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戊○○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丙○○甲○○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騙之意,於民國91年10月9 日,由被告丙○○冒用刑警身分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劉洪久,向其詐稱身分證遭歹徒冒用,警方需至住處進行調查等詞,被告
3 人再共同前往劉洪久住處,向其表示需速將存款領出以免遭查封,致劉洪久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存褶、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在被告陪同下,先後至台灣銀行中庄分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63萬元,劉洪久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得手後即逃逸,劉洪久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劉洪久受有73萬元之損害,而劉洪久嗣於92年1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劉洪久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及銀行監視器側錄光碟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8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詳。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 人冒稱刑警對訴外人劉洪久實施詐騙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劉洪久,應對劉洪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洪久嗣於92年1 月3日死亡,原告為劉洪久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