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73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東方技術學院,於81年起擔任專任講師職務,並於91學年度擔任工業工程與管理科(下稱工管科)專任講師。嗣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訴外人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院)擬聘原告為該校之兼任教師,高雄海院乃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 號函詢被告意見,而經被告以91年8月1 日91東工商專國人字第910001803 號函復同意後,原告遂即前赴高雄海院授課。即至91學年度第2 學期,高雄海院則循往例以口頭告知原告續聘任教事宜,並向原告表明已行文被告獲得同意。原告遂繼續在高雄海院擔任兼任教職,並順利完成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課程。
(二)詎在91學年度第2 學期結束後,被告卻於93年2 月28日,以原告於91學年度赴高雄海院兼課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為由,認原告違反聘約及兼課規定,將原告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處理。原告為此乃先自行函詢高雄海院,始經高雄海院於93年3 月30日函復表示係因作業疏失而未先發函徵詢被告同意。原告旋即以此向被告提出解釋,但仍不為接受,經被告先移送被告工業工程與管理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處理,經科教評會多次決議,均以原告所為,不至影響教學及學生受教權,決議不同意解聘。詎被告竟否決科教評會上開不同意解聘之決議,另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違反教師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之有關規定,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情事為由,決議予以解聘原告,並以93年7 月2 日東方源人字第0930002766號函對原告為解聘之通知。
(三)而被告解聘原告所持依據,係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之情事。惟查:
1. 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赴高雄海院授課,事先既有高雄
海院先行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號函徵詢被告學校之意見,並於獲致被告學校應允後,始通知原告前往上課,且原告亦在高雄海院之上開函文上註記:「請學校指示有無抵觸規定,工作時間中的兼課與鐘點數有無關連」,自難謂原告有何欺瞞行為。
2. 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仍赴高雄海院兼課,乃是高雄海
院循往例先以口頭告知原告續聘任教事宜,並表明已行文被告學校獲得同意,原告始行前往兼課,亦無違反聘僱契約之故意。被告學校明知此一事實,卻仍執意援引教師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之有關規定,解聘原告,要非合法。
3. 且原告係於到校簽到後再行離校至高雄海院授課,應屬被
告所頒佈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考勤處理辦法(下稱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臨時外出,而應以曠職半日論,並非被告所頒佈之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6 條之擅離職守而應以曠職一日論。原告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共計不假外出17週,其中第一次即91年9月17日上班時間外出兼課,係屬初犯,應僅給予警告,不能論以曠職半日,其餘16次,每次以曠職半日論,應計曠職紀錄為8 日;原告在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兼課紀錄,扣除92年4 月1 日為春假、92年4 月22日為事假、92年5 月13日為補假、92年6 月10日為補假等4 週為非上班時間外,其餘上班時間共為14週,應記曠職紀錄為7 日,均未達每學期十日,是被告援引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及請假規則第7 條之規定,以原告有連續二學期之每學期曠職達十日以上為由,而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解聘,自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縱有未經許可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事實,亦經科教評會決定不予解聘,足見原告之兼課行為並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其他教師亦有未經許可在校外兼課之情形,但被告卻未曾將該等教師解聘,堪認被告僅解聘原告係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係以違反公平原則,並有違反民事法上之誠實信用方法,其之解聘應屬無效。
(五)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被告接獲高雄海院函文,擬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聘原告擔任該校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每週授課4 小時,並徵詢被告同意。被告人事室爰依例會簽相關業務單位及原告,而經被告校長同意原告得前往兼課。詎原告卻於被告同意後,先以口頭向人事主任丙○○表示願放棄前往高學海院兼課,並向工管科主任丁○○表示伊要放棄到海院兼課,而請丁○○仍以專A 身份排課,而得由原告超授鐘點4 小時,並擔任班級導師。被告乃於此種情形下,認原告已放棄在外校兼課,因而以專A 身份為原告排課及繼續擔任進修部二個班級之導師。
