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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附件)訴訟代理人 徐焱山被 告 陳潤東被 告 顏奇成被 告 范文忠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潤東、顏奇成、范文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潤東、范文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強盜罪之財物損害賠償部分,在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潤東、顏奇成及范文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之請求,縮減成為:被告陳潤東及范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減縮應屬合法,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潤東、顏奇成及范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潤東及范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潤東因與被告顏奇成間互有金錢債務遲未會算,為就該財務糾紛進行會算,並擬以強盜應召女子財物所得作為會算結果之清償,乃邀被告顏奇成共同犯案,並獲被告顏奇成應允,並於94年5 月25日臨時邀被告范文忠加入。

被告陳潤東、顏奇成、范文忠等3 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潤東與范文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凌晨0 時許,駕駛先由被告陳潤東所竊得,已改懸UT-6251 號車牌之ZU -4481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 之1 號「西班牙汽車旅館」(下稱西班牙旅館)212 號房登記入住。嗣於同日(即94 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該房間內,由被告陳潤東以被告范文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召應召女子前來性交易以遂行其等之上開謀議,被告陳潤東並指示被告范文忠先埋伏於房間樓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待命。

(二)嗣原告應召進入上揭房間,被告陳潤東與原告談妥性交易代價為6 千元後,原告即收取6 千元之性交代價與被告陳潤東為性交,於性交易結束後,被告陳潤東即通知被告范文忠上樓,范文忠乃以頭套蒙面,並持被告陳潤東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不透明膠帶1 捲上樓進入房間,將原告抓住,由被告陳潤東以膠帶蒙住原告眼睛及嘴巴,並以其所有預藏之手銬1 副將原告之雙手銬住,被告陳潤東並以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仿WALT 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原告,被告陳潤東及范文忠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及離去,並共同將原告抬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范文忠看守,並由被告陳潤東駕車,於同日(94年5 月25日)下午

1 時許離開西班牙旅館,前往被告陳潤東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下稱地下停車場)。

(三)被告陳潤東於駛離西班牙旅館前往地下停車場途中,多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顏奇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上開強盜犯意聯絡之被告顏奇成前來會合。嗣於同日(94年5 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被告顏奇成再次接獲被告陳潤東電話聯絡,即前來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會合,並於上車坐在駕駛座旁乘客座,並基於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犯意,向被告范文忠提議「不要讓原告穿褲子,她才跑不遠」,經被告范文忠強行脫下原告長褲,只穿內褲,防止原告逃逸。被告三人挾持原告抵達地下停車場後,在原告遭其等以膠帶封住眼、口,雙手遭手銬銬住不能抗拒之際,由陳潤東取走A 女皮包(內有上述性交易所得6 千元、原告所有現金2 千元及亞太CT168 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與被告顏奇成先行上樓至被告陳潤東住處,留下被告范文忠在車內看守原告;被告范文忠則於共同強盜犯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原告施以上述強暴方式,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並強使其性器進入原告口腔(所謂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此時被告顏奇成已下樓回到地下停車場車旁,待被告范文忠對原告強制性交完畢後即上樓找被告陳潤東,換由被告顏奇成留在車內看守原告,被告顏奇成並向原告稱:「真倒楣,綁到妳們這種澳門人,沒有親戚、家人、朋友可以拿錢」等語,亦於共同強盜犯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原告施以上述強暴方式,並強使其性器進入原告口腔(所謂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於同日(即94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被告陳潤東、范文忠返回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顏奇成會合,並繼續挾持原告,將車開往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山公祀(下稱公祀),被告陳潤東即指示被告范文忠將竊得之上開車牌0 面棄置公祠旁草地後即行離開,沿途中被告陳潤東在車上脅迫原告提出金錢,並駛往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附近某處空屋,抵達後留下被告陳潤東與原告(被告范文忠駕駛該車搭載自認倒楣而退出之被告顏奇成離開),被告陳潤東在空屋內則於共同強盜犯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原告(此時已撕下膠帶)頭部、大腿等處瞄準並作勢要開槍,對原告施以脅迫方式,強以其性器進入原告陰道、口腔(所謂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被告陳潤東仍追問原告帳戶內有無金錢及在台灣有無家人或朋友可以拿到金錢等。而待被告范文忠駕車返回上開空屋後,於同日(94年5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與被告陳潤東再挾持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函館汽車旅館」(下稱函館旅館)並登記入住307 號房,因函館旅館規定不能同住3 人以上,被告范文忠乃先行駕車離開,被告陳潤東續於共同強盜犯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意,以手擦拭上開改造手槍,對原告施以脅迫方式,強以其性器進入原告陰道、口腔(所謂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被告陳潤東並持上開改造手槍脅迫原告清洗身體以防留下跡證,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范文忠開車返回函館旅館;於翌日(94年5 月26日)凌晨0 時許,被告范文忠與陳潤東將原告戴上頭套載離函館旅館,往楠梓右昌方向行駛,被告陳潤東在車上繼續脅迫原告提出金錢,於當日凌晨2 時許,強押原告至高雄市○○區○○路海軍總醫院之郵局提款機前,因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恐遭提款機錄下其容貌,乃喝令原告下車提領3 萬5 千元,原告因懼怕被告陳潤東、范文忠之上開犯行,乃被迫下車提領3 萬5千元,並經其哀求後保留2 千元,而交付3 萬3 千元給被告陳潤東,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始將車開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與自立路口讓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陳潤東事後並給予范文忠2 千元,而分配強盜得來之贓款。

