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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概括承受銀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本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合併,其為存續銀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照辦函1份 為證(詳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子倩、許雯嵐原分別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京城商銀)之行員,黃子倩、許雯嵐勾結訴外人李東霖、龔旭峰,詐稱可代辦貸款投資,由許雯嵐於民國94年4 月7 日,代原告向京城商銀辦理借款新台幣175 萬元,存入原告在京城商銀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京城商銀帳戶),由黃子倩於同年4 月13日,代原告向台東企銀辦理借款60萬元,存入原告在台東企銀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東企銀帳戶),並由黃子倩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1 時32分,逕行將原告之台東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傳真予許雯嵐,使京城商銀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借款中之146 萬元存入原告台東企銀帳戶,許雯嵐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40分,將原告在京城商銀之帳戶存摺封面、存摺明細表、分期攤還便查表及匯款申請書,傳真與台東企銀之黃子倩。嗣後⑴黃子倩、李東霖等於同年4 月11日,自原告台東企銀帳戶將該146 萬元領出,並由李東霖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支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分別由原告台東企銀帳戶領出541,600 元匯入原告合庫帳戶(扣除手續費60元),轉帳27,000元至李東霖帳戶,其後於同年月12日、14日,再由其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分別領出該146 萬元及541,540 元中之54萬元,原告因而受有該

146 萬元、541,600 元、27,000元之損害;⑵京城商銀行員於94年4 月7 日,逕行自原告京城商銀帳戶將17,500元、66,500 元 ,轉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李東霖、龔旭峰帳戶,使原告受有17,500元、66,500元之損害。依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東企銀、京城商銀應分別賠償原告上開所受2,028,600 元(1,460,000 +541,600 +27,000=2,028,600) 、84,000元(17,500+66,500=84 ,000) 之損害,且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聲明:㈠被告台東企銀應給付原告2,32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城商銀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東企銀抗辯:否認黃子倩曾將原告台東企銀帳號之存摺傳真予京城商銀;又該存摺縱為黃子倩所傳真,亦係因原告之指示所為,未違銀行法保密規定;且原告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㈤狀中,已自承因綽號麥克者使用詐術,使其誤信投資可獲利,而向含被告在內之3 家銀行借款3 百萬元交綽號麥克者投資,綽號麥克者卻捲款潛逃,致損失3 百萬元,故原告受損與黃子倩無關,該行亦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京城商銀抗辯:17,500元及66,500元係經原告授權,依原告指示辦理,未有不法侵害,毋須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經許雯嵐向被告京城商銀辦理借

款新台幣175 萬元,存入原告在京城商銀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4 月13日,經黃子倩向被告台東企銀辦理借款60萬元,存入原告在台東企銀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對保資料2 份、分期攤還放款便查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各1 份、存摺節本2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33 頁、134 頁、30頁、50頁、28頁、48頁)。

⒉被告京城商銀於同年94年4 月8 日,將上開借款中之146 萬

元存入原告上開台東企銀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11日被提領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支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被自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被提領,並有匯款申請書2 份、取款條1 份、存摺節本2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32頁、33頁、28頁、48頁)。

⒊原告向被告台東企銀上開所借款項其中之541,600 元,於94

年4 月13日被轉帳匯入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支庫帳戶(扣除手續費60元,實匯金額541,540 元),另於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被領取54萬元,並有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存摺節本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4頁、45頁、26頁、4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台東企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原告訴請京城商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原告訴請台東企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且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依銀行常規,跨行領款時,除取款憑條之印文須與留存印鑑一致外,尚須輸入或說明正確之約定密碼,銀行始有可能於確認後付款,則除非銀行核對印文、密碼有所錯誤,否則經銀行核對印文、密碼無誤後同意付款者,常態上該領款即係原告自行領取,或授權他人領取,則主張被盜領者,即屬變態事實,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有舉證加以證明之責任。

⒉原告向京城商銀所借之175 萬元,其中146 萬元於94 年4

月8 日,雖被匯入原告台東企銀帳戶,並於同年4 月11日被領出復匯入原告合庫帳戶,而於翌日即同年4 月1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提領,且原告向台東企銀借款60萬元其中之541,600 元,於94年4 月13日經轉帳匯入原告合庫帳戶(扣除手續費60元,實匯金額541,540 元),嗣後於翌日即同年4 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被領取54萬元,然查:

⑴該146 萬元、54萬元均係由領款人蓋用印章後自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提領,屬跨行提領,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