(二)詎被告於92年間突接獲檢舉指稱原告違規在校外兼課,經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去函向高雄海院詢問,並請提供原告自90年度至92年度在該校兼課情形,經高雄海院函覆稱該校於91學年度聘原告為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第1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夜間部授課企業管理2 小時;第2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理財管理2 小時,夜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經調查後,始知原告有故意欺瞞校方且未經核准即赴校外兼課情事。且經被告清查後,發覺原告於在高雄海院兼課期間,仍有違反聘僱約定在簽到簿上簽到及簽退。而原告每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至少二小時四十分,此間除無法盡其導師義務外,亦屬離校超過兩小時而屬請假規則第6 條之擅離職守,應為曠職一日,又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即有17次之兼課記錄、第2 學期亦有14次之兼課記錄,各有曠職一日達17次及14次,而有每學期曠職達十日以上之情形連續兩學期。是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校教評會之合法程序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將原告解聘,自無不法。
(三)原告雖又主張科教評會已決議不同意解聘,被告仍決議將之解聘,而認被告顯然有權利濫用。惟查:
1. 專任教師校外兼課數及校內排定授課時數之限制,係為期
維持教師之教學品質,以維本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另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教師亦有未經許可在校外兼課卻沒有遭到解聘,因認被告有處理不公之處。惟該等人員或係於非上班時間在校外兼課,或係為被告所不知,均無處理不公之情形。
2. 又依教育部所制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
業流程」所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請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本件原告上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解聘事由,科教評會或係礙於同僚情誼或壓力,而罔顧原告違規前往校外兼課及曠職之明顯事證,所作出不解聘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被告校教評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況本案嗣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而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所提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再申訴,亦均以申訴及再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評議書附呈可參,足見被告解聘原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81年起擔任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職務,於91學年度第
1 、2 學期擔任工管科專任講師。
(二)原告於93年7 月30日經被告學校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以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欺瞞學校、第2 學期未經核准在校外兼課,各學期曠職累計達10日以上,違反被告學校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事,決議解聘。解聘案並業經教育部於94年8 月26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在案。
(三)高雄海院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 7號函致被告學校,擬聘原告擔任該校91學年度第1 學期之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91學年度第2 學期則未去函徵詢被告同意。
(四)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2 學期在高雄海院兼課,擔任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第1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夜間部授課企業管理2 小時;第2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理財管理2 小時,夜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均未依被告學校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亦未申請變更為專B 教師及申請1 天免到校。且第1 、2學期在被告學校仍是專A 教師身份,除超授鐘點4 小時外,並兼任進修部兩班導師,而領取超支鐘點費及導師津貼。又原告於高雄海院夜間部兼課時間均係上班時間,原告於到校簽到後外出兼課,但並未辦理請假手續。
(五)原告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後,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所提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所提再申訴,均以無理由被駁回。原告因不服教育部之核准解聘及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及為不受理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爭執事項如下:
(一)爭點一:原告有無故意對被告為欺瞞行為而於91學年度第
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
(二)爭點二: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經被告同意?
(三)爭點三:被告依據教師法及聘約、考勤處理辦法、請假規則解聘原告,是否合法?
