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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慧婷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乃係主張兩造購油價格應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約定,而認被告片面以函文毀約致溢領貨款,故請求返還該溢領款項等情。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就上開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而涉訟,依上開契約第25條第2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原告公司及所屬屏東建國加油站、東新加油站、太平加油站、千越內埔加油站、千越枋寮加油站、千越麟洛加油站,其所在地均在屏東縣,此有上開契約及起訴狀載明可稽,則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