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伯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盧柏勳即泰澄不銹鋼鐵工程行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柏勳即泰澄不銹鋼鐵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就前項給付,於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開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履行給付,第二至三項之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如第二至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柏勳即泰澄不銹鋼鐵工程行與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盧柏勳即泰澄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柏勳即泰澄不銹鋼鐵工程行(下稱盧柏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9,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33
6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底,介紹盧柏勳向原告購買鐵材,並言明就此筆購買鐵材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遂於95年1 月間,陸續交付價值共367,000 元之鐵材予盧柏勳,盧柏動則交付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原告復於95年2 、3 月間交付價值共456,336 元之鐵材予盧柏勳,惟盧柏勳未付款,原告轉向甲○○催討,甲○○遂在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背書後,將該2 紙支票交付原告。詎上開支票3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告退票,盧柏勳仍應負給付貨款823,336 元之責任,而甲○○既已明示就盧柏勳積欠原告之貨款連帶負責,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乙○○係上開3 紙支票之發票人,亦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票款823,336 元。為此,爰依買賣、連帶債務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33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36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柏勳、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其並未明示就盧柏勳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僅需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負背書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甲○○於94年底,介紹被告盧柏勳向原告購買鐵材,原
告遂於95年1 月間,陸續交付價值共367,000 元之鐵材予盧柏勳,盧柏動則交付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復於95年2 、3 月間交付價值共456,336 元之鐵材予盧柏勳,惟盧柏勳未付款,原告轉向甲○○催討,甲○○則在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背書後,將該2 紙支票交付原告。
⒉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告退票。
㈡本件爭點⒈甲○○是否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甲○○是否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甲○○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一情,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丁○○、配偶戊○○為證,惟為甲○○所否認。經查,丁○○固到庭證述:甲○○為興建廠房,介紹承包其廠房興建工程之盧柏勳向原告購買鐵材,嗣盧柏勳未付款,甲○○曾向原告表示不必擔心貨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其另證述:我未目睹盧柏勳購買鐵材之情形,亦未參與兩造接洽過程,係事後經原告轉述而得知上情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丁○○並未親自參與兩造買賣之經過,僅係於事後片面聽聞原告所述,自無從得悉甲○○究竟有無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至戊○○雖證述:甲○○於94年底致電原告,介紹其下游承包商盧柏勳向原告購買鐵材,原告第1 次出貨後,盧柏勳交付其同居人乙○○簽發之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後來原告查詢盧柏勳之信用,發現其信用不良,本不欲出貨,但甲○○又再度來電表示不必怕拿不到貨款,故原告又再度出貨予盧柏勳,原告於3月底請款時,甲○○就拿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給原告,並在其後背書等情(本院卷第32頁),依其前揭所證,僅足認甲○○曾介紹盧柏勳向原告購買貨物,及表示願幫忙聯絡盧柏勳處理貨款,並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之事,尚無從據此證明甲○○願就盧柏勳全部積欠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其上客戶名稱為「泰澄工程行」或「泰澄」(即盧柏勳),並無甲○○之記載(本院卷第9 、11、68頁),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盧柏勳間,甲○○並非鐵材之共同買受人,衡情亦無就盧柏勳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盧柏勳先後向原告購買價值各367,
000 元、456,336 元之鐵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柏勳給付貨款823,336 元(計算式:367,000 +456,336 =823,336) ,洵屬有據。又原告因出售鐵材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
3 紙,該3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乙○○給付票款823,336 元,及背書人甲○○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票款456,336 元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盧柏勳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責,乙○○係依票據發票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甲○○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就該部分票款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3 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責任,如盧柏勳履行給付,乙○○及甲○○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如乙○○或甲○○履行給付,盧柏勳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柏勳給付823,
336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23,33
6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甲○○就前項給付,於456,336 元及自9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前開所命給付,如盧柏勳為給付,甲○○及乙○○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如甲○○或乙○○其中一人為給付,盧柏勳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因此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票 號 │發 票 日│背 書 人│├──┼─────┼─────┼────┼─────┼────┼────┤│1 │乙○○ │高雄縣鳥松│367,000 │AA0000000 │95.4.15 │無 ││ │ │鄉農會 │元 │ │ │ │├──┼─────┼─────┼────┼─────┼────┼────┤│2 │同上 │同上 │200,000 │AA0000000 │95.5.31 │甲○○ ││ │ │ │元 │ │ │ │├──┼─────┼─────┼────┼─────┼────┼────┤│3 │同上 │同上 │256,336 │AA0000000 │95.6.30 │甲○○ ││ │ │ │元 │ │ │ │├──┴─────┴─────┴────┴─────┴────┴────┤│票面金額合計:823,3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