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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黃湘淓原名黃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 萬元、3,564,000 元,及分別自民國90年9 月5 日起、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99萬元、1,474,00

0 元,及均自96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積欠原告306 萬元,於90年9 月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每月至少償還原告3 萬元,然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款項,迄至96年7 月份止,尚有已到期之99萬元未給付。被告乙○○亦因積欠原告款項,於9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承認尚積欠原告3,702,000 元,並同意自91年9 月15日起按月償還原告3 萬元,然迄至96年

7 月份止,被告乙○○僅償還266,000 元,尚有已到期之1,474,000 元未給付。被告甲○○、乙○○既分別有上述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原告99萬元、1,474,000 元,及均自96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於90年9 月5 日以306 萬元和解

後,即陸續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委請他人前來催討債務,同意其以70萬元清償剩餘之款項,而其所開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故其已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其前後共計給付原告150 萬元至1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於91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其

已當場給付原告50萬元,且其已陸續償還原告42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90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同意給付原告306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至少給付3 萬元。

㈡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91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和解書內載明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數額為3,722,

000 元,被告乙○○願自91年9 月15日起每月至少清償3 萬元,清償方式為:由被告乙○○將款項匯入林招治之郵局帳戶。

㈢被告乙○○於91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原告50萬元。

㈣被告甲○○、乙○○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曾陸續還款予原告,其還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被告乙○○另於90年3 月23日、90年9 月24日、90年10月11

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31日、91年9 月16日、91年10月15日各匯款2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

3 萬元、3 萬元至林招治之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是否已將上開和解書所載欠款清償完畢?㈡迄至96年7 月份止,被告乙○○就上開和解書所載欠款,已清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已將上開和解書所載欠款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9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後,僅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款項,共計9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及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8頁),被告甲○○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總計給付原告150萬元至160 萬元,且原告於94年10月間,同意其以70萬元清償剩餘之款項,其已如數給付,故其對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則被告甲○○就其清償之數額較附表一所載數額多及原告事後同意其以70萬元清償剩餘之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固抗辯其除附表一所載款項外尚有給付

原告其他款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被告甲○○另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委請他人前來催討債務,同意其以70萬元清償剩餘之款項云云,雖提出蔡仕鴻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然此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乃於94年10月14日將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蔡仕鴻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甲○○以70萬元清償剩餘之款項,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取。是以,被告甲○○抗辯其對原告所負之和解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甲○○於90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306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至少給付3 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頁),是原告主張迄至96年7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應償還之數額總計為210 萬元等情,洵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簽立和解書後,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8萬元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迄至96年7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甲○○尚有112 萬元未給付之情,堪予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9萬元,洵屬有據。

㈡迄至96年7 月份止,被告乙○○就上開和解書所載欠款,已

清償之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認積欠原告3,722,000 元,並同意自91年9 月15日按月至少清償3 萬元,被告乙○○事後僅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共計26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及清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 、88頁),被告乙○○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於和解當日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且其於90年3 月23日、90年9月24日、90年10月11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31日、91年9 月16日、91年10月15日各匯款2 萬元、3 萬元、2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林招治帳戶內,用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上開款項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又兩造對於被告乙○○於和解當日曾給付原告50萬元及確有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而於上開時間將上述款項匯入林招治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因積欠伊其他款項,乃給付上開款項之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之行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因持伊所交付之客票向他人借款

後,將所借得之50萬元占為己有,伊提起自訴,被告乙○○乃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50萬元,以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7 月31日91年高貴刑申緝字第866 號通緝書為證。查,原告於91年3 月22日,以被告乙○○於88年間,持伊所交付面額50萬元客票向他人借款,而將借得之50萬元占為己有,涉犯背信罪嫌,對被告乙○○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10 號受理在案,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1年8 月22日開庭時,對於原告陳稱:「‧‧‧‧‧‧和解的條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目前他已還我508,000 元,扣掉508,000 元後,被告尚欠我3,792,000元。」等語中有關欠款金額部分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10 號刑事卷第88至91頁);另參以被告乙○○於91年12月5 日、91年12月24日開庭時,陳稱:

「(問:自訴人告你的四百多萬元,是否包括這件?)這些都是含在總帳裡面,實際上我還欠自訴人370 萬元。」、「(問:對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後來我們也有在劉新安律師事務所那裡與自訴人和解,並當場還給自訴人50萬元,並願意陸續還款,而且我也已經自9 月份起還了4 個月4 萬元的款項‧‧‧‧‧‧」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卷第32、42頁),被告乙○○對於總計積欠原告400 多萬元,扣除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給付之50萬元,尚積欠370 餘萬元等情,已自承在卷;再酌以系爭和解書上載明被告乙○○欠款數額為3,722,000 元,如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所給付之5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上所載欠款,何以未於系爭和解書內載明,由此應足認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所給付之50萬元,係用以償還上開原告自訴背信案件中之50萬元,而非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此筆50萬元與系爭和解債務無關,堪予採信,被告乙○○抗辯尚未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中,應扣除此筆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除系爭和解債務外,尚積欠伊300