(五)因被告等人分別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行為之非法之舉,並侵害原告之身心至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求為如同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潤東雖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並稱願意賠償,惟仍以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一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顏奇成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等語置辯;至被告范文忠則另以:僅係與原告性交易等語置辯,被告顏奇成及范文忠均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綜上兩造之陳述、主乃及抗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顏奇成及范文忠有無侵害原告之事實;㈡被告范文忠有無與被告陳潤東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原告提領原告提款機內之款項而予以共同強盜之事實;㈢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否合理及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顏奇成及范文忠有無性侵害原告之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外,亦據

被告陳潤東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清楚;被告范文忠雖辯稱係欲與原告為性交易云云,惟被告范文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承:當時並未告訴原告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243 頁背面),且被告范文忠事後亦未有付款之舉,苟被告范文忠確係單純欲與原告性交易,自不可能在未與原告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前,即逕與原告為性行為,衡情原告亦不可能在未與被告范文忠就性交易之代價達成合意前,即應允與被告范文忠為性交之舉,被告范文忠此部分之辯詞,顯然已與上述一般性交易均會談妥價碼及給予交易代價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范文忠辯稱係與原告為性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㈡至被告顏奇成之部分,雖被告顏奇成以上揭情形置辯,且

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辯稱:當日伊並未到地下停車場與陳潤東、范文忠會合,自無原告所稱強迫口交情形,且原告既稱其當時遭以膠帶蒙住眼睛,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無法指認伊為其所稱「眼鏡仔」之人,又伊亦無坐上陳潤東上述自小客車前往上述公祀,而伊於當日中午與女友黃曉環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換發,嗣後即與黃曉環前往自立路與熱河路口的印刷廠印喜帖,並載黃曉環去上班,陳潤東當日打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要向伊借錢,當時伊表示沒錢,陳潤東迄至當日2 時許仍一直打電話給伊,於中午12時許至下午6 時期間內,陳潤東與伊均有電話聯繫,果伊係共同犯案,於此期間即無可能與陳潤東通話,且當晚7 時許,案外人石美文至伊住處找伊,伊並與石美文發生口角、打架,不可能共同犯案,陳潤東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先前指認伊,係欲陷害伊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被抬到車上,

被告(陳潤東)就開車走,之後不知過了多久又有一個人上車,那個人在哪裡上車我不知道,到了停車場時,開車的那個人(陳潤東)把我的包包拿走,我的包包一直是被剛剛我指認穿紅色衣服的人(陳潤東)保管」、「戴眼鏡的(顏奇成)說不要給我穿褲子,不要讓我逃走」、「我感覺是穿紅色衣服的人(陳潤東)拿走的,因為戴眼鏡的人(顏奇成)與戴頭套的人(范文忠)都在我身邊」、「後來被告陳潤東有還我包包,但是裡面的錢都不見了」、「穿紅色衣服的人(陳潤東)叫我去空屋外面坐,因為裡面很多蚊子.. , 問我說我有沒有錢,我說戶頭裡面只有

