亦與前述契約承擔之定義不符,要無可採。
⒉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
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14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原告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合鑫公司之繼受人為由,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抗辯:原告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云云,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然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因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兩造間既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其非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合鑫公司之繼受人,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