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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開業地址:高雄縣○○鄉○○路○ 號懸掛鴻慶醫院招牌拆除。嗣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又具狀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執照費,故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及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於96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除起訴狀所載前揭(一)之聲明外,其餘聲明均撤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暨於97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為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鴻慶醫院所有權人信託代表人與原告於94年6 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僱用原告擔任鴻慶醫院之醫院負責人,僱傭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其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雙方欲中途解約或不續約時,應需提前二個月告知對方,違者賠償對方25萬元整。」;「乙方每週看診(門診)八節(包含內科、家醫科)保障薪每月新台幣25萬元,... 。」;「乙方提供1.內科執照、2.家醫科執照,到健保局簽約,... 。」;「甲方自6 月1 日起支付乙方預支每月1 萬2 千5 百元,二年份共30萬元,為乙方之月薪之一部分,請於後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向後每月發給乙方23萬7 千5 百元之薪資即可。

... 」(下稱系爭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簡鴻鐘處公證。

嗣原告於95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主張被告扣留原告之開業執照、醫師證明,且因被告未做好藥品管制,以致原告無法申請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使原告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每月以150,000 元計算,共計1,200,000 元之損失,但僅請求其中7 個月即1,050,000 元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受原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惟因原告仍繼續上班,故認原告仍要繼續履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非於95年7 月22日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在辦理開業登記後不久,即將原告之執照、醫師證書交還,並無扣留之情事;又原告如要為鴻慶醫院辦理歇業,須先行至醫師公會辦理離職登記,再由醫師公會將此案移送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直至衛生局通知醫院將管制藥品結清後,尚須經原告簽名,始可辦理歇業,故原告可自行辦理歇業,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之情事;另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00 元,目前尚欠100,000 元未付;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5年10月在鴻慶醫院健保費中扣除昭明醫院505,890元之健保追扣款,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故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94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向

被告預支30萬元,約定之後從每個月月薪扣除12,500元,即被告每月只須給付薪資237,500 元。原告於簽約當時確已收到被告預支之300,000元。

⒉被告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到原告寄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實際上班最後一天為95年8 月22日,之後,均未到醫院上班。兩造於95年8 月間曾在勞工保險局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協議自95年8 月起,被告不用再支付250,000 元全薪予原告,只需支付100,000元執照費即可。

⒊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健保局申請終止鴻慶醫院與該局間之

合約,並辦理完竣;鴻慶醫院於96年4 月17日向衛生局申辦歇業、繳銷開業執照完畢。

⒋健保局於95年10月在鴻慶醫院健保費中扣除昭明醫院505890元之健保追扣款,應由原告負責。

⒌被告乙○○為鴻慶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二)爭執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醫師證書、開業執照,並刁難其辦理鴻

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損失,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每月15萬元,總計1,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但僅請求給付其中

7 個月即1,050,000 元,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欠被告之100,000 元借款及505,890 元健

保追扣款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就上開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醫師證書、開業執照,並刁難其辦理鴻

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損失,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每月15萬元,總計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但僅請求給付其中7 個月即105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先於96年6 月8 日具狀陳稱:醫院負責人在96年1 月至3月間要辦交接時,原告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照均在丙○○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審認,嗣於97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並未扣留伊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本件因為被告未做好藥品管制,導致鴻慶醫院沒有辦法辦理歇業,伊無法另謀他職,此係被告刁難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1頁)云云,顯見原告主張之開業及醫師執照均在原告處,是被告辯稱:並未扣留原告之執照、醫師證書乙節,堪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開業執照、醫師證書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

致無從辦理歇業云云乙節。經查,被告雖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到原告寄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惟按原告實際上班最後一天為95年8 月22日,倘參諸兩造於95年8 月間曾在勞工保險局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協議被告自95年8 月起不再支付250,000 元全薪予原告,只需付10萬元執照費即可,暨原告自承被告已依約給付執照費至95年12月止(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等情以觀,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至少存續至95年8 月22日止,且被告自95年8 月起僅需支付100,000 元執照費予原告即可。是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然兩造事後既已另達成前開協議,足認原告同意以此代價繼續擔任鴻慶醫院之負責人,依此而言,難認被告有配合辦理鴻慶醫院歇業手續之義務存在。又按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以辦理歇業;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因負責人死亡辦理歇業者,得由其最近親屬依規定辦理結存管制藥品之轉讓、銷燬及申報手續,此為醫療法第23條第1 項、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 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準此,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辦理歇業者,係由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管制藥品轉讓證明等(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均需醫療機構負責人簽章益明,而原告既身為鴻慶醫院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應得自行申請辦理歇業,是被告辯以原告可自行辦理歇業等語,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管制藥品銷毀證明、管制藥品銷毀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縱認辦理歇業時,亦需醫療機構之藥品管理人簽章,惟綜觀卷內事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鴻慶醫院之藥品管理人拒絕配合辦理管制藥品之銷毀,或有其他刁難之情事,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⒊末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衛生局函詢鴻慶醫院辦理歇業之相

關資料,據該函函附資料載稱:本案負責醫師(指原告)於96年3 月6 日片面向本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並於96年3 月13日向本局辦理歇業,惟因未附現場勘查表、病歷保存及未交代住院病患後續處理問題,且管制藥品部分亦未辦理轉承或銷毀,衛生署醫事系統未能解除管制藥品註記,故該局未能核准其歇業申請;該局多次聯繫負責醫師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告知應至藥政課辦理管制藥品相關作業,惟該負責醫師與該醫院出資老闆(指被告)有金錢糾紛,雙方互相推諉皆未出面處理管制藥品問題,經詢衛生局表示管制藥品為辦理歇業之必要要件。該院直至96年4 月17日才正式向藥政課辦理管制藥品銷毀作業,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4 月23日下午始解除該院及該醫師之管制藥品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2頁),足見鴻慶醫院未能辦理歇業登記之原因不僅一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好藥品管制,與鴻慶醫院無法辦法辦理歇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無疑。又從上開衛生局之函覆以觀,亦無從證明鴻慶醫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歇業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損失云云,尚難遽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欠被告之100,000 元借款、505,890 元之

健保追扣款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故無再就本爭點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扣留其醫師證書、開業執照,並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工作權受有損失等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