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0 、一四0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0 、一四0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0 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零點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請求⑴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600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6 元;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1,200 元,及自
96 年2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 元;⑶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560 元,及自96年2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52,320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6 元;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1,84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
6 元;⑶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 元,及自96年
2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40 、140 之1、140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被告辛○○○、甲○○、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自90年間某日起即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6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向台糖公司買受系爭3 筆土地並於96年1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且受讓台糖公司自91年1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共計5 年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租金,對被告辛○○○152,320 元(6400×7%×68×5 =152,320)、被告甲○○91,840元(6400×7%×41×5 =91,840)、被告台灣電力公司1,792 元(6400×7%×0.8 ×5 =2,186)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每月分別受有3,626 元(辛○○○部分:6400×10 %×68÷12=3,6 26,元以下四捨五入)、2,186 元(甲○○部分:6400×10% ×41÷12=2,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42元(台電公司部分:6400×10% ×0.8 ÷1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甲○○將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台電公司將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益及自96年1 月15 日 日起至被告等交還土地予原告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40 、14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52,32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6 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140 、14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給付原告91,84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6 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40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四、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提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中以:伊雖自90年間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但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僅能請求自96年1 月15日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96年1 月15日以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伊固自90年間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然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自實際測量時起算,逾此範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台電公司另以:被告台電公司自87年起設置變電箱於○○鄉○○○路之市區道路路邊附屬工程U 型排水溝之溝蓋上,排水溝既屬道路之附屬工程,則系爭變電箱占用之土地亦應屬道路用地,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係依循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市區道路條例等公路法規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並依據「規費法」、「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等規定,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公務局繳交道路使用費,更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係利用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土地。高雄縣○○鄉○○○路之設置,由來已久,數十年間均公眾通行之用,故林園北路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用地,應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如該地非屬公有而為私人土地,於私人所有土地之部分,亦應形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負有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用地,供公用目的使用之義務,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而不復有違反公用目的之占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所有權人應容忍該公用目的之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所為有關公用目的之支配與利用。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範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負有使該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將該地供道路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因被告台電公司占用而無法自己利用或得出租他人利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實不存在;縱使,系爭土地屬機關用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42條及第51條規定,原告僅得作繼續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並無造成原告損害。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既未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或妨礙,原告依據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再者,被告台電公司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用地內設置系爭變電箱,並依法向道路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作為道路目的之管理與利用,依法均在道路主管機關之支配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依據原告提出其與台糖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有部份為林園北路之一部,現供既成道路之使用,其上並設置有道路排水溝及變電箱等語公共利益有關之設施,其嗣後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遷移變電箱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民法第
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且與公共利益顯相違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辛○○○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㈡、被告甲○○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㈢、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96年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繳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益262,080元【6,400(申報地價)×7%×117(平方公尺)×5(年)=262,080】予台糖公司後,受讓台糖公司對於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一節,分別於96年10月25日、10月16日通知被告辛○○○、甲○○、台電公司。
八、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等應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2、被告辛○○○、甲○○部分: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伊所有,被告辛○○○、甲○○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68平方公尺、B 部分4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至13頁),被告辛○○○、甲○○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甲○○自應各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惟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變電箱,經測量後,確實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0.8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頁)。
⑵、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變電箱係設置於林園北路附屬設施
