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關係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變更應受判決之聲明為:確認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6 月至90年1 月間,任職於安峰集團下之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等公司之產銷業務。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櫃公司)素無往來,於87年間,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惟早於89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被告並據此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此後原告與被告間當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詎於93年間,原告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另於94年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處理被告欠稅執行事件時,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而命原告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尤有甚者,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除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外,並註記原告所代表之法人為台櫃公司,原告對上開行政機關來文及登記甚感莫名。原告雖曾數度去函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立即更正前列錯誤登記,然被告公司卻置若罔聞,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並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除於94年4 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外,並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到院以:原告之前曾經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由被告公司內部所留存之資料顯示,原告先前雖曾辭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惟仍保留董事之資格,之後原告有無辭去董事一職,伊則不清楚等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於87年5 月13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經選任為董事。
(二)自87年5月13日後,被告公司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
五、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是否曾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乙職?
(二)原告於94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曾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乙職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不爭執曾於87年5 月13日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辭去公司董事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函文1 份,欲證明已辭去被告公司董
事之職,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89年12月8 日峰字89120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當時係辭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並非辭去董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稱:依被告公司所留存之資料,原告當時係辭任副董事長,惟仍保留董事一職等語,故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89年間,向原告辭去所擔任之董事乙職。
㈢雖證人即曾任職於安峰集團擔任法務工作之劉讚榮於本院
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曾聽其他同事說原告曾向朱安雄董事長及吳德美董事長請辭董事過等語,惟同時亦證稱:正確的時間及地點沒有辦法確定,只能確定係在原告寄存證信函以前等情(均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證人劉讚榮所證述之事實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而非親自見聞,復無法確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辭董事之時間,其證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另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顧問呂瑞得亦到院證稱:原告曾
在89年間,向朱安雄表示要辭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然證人呂瑞得亦證述:會知道此事,是朱安雄當時告知我,要我處理這件事,但因在89年初當時沒有適當之人選,之後就沒有積極在辦理而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由前開證人呂瑞得之證詞可知,證人呂瑞得顯然亦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曾明確向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曾附條件或期限等。況參以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之結果,被告公司曾於89年3 月23日,由朱安雄擔任主席,召開董監事會議,該次董監事會議,除當時之代理董事長朱安雄辭去所擔任之副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職外,即為選任現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另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且由會議議事錄所示,原告當時,亦曾出席,此有被告公司89年3 月23日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丙○○並到院證稱:該議會錄是當時的董事長朱安雄給我要我公告,我便公告並送證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頁)。苟原告確曾在上開89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前,向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安雄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已無參與該次董監事會議之資格,衡情當時之主席朱安雄自無庸將原告列為出席人員,尤有甚者,竟在該次會議中由與會之董事推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故綜上,在證人呂瑞得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之情形下,證人呂瑞得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處。至原告有無領取被告公司所支付之董事報酬,與原告究有無向被告公司依法辭任董事,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亦不能以原告未領取被告公司之董事報酬,即認原告確已於89年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
(二)就原告於94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之部分:
㈠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佈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
算程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24條、第322 條第
1 項及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之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固不需經公司之承諾,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因公司為法人組織,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效力。
㈡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2 月17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
1703670 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92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5921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之資格予以特別規定,且被告公司自87年5 月13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述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㈢次查,被告公司之董事,計有甲○○(為安貿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丁○○(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朱安雄等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在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上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均為清算人,原告苟欲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論述,應向上開全體清算人為意思表示,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後,僅於93年4 月28日,逕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公司,而未向應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清算人全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11 頁)揆諸前開論述,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於89年間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事實,又其後於93年4 月28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因未向被告公司之全體代表人為之,而不生效力。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有被告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既於87年5 月13日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而其後被告公司即未再曾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其擔任董事之任期,在未依法辭任前,自應至被告公司再依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其起訴請求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