2 份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33頁、26頁),而原告不否認該等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及提款當時輸入、說明之密碼與約定相符,則主張該款項非其領取或授權領取,依上所示,即須就上開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其94年4 月12日、14日在蘭陽地區服軍職未休假之證明、經黃子倩蓋章之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52頁、第105 頁)為證,然該證明僅可證該款項非原告本人領取,尚無法證明未授權他人領取,且經黃子倩蓋章之存摺影本,縱可證明黃子倩知悉該帳戶,尚難認未獲原告授權下,黃子倩可隨意領取該帳戶之存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以證明該

146 萬元、54萬元係遭他人不法自其合庫帳戶領取,則其主張受有該款項之損害,自有未合。

⑵該146 萬元係由訴外人李東霖申請匯入原告合庫帳戶,

有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尚難認與台東企銀僱用之員工黃子倩有何關連,且原告合庫帳戶係由原告本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核貸後撥款所用,業經原告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其與台東企銀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具狀陳稱在卷(詳該卷第215 頁背面第25行),則縱黃子倩曾協助李東霖將借自被告京城商銀之借款146 萬元,自台東企銀領出並匯入原告合庫帳戶,亦難認有何不合。且上開541,600 元係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合庫帳戶,有扣款授權書1 份附卷可據,原告並自承扣款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有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78頁、134 頁),原告雖主張簽名時該扣款授權書為空白,否認有該扣款之授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同上所述,即使黃子倩曾協助匯款,仍難認有何不合。從而尚難認黃子倩對原告有不法之侵害,台東企銀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就其主張向台東企銀所借款項中之27,000元,被轉帳

至李東霖帳戶之事實,已提出存入憑條、存摺節本個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台東企銀抗辯,原告向其所借款項中之27,000 元 ,之所以於94年4 月13日轉帳存入李東霖帳戶,係依原告指示,給付委託服務費等語,該抗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自承該提領27,000元之取款條,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並曾簽立扣款授權書,有該取款條、扣款授權書及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86頁、106 頁、78頁),而經核該扣款授權書右下方有「委服費:27,000」之記載,業經本院審閱在卷,則自應認該款項係原告於申請貸款時,授權指示代領轉付李東霖之委託服務費,故上開款項提領後存入李東霖帳戶,亦難認有何不合。

⒋承上論述,146 萬元、541,600 元部分,原告並無損害,

且被告台東企銀之受僱員工黃子倩亦無不法侵害,而27,000元部分係原告事先授權指示給付之委託服務費,台東企銀依授權指示提領給付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被提領、存入,屬黃子倩與犯罪集團份子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台東企銀依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

㈡關於原告訴請京城商銀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京城商銀帳戶中之17,500元、66,500元被轉出之事實,已提出存摺節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京城商銀就其所辯因核對提款者提出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

文與約定印鑑章相符,始依指示辦理轉帳之事實,已提出取款條2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告不爭執該取款條所蓋用印文,確與該存款帳戶所約定印鑑相符,則京城商銀辯稱係依原告或其授權者之指示辦理轉帳,即與常情無違,原告雖另提出提領轉帳當日即94年4 月7 日之服役無休假證明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1頁),然該證明僅能證明提領轉帳手續非原告親自為之,尚無法證明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原告95年2 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

第3 號京城商銀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於95年2 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系爭175 萬元貸款,經調查係撥入新開戶存款帳戶內,除預扣利息及相關手續(手續費之誤)外,其餘1, 566,524元分別於4 月7 日及翌日(4/8)電匯至台東企銀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為146 萬元及106,464 元),但新開戶非答辯人所為,匯款申請書同非答辯人所寫‥‥),同年3 月2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之㈡陳稱「原告(指京城企銀)於94年4 月8 日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將餘額146 萬元匯入黃子倩以答辯人名義開設之鳳山分行帳戶」,同年6 月8 日辯論意旨狀之㈢陳稱「系爭175 萬元貸款,如上所述,係撥入新開戶存款帳戶內,除預扣利息及相關手續(手續費之誤)外,其餘1,566,524 元分別於4 月7 日及翌日(4/8) 電匯至台東企銀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為146 萬元及106,464 元)」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詳該卷第15頁、45頁、79頁反面),而原告確向京城商銀借貸該175 萬元,並經給付完畢,業經該案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字第6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無訛,則依上開原告在前案之陳述內容,足見原告曾於該案自承,向被告所借之175 萬元借款,除轉匯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各146 萬元、106,464 元外,含上開17,500 元 、66,500元在內之其餘款項,均屬預扣之利息或代付之費用,益證被告京城商銀所辯依原告指示及授權轉存,應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該款項遭京城商銀受僱行員逕行不法轉存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受有損害,即難認為真實,請求京城商銀依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台東企銀、京城商銀各應給付2,328,60

0 元、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及提出銀行法書籍節本、相關案件筆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資料、與本案無關之匯款資料、電話譯文、民法案例研習書籍節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對保備忘錄,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