(四)爭點四:被告解聘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原告有無故意對被告為欺瞞行為而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判斷:
(一)原告固以被告校長業已批示同意其前往高雄海院兼課為由,認其並無故意對被告為欺瞞行為而私自於91學年度第1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惟查:
1. 有關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一事,原
已經被告各單位主管同意而由被告向高雄海院發函同意原告前往兼課,然於被告對高雄海院發文表示同意後,被告人事主任丙○○即接獲原告電話,告知因在外校兼課將不得在被告校內超授鐘點,原告因而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原告並向工管科主任丁○○表示其已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請丁○○依專A 身份為原告辦理排課,而使原告得以專A 身份老師超授鐘點4 小時及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被告原是擔任專A 身份的老師,大概是在七月左右,有收到高雄海院的函文請求同意原告前往該校兼課,嗣經各單位主管會簽,並經校長同意原告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所以被告就有發文高雄海院表示同意,但後來伊是接到原告的電話,告知若在外校兼課會不得在被告校內超授鐘點,因而表示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後來伊有看到原告的排課表,是有超授鐘點的情形,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丁○○,請其確認排課有無錯誤,丁○○就說原告沒有去高雄海院兼課,所以有讓原告超授鐘點。本來依被告的依規定,原告如果要變更成為專B 身份的老師,是要以書面向原告申請,但因為原告在被告發函高雄海院同意後,又以口頭表示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且又沒有提出變更身份的申請,所以伊就一直以為原告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都沒有去高雄海院兼課,是直到後來原告被人檢舉,被告人事室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78-81) 、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告知原告如果在校外兼課就不可以超授鐘點,後來原告有向伊表示如果去高雄海院兼課就不能超授鐘點及擔任導師,原告覺得沒有比較好,所以就不去高雄海院兼課。丙○○之後也有與伊確認原告是否超授鐘點,伊是跟丙○○表示因為原告沒有提出變更身份的申請,所以還是以專A 老師身份排課而有超授鐘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84 頁)。衡諸證人丙○○及丁○○均與原告並無冤仇,本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動機,且經核渠等證詞,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信渠等所述為真。
2. 又依被告之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在校外兼課之專任
教師,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且經學校核准者始可前往,且只能選專B 身份,僅得授完基本鐘點,而不得超授鐘點,但可選一天或兩個上下午合併不到校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已在被告校內擔任教職十餘年,並曾在高雄海院91年7 月4 日之函文上簽註意見(本院卷第9 頁),復經工管科主任告知在校外兼課會有不得超授鐘點之限制之情形下,堪認原告自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復參諸原告於高雄海院夜間部兼課時間,均係原告應在被告校內上班時間之每週二晚上,而原告卻係先行到被告學校簽到後,再離校到高雄海院兼課,並於兼課完後,再回到被告校內簽退等事實,益徵原告有隱瞞其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意。
(二)從而,原告確係明知應先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專B 身份教師後,始得前往海院兼課且不得在被告校內超授鐘點,惟原告卻於口頭向被告人事主任及工管科主任表示放棄到高雄海院兼課後,在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教師身份之情形下,又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在被告校內超授鐘點及兼任導師,堪認本件原告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未經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專B 教師身份,而係在被告所不知原告有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前往高雄海院兼課。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經被告同意?」之判斷:
(一)原告雖以被告已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同意其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且係因高雄海院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而未再次發文請求被告同意為由,主張其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在高雄海院之兼課,亦有經被告同意。惟查:被告為因應教師所授課程、時數及學生班級課之變化,係以學期為單位而進行排課規劃安排,且依被告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校外兼課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故原告若欲於91學年度第2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自應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前之寒假中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而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係於被告所不知原告有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而前往兼課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第2學期,係延續被告於第1 學期之同意而前往,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自始即於明知應先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專B 教師身份始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未經變更而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繼續以專A 身份教師在被告學校超授鐘點及擔任導師,則被告何有同意原告得在高雄海院兼課之可能,是原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在高雄海院兼課,係未經被告同意甚為明顯,其主張因高雄海院疏忽而未發文予被告,以致不知需向被告申請同意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被告依據教師法及聘約、考勤處理辦法、請假規則解聘原告,是否合法?」之判斷: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屬教師與聘任學校間之法定契約內容,是已聘任之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達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程度部分,乃屬教師成績考核而為大學自治之一環,因而在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乃對此有正當法定程序之規定,是教師有無上開法所規定之法定情形而應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外,自應尊重學校依法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及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