3 萬多元,他說那麼少,他問我在台灣有沒有家人或朋友有錢.. 」 、「(被帶離開空屋時,車上有幾人?)只有穿紅色衣服的人與帶頭套的人」、「戴頭套之人是先與戴眼鏡的人離開,再自己回來?)是」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卷 (二)第101、102 、103 、106 、11

1 、112 、120 頁),且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互核,大致均屬一致。

⒉又被告范文忠於刑事案件警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審理中

時均曾供稱:陳潤東打電話叫顏奇成來,陳潤東將車開到地下停車場,顏奇成有到場,伊在車內看守原告,叫原告為伊口交,嗣顏奇成過來,叫伊去陳潤東住處,表示他要留守,嗣伊與陳潤東下樓,即一起開車前往福州山公祀等語(見本院卷附警卷 (三)第5-8頁,以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卷 (一)第42 頁、143 頁);又被告陳潤東於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到停車場後其有叫顏奇成過來談錢,顏奇成確於94年5 月25日當日下午2 、3 時許至其住處,談完後並叫顏奇成到地下停車場之車上等,同日4 、5 時許,與范文忠、顏奇成將車開到福州山公祀,顏奇成不久即離開」等情在卷(偵卷

(一)第65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卷 (一)第265至268 頁);另被告顏奇成於警詢時亦供明:「其於當日下午15時許,確有前往陳潤東住家」一節(警卷(一)第3頁),足證被告顏奇成在前揭時地,應確有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等人會合並強押原告之事實。

⒊參以原告與被告陳潤東均在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顏奇成確有上車且係坐於副駕駛座,陳潤東坐於駕駛座開車、范文忠與告訴人坐後座」等情(警卷 (三)第23 、24頁、偵卷 (一)第27 頁、原審卷 (二)第109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卷 (一)第265、266 頁),此部分所證內容亦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潤東縱於遭警約談之際即起意陷害被告顏奇成,然衡情臨時之際欲勾串與其立場相反之告訴人,自屬難事;且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於員警詢問之際,往往不及設詞串供,又距事發時間點最近,其等供詞合於事實之機會甚大,足認被告范文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改稱:「只有伊與陳潤東犯案,之前是陳潤東說顏奇成有參加,因陳潤東是大哥,伊要聽陳潤東的話,才說犯案者有包括顏奇成」等語,以及被告陳潤東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改稱:「地下室後來有來一個男的,不是顏奇成;是另一叫廖一鳴之人」等語,應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顏奇成之詞,均無可採。⒋再由本院刑事卷所附被告陳潤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顏奇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歸納上開二門號於95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19時止發受話之基地台地理位置,及上開二門號間通聯時之基地台相對地理位置觀之,被告陳潤東於該日

13 時18 分47秒、13時20分17秒、14時20分16秒與被告顏奇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之基地台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其移動路線係逐步往被告陳潤東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之住處移動,嗣同日於15時41分29秒,被告陳潤東發話予被告顏奇成,其發話基地台位於○○區○○路○○○ 號7樓,被告顏奇成之受話之基地台則位於○○區○○路○○○號,嗣於同日15時41分58秒,由被告顏奇成發話予被告陳潤東,斯時被告陳潤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已變動○○○區○○路○○○ 號,被告顏奇成發話之基地台仍為翠華路539號之基地台(見卷附偵卷 (一)第68 頁至第90頁、偵卷 (四)第19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4、25頁),則參以相關基地台之地址及被告陳潤東之住處地址之相關地理位置,已可見同日下午15時41分29秒至58秒此間,被告陳潤東係繼續往其住家移動,而被告顏奇成始終則係在被告陳潤東住家附近同一基地台所接收之範圍內,況上開15時41分58秒之通話結束後,直至同日18時01分55秒,始再由被告顏奇成再發話與被告陳潤東,則上開15時41分58秒至18時01分55秒之間,二人間顯未再以電話聯繫,核與上揭被告陳潤東證稱其致電被告顏奇成,被告顏奇成於當日下午2 、

