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群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9,350 元,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