(即排水溝)上,該排水溝範圍內之地表土地亦應屬道路用地,原告私有之系爭土地亦因此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被告台電公司設置變電箱係使用既成道路,並向道路主管機關繳交使用費,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觀之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系爭變電箱之照片(卷第195頁),系爭變電箱顯已超出水溝蓋之範圍而占用水溝蓋旁之柏油路面,被告辯稱系爭變電箱僅設置於排水溝上,已無可採。而系爭變電箱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區分係屬機關用地,並非道路用地,有高雄縣林園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且既成道路成立公有地役關係之要件為: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高雄縣○○鄉○○○路係屬「公有」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私人土地」因長久供公眾通行成為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台電公司並未能舉證林園北路之道路附屬設施排水溝是否超出林園北路道路用地界線而跨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因排水溝之設置而成為道路用地,自無可採。又縱林園北路之附屬工程跨越至原告之土地,因道路附屬工程之溝渠,係土地地表以下排水之利用,非供公眾「通行」,自與既成道路成立公有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台電公司雖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等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然上開2規定係針對「公路用地」、「公有道路」而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係屬私有之機關用地而非公路用地、公有道路,被告台電公司縱使向道路主管機關繳交道路使用費,亦僅得於「公路用地」、「公有道路」範圍內使用,而不得以其已繳交道路使用費而逾越占用與「公路用地」、「公有道路」相鄰之私有土地。被告辯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顯不可採。
⑶、被告台電公司另辯稱:原告向台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現供既成道路使用,並於其上設置有道路排水溝及變電箱等語公共利益有關之設施,原告於買受土地後復又向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權利,顯有為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惟觀之原告與台糖公司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土地係按現況出售,如有地上權設定、租賃關係、重劃、共有、被侵情事,或預定公共用地、既成道路、水路,蓋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責任及賠償或補償責任」(本院卷第101 頁),該約定係原告與台糖公司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自僅於原告與台糖公司間發生效力,且該約定內容係原告與台糖合意如有上開情事,預先免除台糖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有上開情事對於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一概拋棄。被告台電公司援此抗辯原告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⑷、被告台電公司另以:原告所有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係屬
機關用地,依據都市計劃法被告僅得作繼續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被告設置系爭變電箱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屬機關用地,雖已如前述,而依都市計劃法第42、51條之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然被告台電公司占用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設置變電箱,是否依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使用,被告並未舉證,已無法證明被告台電公司設置變電箱係依都市計畫法之指定目的,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排除被告台電公司之占用,即有理由。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C 部分之土地,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C 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㈡、被告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以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分別佔用之面積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益及自96年1月15 日日起至被告等交還土地予原告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被告辛○○○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辛○○○占用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甲○○雖以:原告僅得請求自測量確定占用面積後,被告甲○○占用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辯;被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佔用原告土地已繳交土地使用費予主管機關,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辛○○○、甲○○、台電公司自90年間前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68平方公尺、B 部分41 平方公尺、C 部分0.8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辛○○○、甲○○既亦不爭執自90年間前既有無權佔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得向被告辛○○○、甲○○請求其佔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明確,測量僅不過係確定占用範圍,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之並不因未經測量而消滅,且原告向台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同時受讓取得台糖公司對被告辛○○○、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將債權讓與乙節通知被告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辛○○○、甲○○所不爭,並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96年10月24日高資字第0960007197號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3 、147 至150 頁)。則原告向被告辛○○○、甲○○請求自91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辛○○○、甲○○交還土地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雖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等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為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係屬機關用地而非公路用地、公有道路,被告台電公司縱使向道路主管機關繳交道路使用費,亦僅得於「公路用地」、「公有道路」範圍內使用,而不得以其已繳交道路使用費而逾越占用與「公路用地」、「公有道路」相鄰之私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台電公司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40 之2 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系爭140 、140 之1 地號土地自89至9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6, 4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13、19頁),被告辛○○○、甲○○、台電公司分別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之面積為68、41、0.8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到場測量無誤,另本院審酌被告等占用之系爭140 、140 之1 地號土地,面○○○鄉○○○路,周邊商家林立,且有戶政事務所、消防隊、林園鄉公所、圖書館、幼稚園設置,被告辛○○○、甲○○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之地上物現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被告台電公司佔用系爭土地設置變電箱,有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顯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頗佳。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受讓台糖公司自91年1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共計5 年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辛○○○給付152, 320元(6400×7%×68×5 =152, 320),及自96年1 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被告辛○○○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9 元(6,400 ×7%×68÷12=2,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給付91,840元(6400×7%×41×5 =91,840),即自96年1 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被告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531 元(6,40
0 ×7%×41÷12=1,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台電公司給付1,792 元(6400×7%×0.8 ×5 =1, 792),即自96年1 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30元(6,400 ×7%×0.8 ÷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152,320 元及自96年1 月15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39 元;請求被告甲○○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91,840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31 元;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附圖所示
C 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1,792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關於被告辛○○○、甲○○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勝訴關於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0元(公告現值×面積,31,400×0.8 =25,120),未逾50萬元,此部份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台電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台電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