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暨同地段828 地號土地上暫編為建號468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月女所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98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得標,並於94年5 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緣被告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將其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並將之出租予被告華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胤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執行法院乃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並於拍定後定於93年7 月9 日進行點交。詎被告統全公司一再聲明異議,被告華胤公司則聲請停止點交程序,且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物而受有損失,嗣因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被告華胤公司敗訴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乃於96年1 月2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56,000 元計算、自93年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以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之方式,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統全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89年7 月24日,與訴外人富景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契約,將被告統全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9526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相關廠房、機器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含污水處理設備)出租予富景公司,嗣於91年7 月29日再與富景公司、被告華胤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由華胤公司承擔租賃契約上富景公司之權利義務。查被告統全公司係於85年4 月2 日提供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設定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上開抵押權之標的物,執行法院縱予查封拍賣,亦不得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以裁定除去被告華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利;況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判斷,僅就形式上為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被告華胤公司乃於92年11月17日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等訴訟,被告華胤公司既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對原告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統全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建物,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而移轉予原告,或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確定裁定而失其效力,故被告統全公司就系爭建物已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自無與被告華胤公司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損害金,然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 ,故原告請求以每年1,056,000 元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6 月23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0984 號通知、92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書、92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984 號民事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6
0 號、9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㈠被告統全公司曾向中國商銀借款,並由郭月女提供其名下坐
落屏東縣里○鄉○○段826 、826-1 、826-2 、827-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嗣因被告統全公司未依約還款,中國商銀乃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因被告統全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華胤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執行法院遂於92年4 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權,而於92年11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拍定予原告,於94年5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並定於93年7 月9 日進行點交。
㈡被告統全公司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定程序,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3 月11日、4 月13日以9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
㈢被告華胤公司曾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6 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華胤公司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華胤公司即依上開民事裁定供擔保在案,而其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執行法院已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⒉經查,被告華胤公司曾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華胤公司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華胤公司於本件中再行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裁定除去被告華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利,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華胤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而為拍賣,且被告華胤公司所提起確認其與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土地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等均係合法行使權利,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被告統全公司抗辯其與華胤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民
法第425 條之規定而移轉予原告,或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確定裁定而失其效力,故其就系爭建物已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備乃被告統全公司所有,被告統全公司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建物拍定予原告,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迄至96年1 月26日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之日止,均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備搬離,為被告自認在卷(見被告96年4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統全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堪予認定。被告統全公司既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其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業如前述,其占有行為即已對原告之權利構成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統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以執
行命令除去,被告華胤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則自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建物拍定予原告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土地,均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
人則至少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土地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 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土地位○○○區○○○○○道路旁,車輛進出尚稱方便,惟無公共交通系統之設置,大眾運輸條件稍差,附近亦無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差,另因豬隻養殖戶較多,環境衛生條件亦較差,附近土地之利用除農用外,尚有食品加工廠及豬隻養殖場,發展情形尚稱良好,但因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區域發展應以延續現況為主,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之建物,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規劃簡陋、管理維護情形粗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價格為1,056,000 元,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88平方公尺,先前系爭建物乃作為被告華胤公司所經營之屠宰場之污水處理廠使用,為供營業用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相片、鑑估報告書、執行拍賣筆錄、投標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建物利用之狀況,認為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現值年息14% 計算較為適當公允。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系爭建物於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價格為1,056,000 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此計算損害金,則依此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拍定價格年息14% 計算結果,原告自93年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25日系爭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之前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2,427元【計算式:(10
4 ×88+1,056,400) ×14% ÷12=12,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379,852 元【計算式:12,427×(30+17/30) =379,85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被告華胤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而執行法院已於94年5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定於93年7 月9 日進行點交,則被告自93年7 月9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
7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9,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