(二)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曾向被告請假,即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在原告應到校上班之每週二晚上前往高雄海院兼課2 小時,並於每次兼課當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到校簽到後再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兩小時,嗣兼課完畢後再返回被告學校,直至晚上9 時45分人事室拿出簽到(退)簿後再行簽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此僅係其到校上班後之未請假而外出,應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之「臨時外出」,並非員工請假規則第6 條之擅離職守,而認不構成員工請假規則第7 條之應予解聘情形。然查:
1. 被告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係規定:「臨時外出:在
上班時間內因有事需親自外出處理者,以兩小時為限,超過時限者需請事假。(請假不滿半小時以一小時計),請臨時外出者需先向有關主管報告後,在電話向人事室報備或親自至人事室登記外出。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經權責單位查有實證者,初次警告,再次則以曠職半日論」,有該考勤處理辦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教職員欲請外出假而外出者,自應以兩小時為限,逾兩小時者,即應請事假而不得請外出假。其末段所謂之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以曠職半日論,亦應以被告之教職員外出在兩小時內者為限,否則豈非謂被告之教職員可於到校後旋即離開學校,而不論其離開多久,均僅曠職半日,此種解釋方式,非但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且有違教師法第17條所賦予教師之各項義務。是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進修部上班時間,其每次前往海院兼課加計交通往返期間之時數,必定超過兩個小時,則原告主張其每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上班期日,僅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曠職半日,自不可採。
2. 依被告考勤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進修部(夜間部)專
任教師應與同行政人員一樣,於上班期日下午3 點到校,晚上10點離校,惟因被告放寬進修部教師可延後至下午5點30分簽到上班,並於晚上9 點45分簽退離校,使夜間部教師實際在校時間僅4 小時餘,僅為日間部專任教師之一半,而所領薪資卻與日間部專任教師相同,故將進修部教師上班1 小時即視同日間部專任教師上班2 小時,而認進修部專任教師在請假時,每請假1 小時應以2 小時計,若請假4 小時,即等同於日間部專任教師之請假8 小時而相當於1 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及其他進修部專任教師之假單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24-32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於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期間,係未經請假而外出達二小時以上,即非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不假外出。又原告係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本有指導在校學生之義務及責任,則其在校內之時間僅需四小時餘之時間下,確有至少有兩小時四十分時間不在校內,已達上班時間二分之一以上,被告因而認原告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尚無不當。
3. 再者,「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於原核准期限,
未辦續假者,或假期已滿未銷假工作者均已曠職論,並按日扣除薪資,並依考績法規定有關之規定懲處」,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每次前往高雄海院上課期間,係屬擅離職守而非不假外出,業如上述,則原告每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一次,即屬曠職一日。又「教職員工…一學期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自動辭職或移送人評會、教審會會議議處解雇或解聘」、「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學期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或免職」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請假規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1學年度第
1 學期,共計前往高雄海院兼課達17日,第2 學期達14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之簽、到退紀錄(本院卷第39-4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第2學期係分別達17日及14日。是依上開請假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自屬曠職達每學期十日以上,且接連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均係如此,則被告依上開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之各該規定,認原告所為已達解聘之標準,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且未請假即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因而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合法程序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情節重大,而認定原告已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將原告予以解聘,即無違法不當之情。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被告解聘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其多次揭發被告不法情事,因而遭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加以解聘,惟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係遵循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由被告校教評會以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過半數同意委員而解聘原告,並無違反相關程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 頁)。而上開校教評會組成,係由被告依大學法第20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17條之規定所設立,其中選任之委員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4-275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令原告確有多次揭發被告不法情事,則在校教評會尚有過半數委員均屬教師自行推選之情形下,已難認為被告得以挾怨報復而解聘原告。
(三)再者,原告另以有其他教師有在校外兼課卻未遭到解聘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為由,而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惟原告所舉之被告前教師陳勝雄,其所在校外兼課時間是在非上班期間,與原告情形不同,業經證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至於原告另所舉之蘇明耀、陳秀芬、徐美娟等人是否亦係於上班時間在校外兼課而有曠職每學期達十日以上之事實,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故為不公平待遇之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有關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惡意解聘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其之主張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聘任契約業經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
2 項之程序認定原告有同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而予解聘,且查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聘與法不合,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然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