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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0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簡附民字第144 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以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請假,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辯狀及委任代理人出庭。而被告若確有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則其自得委任代理人到庭,或提前具狀聲請改期,本次卻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具狀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由告假,自難認其不到庭之理由為正當。復審核被告已提出答辯狀,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原告乙○○前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子曰大廈」住戶,並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其等因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春之樹社區興建鄰損求償問題,早生嫌隙。詎被告竟於94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大樓2 樓會議廳,於召開住戶大會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製作「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以文字指摘:乙○○為有心人士,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觸犯毀損公物罪;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情的文件,觸犯偽造文書罪;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時,以委員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動等不實文字,指摘原告,並以此指稱原告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視法律規章為無物,而將該函文發散予在場之住戶,供不特定社區住戶觀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請求被告應就其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在自由時報、聯合○○○區○○○○道歉啟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就上開給付准許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高雄區版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1 天,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繕寫「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發送在場住戶,且所述:「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視法律規章為無物。1.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屬毀損公務罪)。2.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情的文件(屬偽造文書罪)。3.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時,她竟以委員的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動」等事項係在指摘原告。惟辯稱:伊並沒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意,係因被告先前寫了1 封信,指稱伊被永信公司以1,500,00

0 元收買,伊才會書寫此信,讓住戶參考及瞭解整個求償過程及進度,並無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且原告事後亦當選子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該封信件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實屬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書寫上開信函並散發予在場住戶,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上之損害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被告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被告書寫上開信函並散發予在場住戶,是否對原告構成名譽上之損害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確有繕寫「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發送住戶,且所述:「惡跡昭彰、為遂私慾、無法無天,視法律規章為無物。1.撕毀管委會在公告欄上的所有文件(屬毀損公務罪)。2.假借管委員名義要求住戶簽署不知內情的文件(屬偽造文書罪)。3.當一樓某戶整修時的噪音影響住戶安寧時,她竟以委員的名義阻止管理員的執法行動」等事項指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惟被告對其所指摘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就指摘原告上開行為之合理消息來源加以證明,率以逕行發表上開有損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堪認被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聞、所信者為真實,即憑主觀判斷即以情緒化之貶抑言語在公開場合為不實之陳述,業初見被告應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再者,觀諸被告所指摘原告之內容,除有敘明各種事實外,並在其後加註刑法上罪名,此舉顯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抑而有損於原告之名譽,被告明知此情,卻於無正當理由下悍然為此行為,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散發「給子曰大廈所有住戶的一封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散佈有損原告名譽權之傳單,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兩造所居住之子曰大廈召開住戶大會前,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本院復參酌兩造於事發時,分別擔任子曰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因大廈管理事件生有嫌隙,進而衍生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伊莉莎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204,

380 元,財產總額800,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480,000 元,財產總額200,000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並衡酌本件事件起因、原告手段及被告所受傷害及兩造教育、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

0 元較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前所居住之大廈以散發傳單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散佈之程度並非以報紙讀者為主,獲悉此事人數較少,且原告事後仍可當選該社區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認經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必要,且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當,另原告之名譽已經由本院民刑事判決宣示而回復,原告再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