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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戊○○訴 訟代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己○○ 高雄市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2 月10日上午約6 時許,駕駛其所有

XN-8571號自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路27號街口時,超速將原告之父蔡春雄撞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為此,乙○○協同被告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及理賠員即被告丙○○、己○○與原告協商和解,過程中被告丙○○、己○○2 人均表示被告乙○○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及任意險,保證可賠付各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理賠金,原告不疑有他,遂代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乙○○簽訂95年3 月2 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被告乙○○自付50萬元,其餘250 萬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於同年4 月2 日前理賠給付原告。

㈡未料被告保險公司除理賠強制險150 萬元外,竟以被告乙○

○係事後倒填投保日期為由,拒絕任意險100 萬元部分之給付,原告始知被告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及理賠員即被告丙○○、己○○於參與系爭和解當時,均已明知被告乙○○係事後投保,竟串謀合意及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原告不能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任意險理賠金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第

1 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後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權)、第185 條(被告乙○○、己○○及丙○○等3 人共同侵權)及第188 條(僱用人被告保險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己○○及丙○○之連帶責任)及系爭和解書(對乙○○合併請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分別抗辯如下,並均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乙○○之前:與原告協商時已特表明考量自身財力只能

貸50萬賠付,是於加計保險給付獲得在場參與之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己○○及丙○○確認無虞後,才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300 萬元。而事後確自付50萬元予原告,已盡履行系爭和解約定之給付義務,至因被告保險公司拒付原告任意險100 萬元理賠金部分,應係其雙方之問題,自己無歸責事由可言。

㈡被告保險公司、己○○及丙○○一致:被告乙○○於95年2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楠梓通訊處業務員即被告丙○○要保時,為因應前強制險保單之銜接而要求倒填投保日期為同年2 月

7 日,當時被告丙○○有詢問2 月10日前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經被告乙○○表示沒有後,不疑有他,被告保險公司始出具同為95年2 月7 日之該小客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保單。事後被告乙○○繼續矇著被告保險公司之理賠員即被告己○○,使其在不知情下參與系爭和解,同意可理賠強制險150 萬元及任意險100 萬元,但回去調閱承保資料確認後,始發現實情,被告保險公司乃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原告申請100 萬元之任意險理賠金,並非不法,無涉侵權行為問題。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乙○○於95年2月10日上午約6時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路27號街口時,超速將原告之父蔡春雄撞死,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交易字第29

8 號判處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叁年確定(卷30頁之刑事判決書)。

㈡95年2 月10日事故當場被告乙○○隨即委其友人丁○前去被

告產險公司楠梓通訊處找業務員即被告丙○○辦理「強制險」再加保100 萬元保額之「任意險」,但為因應銜接前強制險,在不知危險已發生之情況情下,同意均倒填保險日期為95年2 月7 日。

㈢事後被告乙○○於95年2 月22日至被告產險公司辦理出險,

再於同年3 月2 日由被告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及理賠員即被告黃博信、己○○一起出面參與系爭和解,被告乙○○終與代全體繼承人之原告簽訂95年3 月2 日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共300 萬元(卷7 頁之和解書),內載被告乙○○自付50萬元,被告保險公司於95年4 月2 日前給付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金共250 萬元。

㈣而原告於系爭和解後,確已自被告乙○○收受50萬元,並獲

被告保險公司賠付150 萬元強制險理賠金,但對任意險100萬元部分,則以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係事後投保,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無效為由,拒絕理賠(卷7~1 頁覆原告95年3月30日函文)。

五、本件爭點:㈠依系爭和解書,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100 萬元?㈡原告亦認被告侵害其依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告保險公司理賠

100 萬元保險金之「權利」,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判斷結果:㈠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乙○○尚應給付債權人原告和解金100 萬元:

⒈按系爭和解書,係被告乙○○於撞死原告之父蔡春雄後,

由原告於95年3 月2 日代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乙○○在高雄市藍星木市議員服務處所簽訂,並無無效之法律事由,應生法律效力,兩造見解相同。而查系爭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一欄,甲方為被告乙○○,乙方為原告戊○○,「和解條件」明載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現原告已獲被告乙○○自付50萬元及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150 萬元理賠金外,仍有100 萬元和解金未取。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原告當然取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之權利,若只獲200 萬元部分之給付,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乙○○給付其餘部分之100 萬元和解金,此為適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當然結果,殆無疑義。

⒉被告乙○○雖抗辯係考量自身財力許可範圍,再加入被告

產險公司同意全部賠付強制險及任意險共250 萬理賠金情況下,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而事後確已自付50萬元,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與原告自行解決。然原告為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人,其債務人則為被告乙○○,立約當事人並無被告保險公司在內,已如前述。雖被告保險公司因參與系爭和解,確同意於95年4 月2 日前全額賠付原告,並寫明於系爭和解書內,但此參與由來於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仍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看來,本件被告保險公司參與系爭和解所生之法律效果,僅能謂其就理賠金共250 萬元之此「數額」不得事後反悔而已,並非謂被告產險公司有不應理賠之法定事由時,而因曾參與系爭和解,就必無條件負「照額」給付之理賠義務,此觀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本件指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自明。是故,本件在要保人即被告乙○○知危險已發生之情況下所簽訂之系爭和解,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然不應負賠償責任,自無所謂因參與和解,就需負「照額」理賠責任,而反讓蓄意違規者即被告乙○○受利之理。因此,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人即被告於給付原告50萬元後,即認得自外於受系爭和解約定之拘束,反抗辯要被告產險公司負與原告解決之責,顯無是理,不可採信。

㈡原告併認:被告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丙○○於被告乙○

○要保當時,雖不知危險已發生,但事後已知而仍由被告丙○○與理賠員己○○參與系爭和解,致原告本得請求之100萬元理賠金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遭被告保險公司拒付,而受有損害,應該當侵權行為(見卷112 頁原告訴代律師是認之筆錄),亦顯無理由:

⒈係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原因」,致生系爭權利不能請求之「結果」,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按保險法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因之,既然被告乙○○係事後投保,其保險契約當然無效,而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依法因此不必負理賠責任之結果,不管將來被告保險公司,或者參與系爭和解之被告己○○、丙○○是否知情,一樣無法改變此結果。直言之,是要保人之被告乙○○知危險已發生,才使得其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之任意險依法不生拘束效力,從而原告才無法向被告保險公司為系爭權利之請求。原告不解系爭權利不能請求之因果關係,竟誤認係受被告串謀詐騙之侵權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所致,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無待贅述。

⒉再者,是因系爭和解書,原告始得向被告保險公司為系爭

權利之請求,縱係因誤以為請求將不致發生無效事由之問題亦確屬實情,但此僅生原告要否以受被告乙○○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原告既不行使撤銷權,仍要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乙○○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怎反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實難索解。

⒊總之,本件所生問題,其實是被告乙○○隱瞞危險已發生

而向被告保險公司施詐簽訂強制險及責任險契約之問題,因此受有損害者,非被告保險公司莫屬;至其業務員即被告丙○○既然接受被告乙○○要保時並不知情,而同意均倒填日期接受投保,違反職業規則,所生責任則端視其僱主即被告保險公司之內規而定,斷不可能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權利之事實發生。明乎此,原告只能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於依法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後,以事故受害者之家屬身份,循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解決,如此而已。

七、綜上,原告於誤信被告乙○○所投保之任意險係合法有效之責任保險契約,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在不願行使撤銷權下,依約所取得對被告乙○○之300 萬元賠償金請求「權利」,根本不是受「損害」;至其中之100 萬元任意險理賠金即系爭權利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未依其代表即被告丙○○、己○○出面參與和解之約定,而同意給付原告,係出於保險法第51條強制規定之結果,從來不生侵權行為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乙○○給付100 萬元和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卷19~22 頁送達回證)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