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7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甲○○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96年度訴字第937 號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非財產權之爭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上訴人所追加之上訴聲明第三項,應係屬財產權之爭訟,而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計算,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0,5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