3 時許至其住處等情相符;嗣至同日下午18時01分55秒,被告顏奇成發話予被告陳潤東,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區○○路○○○ 號,被告陳潤東之受話基地台則位於○○區○○路○○○ 巷33、35號,該二基地台地理位置相距甚近,又同日18時42分01秒,再由被告陳潤東發話與被告顏奇成,斯時被告陳潤東之發話基地台並未變動,然被告顏奇成之受話基地台已變更○○○區○○路○○ ○號,而由該發受話基地台之變動觀之,亦堪認當日18時01分許至18時41分許此間,被告顏奇成、陳潤東之位置原本甚為接近,然被告陳潤東並未移動,而由被告顏奇成離開該處,參照原告及被告陳潤東上揭所稱被告顏奇成至空屋後即離去等情形,均可互相印證吻合。又參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其離開福州山公祀後還有上車繞行始到空屋之情(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卷 (二)120 頁) ,且被告陳潤東所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 通聯紀錄,於95年5 月25日16時51分08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號,地理上接近高雄縣鳥松鄉一帶,其於當日18時01分至95年5 月25日18時42分01秒之通話,發話基地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此二地點車程依通聯所示時間相距逾1 個小時,被告陳潤東亦在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附近停留長達30分鐘以上,均有卷附被告陳潤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

(一)第68 至第90頁)、被告顏奇成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四)第19 至第29頁)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刑事案件時係證稱自墳墓上完廁所後上車繞了2 個小時始至空屋與前開二地點距離車程略有出入,然因其遭綑綁而陷於恐懼之中,對於時間經過之覺受異於常人乃為常情,則堪認原告所證稱之空屋或廢屋並非在福州山公祀,而在上揭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基地台發話範圍內之某處,與福州山公祀為不同之地點甚明。至於原告復雖證稱:「其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以眼角餘光瞄到車上的時間是在13時40分許」等語,然原告當時既遭以膠帶蒙住雙眼,自無法透過景物之變動推算正確之時間,且依上述被告陳潤東於13時20分許至14時許發受話基地台係不斷變動且係逐漸往其住家移動之情形,顯見被告陳潤東於當日13時40分許,尚未進入地下停車場,是原告所證上開時間應有誤記,被告陳潤東、范文忠與顏奇成會合之時間最早應在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

⒌又雖證人黃曉環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來院證稱:「

其於94年5 月25日當天早上與被告顏奇成一同去左營戶政事務所辦戶口名簿,同日下午1 時許又一起到高雄市○○○路領取喜帖,大概到2 點左右,被告顏奇成有接一通電話,因為其阻止他去任何地方,到3 點才領到喜帖,領到喜帖之後被告顏奇成送其到至真路的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一)第287 至289 頁),並有卷附之「快又美燙金印刷」廠收據、名片各1 份(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 (二)86 頁)可稽。然核被告顏奇成所持有上開門號於當日下午之通聯紀錄,其於13時18分46秒、及13時20分16秒與被告陳潤東通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確位於高雄市○○○路○○○ 號,與上開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快又美燙金印刷」廠相距甚近,固應信證人黃曉環此部分所證屬實。惟被告顏奇成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會合之時間,既係在同日下午3 時41分以後,已如上述,則縱被告顏奇成與證人黃曉環確於上揭時地辦理戶口名簿或領取喜帖,亦無法據以為被告顏奇成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又證人石美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於94年5 月24日傍晚時,因向被告顏奇成借款未果,而與被告顏奇成發生口角並互毆等情,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對上開互毆之日期已不復記憶(見偵卷