多萬元等情,固提出本票4 紙為證(本院卷第89、90頁)。然原告曾於90年10月22日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下稱第1 份和解書),該和解書上載明被告乙○○積欠原告380 萬元,被告乙○○就其中30萬元部分應於92年元月還清,其餘350 萬元部分則應以最快速度還清等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本票4 紙,票面金額係分別為120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及30萬元,除面額為3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外,其餘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9 月25日等情,有本票4 紙在卷可稽;由上開本票4 紙之票面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與原告、乙○○所簽立之第1 份和解書上所載被告乙○○欠款數額相同,及上開本票中票載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原告與乙○○簽立第1 份和解書之日,其餘3 紙本票之發票日距原告與乙○○簽立第1 份和解書之日未滿1 個月,且原告與乙○○於第1 份和解書中,將欠款分為30萬元、350 萬元2 筆,而分別約定清償方式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與乙○○係就上開4 紙本票所載欠款數額達成和解並簽立第1 份和解書。又第1 份和解書與91年

8 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所指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係指同一債務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而第1 份和解書所指債務即為上開4 紙本票債務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執上開本票4 紙,主張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對伊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伊對被告乙○○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91年9 月16日、91年10月15日各匯款3 萬元至林招治帳戶內,並非履行系爭和解書之行為,而係為清償對伊之其他欠款云云,洵屬無據;被告乙○○抗辯其係為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而於91年9 月16日、91年10月15日各匯款3 萬元至林招治帳戶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乙○○抗辯其於90年3 月23日、90年9 月24日、90年10月11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31日所匯入林招治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其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原告之款項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8 月14日簽立,上開被告乙○○匯款日期均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已難認屬被告乙○○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為之清償行為,況且,系爭和解書內已載明被告乙○○之清償方式為:自91年9 月15日起每月至少清償3 萬元,復無將被告乙○○先前償還款項列入系爭和解欠款清償數額之約定,是以,被告乙○○抗辯其自90年3 月23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匯入林招治帳戶內之12萬元,亦屬其為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而給付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乙○○於91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

內容為被告乙○○共計積欠原告3,722,000 元,被告乙○○願自91年9 月1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原告3 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迄至96年7 月15日止,被告乙○○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應償還之數額總計為174 萬元等情,洵屬有據。又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陸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66,000 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乙○○於91年9 月16日、91年10月15日所匯入林招治帳戶之款項共計

6 萬元,亦屬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則迄至96年7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乙○○尚有1,414,000 元未給付之情,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414,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自90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後,自90年9 月起至96年7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本應償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甲○○僅陸續給付原告共98萬元,尚有112 萬元未給付;被告乙○○自91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自90年9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本應給付原告共174 萬元,惟被告乙○○僅給付326,000 元,尚有1,414,000 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9萬元,及自96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1,414,000 元,及自96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一:被告甲○○清償明細┌──┬────────┬───────────┐│編號│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新台幣) │├──┼────────┼───────────┤│ 1 │90年11月4 日 │1萬元 │├──┼────────┼───────────┤│ 2 │90年12月27日 │2萬元 │├──┼────────┼───────────┤│ 3 │91年1 月4 日 │1萬元 │├──┼────────┼───────────┤│ 4 │91年2 月13日 │2萬元 │├──┼────────┼───────────┤│ 5 │91年2 月15日 │1萬元 │├──┼────────┼───────────┤│ 6 │91年3 月21日 │1萬元 │├──┼────────┼───────────┤│ 7 │91年3 月26日 │2萬元 │├──┼────────┼───────────┤│ 8 │91年4 月27日 │2萬元 │├──┼────────┼───────────┤│ 9 │91年4 月30日 │1萬元 │├──┼────────┼───────────┤│10 │91年5 月19日 │2萬元 │├──┼────────┼───────────┤│11 │91年6 月15日 │3萬元 │├──┼────────┼───────────┤│12 │91年6 月16日 │1萬元 │├──┼────────┼───────────┤│13 │91年7 月16日 │2萬元 │├──┼────────┼───────────┤│14 │91年11月23日 │5萬元 │├──┼────────┼───────────┤│15 │93年5 月30日 │2萬元 │├──┼────────┼───────────┤│16 │94年10月 │70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清償明細┌──┬────────┬───────────┐│編號│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新台幣) │├──┼────────┼───────────┤│ 1 │91年11月14日 │3萬元 │├──┼────────┼───────────┤│ 2 │91年12月16日 │3萬元 │├──┼────────┼───────────┤│ 3 │92年1 月15日 │3萬元 │├──┼────────┼───────────┤│ 4 │92年2 月17日 │3萬元 │├──┼────────┼───────────┤│ 5 │92年4 月8 日 │3萬元 │├──┼────────┼───────────┤│ 6 │92年5 月21日 │1萬元 │├──┼────────┼───────────┤│ 7 │92年7 月14日 │5,000元 │├──┼────────┼───────────┤│ 8 │92年8 月27日 │1萬元 │├──┼────────┼───────────┤│ 9 │92年11月26日 │5,000元 │├──┼────────┼───────────┤│10 │93年1 月20日 │5,000元 │├──┼────────┼───────────┤│11 │93年2 月26日 │5,000元 │├──┼────────┼───────────┤│12 │93年6 月4 日 │5,000元 │├──┼────────┼───────────┤│13 │93年8 月23日 │3,000元 │├──┼────────┼───────────┤│14 │93年12月8 日 │5,000元 │├──┼────────┼───────────┤│15 │94年2 月5 日 │5,000元 │├──┼────────┼───────────┤│16 │94年3 月8 日 │3,000元 │├──┼────────┼───────────┤│17 │94年4 月11日 │5,000元 │├──┼────────┼───────────┤│18 │95年3 月21日 │2萬元 │├──┼────────┼───────────┤│19 │95年8 月9 日 │2萬元 │├──┼────────┼───────────┤│20 │96年1 月12日 │5,000元 │├──┼────────┼───────────┤│21 │96年4 月30日 │5,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