(一)第92、102 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 (一)第261、262 頁),則依證人石美文於警、偵之上開證詞,被告顏奇成與石美文互毆係在本件案發前1 日,則證人石美文證詞亦無法據為被告顏奇成於95年5 月25日下午至傍晚案發時並未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同行之不在場證明。況被告顏奇成於警、偵雖供稱:「94年5 月25日當日20時許被告范文忠載其至被告陳潤東住處找被告陳潤東,於當日晚間在被告陳潤東住處與證人石美文打架」云云(見警卷 (一)第3頁、偵卷 (二)第10 、11頁),惟94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陳潤東與原告係在函館旅館,被告范文忠、陳潤東一起抵達函館旅館後自行駕車離開(詳如後述),則被告范文忠既明知被告陳潤東斯時不在家,又何以故意搭載顏奇成前往找陳潤東,且被告陳潤東既與原告在函館旅館,於同一時間自無可能亦同時出現於其住處,足徵被告顏奇成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原告訴人又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潤東在空屋時抱怨

綁到澳門人,沒親戚、沒朋友也沒錢等語(見偵卷 (一)第2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該話語係被告顏奇成在空屋所陳;惟因原告於警詢已陳明該語係被告顏奇成在地下停車場對其所陳(見警卷 (三)第24 頁);又被告陳潤東亦在刑事庭審理時,分別供明:自福州山公祀下山後才知悉原告為澳門人,並未想到為何會綁到澳門人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 (一)第282、

283 頁),以及:在福州山公祀時,向原告稱需要錢,即叫原告提供一親友讓伊綁架取贖等語(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 (二)第240頁),均未提及有向原告抱怨「倒楣」、「綁到澳門人」云云,衡以原告應並無就此故為不實陳述或隱匿某事實之動機,足認被告顏奇成係在地下停車場向告訴人抱怨很倒楣、抓到澳門人、沒有親友在台等語之事實,益徵原告所為指訴非虛。

⒎綜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指訴既應可採信,且原告

與被告顏奇成先前亦不認識,亦無夙怨,衡情自無胡亂攀誣被告顏奇成之理,是被告顏奇成之前述辯詞,自無可信之處,其曾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時、地性侵害原告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范文忠有無與被告陳潤東以強暴之方式,要求原告提領原告提款機內之款項而予以共同強盜之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陳述明確外

,復為被告陳潤東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被告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曾會同被告陳潤東前往提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刑事庭審理時,並自承曾自被告陳潤東處取得2,000 元之款項。再參以被告陳潤東亦未與原告談及如何歸還該金錢,且怕原告報案,以致不敢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亦據被告陳潤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案卷

( 一)第269 頁),苟原告果真同意借款,被告陳潤東又何須於在地下室強盜原告手機後,因怕原告報案而未予返還?至於原告訴人存摺內經提領3 萬5 千元後,尚有餘額一節,純屬被告陳潤東及范文忠當時強盜犯案時之考量情形,無從以此而認原告係同意借款而提領,此部分不足作為對被告范文忠有利證據之認定。

㈡又因被告范文忠於被告陳潤東強取原告皮包時,亦在場見

聞而未為反對或逕自離去,且亦在場見聞被告陳潤東在車上命原告提出金錢等事宜,又於被告陳潤東喝令原告下車領款時,亦同在車上並知悉此事,足認被告范文忠知悉被告陳潤東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強盜原告財物,被告范文忠既於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陳潤東密切配合,而先後對原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於此已與被告陳潤東及顏奇成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范文忠於空屋及函館旅館時,均離開現場,便利被告陳潤東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其事後亦領得被告陳潤東所給予之金錢2 千元,顯見被告范文忠關於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范文忠確有與被告陳潤東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否合理及有據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既對原告有共同強盜之行為,並搶

得35,000元,扣除被告陳潤東已返還之4,000 元後,在被告陳潤東所不爭執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應連帶賠償其中之26,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及顏奇成又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業如前述,客觀上自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貞操之人格法益,且堪認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陸續遭被告等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長時間遭被告等人拘禁及暴力對待,致其身體、心裡及人格尊嚴造成極端嚴重之傷害等情。次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潤東為高中肄業,自稱有未經登記之汽車1輛,此經被告陳潤東陳述明確(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至被告顏奇成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等財產;另被告范文忠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詳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綜上兩造之社、經地位及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潤東、顏奇成、范文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0 元,方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潤

東、范文忠連帶賠償財物損失26,000元,及請求被告陳潤東、顏奇成、范文忠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